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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工具】金融借款合同中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检索报告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05 18:46:49 点击:

编者按

智仁“办案工具”专栏致力于整理各类案件法规、判例、司法解释等,并进行相关的数据分析,将持续发布各类检索报告内容,力求为律师办案提供一定的指导与帮助。


一、检索目的:


1、区别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纠纷。


2、探知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中,金融机构的形式审查的程度规定。


3、最高额担保的担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检索说明:


1、检索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杜璘恺(实习律师)


2、检索时间:2023年10月


3、检索工具: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检索行业类别:


金融

四、检索关键词:


金融机构、形式审查、借贷、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担保责任

五、检索法规及其他文件:


1、有效检索:


1.1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2引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1.3引用行政法规: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六、检索案例:


1、最高额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13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万春路支行、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与万春路支行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物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虽然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各自领取了经营许可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行芜湖分行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均最终归其法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授权范围内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债权人应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建行万春路支行能否依据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可以相互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非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向该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在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万春路支行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依据上述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建行万春路支行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合同项下的债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但建行万春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翔公司知晓并认可上述约定,故上述约定对宝翔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行万春路支行不能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外,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在业务经营上,建行芜湖分行、建行万春路支行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故建行万春路支行无权依据建行芜湖分行与宝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宝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额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案例:


(2020)川民终1477号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邓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上诉人邓明辉、曾靖沅认为本案存在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情形,在贷款过程中改变借款用途,加重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增加授信额度,且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担保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属“借新还旧”,贷款时未取得担保人同意。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姚瑶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承诺,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人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空白文本,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方式取得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应作出对格式合同制作方不利的解释。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即使被上诉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有效,借新还旧本质上是上诉人为规避不良贷款采取的展期行为,实质上改变了借款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未告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上诉人发放的贷款,均系借新还旧,均在前一年度贷款期满前发放,但均用于归还前一年度贷款,故不存在增加授信额度的问题,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并未增加。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担保存续期间内发生的且在限额以内的借新还旧均仍属于其最高额的担保范围,且考虑到逾期还贷将产生罚息甚至复利,借新还旧不仅未加重、反而是减轻了最高额担保人的担保负担,并未损害担保人利益。


《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涉及无效情形,也属于“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而非整个保证合同无效,即关于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其他条款仍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发生不一致时,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于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行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故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检索案例分析:


大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为债权人的发放贷款流程相对规范,且都能进行形式审查,按合同发放贷款。并且要求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并对此进行详细约定。所以在诉讼中,基本上均能得到支持。


只有当担保人所签最高额担保的被担保对象与债权人不一致或者主体瑕疵时,担保人才可以各自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未经法定程序亦不能替代行使各自权利为由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八、检索结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签订最高额担保就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最高额本金的担保责任,并且要对因此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孳息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债权人应特别注意审查最高额担保是否会出现对上级银行担保,下级银行放贷的情况,避免因主体不一致导致担保人脱保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