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矩阵周推】当金融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法院如何裁判?金融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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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当金融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法院如何裁判?金融机构该如何做?》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金融消费者维权管辖异议胜诉的典型案例,亮点为:投资人抛弃信托合同争议管辖条款,勇敢选择有利自己的法院管辖,结果法院完全支持。法律依据就是,常常被金融消费者忽视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实务中,许多投资理财等资产管理合同都选择了仲裁条款,投资人能否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无效呢?要知结果如何,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投资人信托合同,在信托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信托公司、代理销售方,以及担保方提起诉讼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信托合同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
二、案涉《信托合同》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本,设定合同条款并未与购买人协商,也未向购买人介绍过合同条款内容,购买人并不知道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信托公司也无工作人员在场,故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
三、作为金融消费者,通过银行购买信托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管辖条款无效后,按照法定管辖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金融消费者)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及太原长风小区分理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灵石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凯集团灵石热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立、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长风小区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长风分理处)、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灵石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梅园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凯集团灵石热电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新时代信托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新时代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民初4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时代信托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裁定以建行长风分理处向曹立出具的回单上显示交易类型“理财产品认购”作为认定本案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没有向新时代信托公司送达曹立提交的起诉证据,未见本案存有委托理财合同;如果曹立未能举证出委托理财合同,作为案件定性唯一证据的回单上所显示的“理财产品认购”之内容,也只是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失误或习惯做法而已,以此证据定性本案,证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新时代信托公司举证的与曹立签署的信托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据,而裁定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与本案又存在信托合同的事实矛盾。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违反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新时代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本案案由应为信托合同纠纷的证据《新时代信托·【鑫业141号】梅园华盛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中,已就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的受理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以“理财产品所募集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担保人等多名被告均在山西”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错误解释。新时代信托公司已经举证,本案募集资金的使用人、担保人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资金的使用人、担保人与本案曹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曹立无权起诉资金的使用人、担保人主张债权。而新时代信托公司与曹立签署的是信托合同,并非委托理财合同,若一审法院以委托理财合同为案由审理本案,则新时代信托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立案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些合同事实的基础上,以合同主体均在山西裁定驳回新时代信托公司管辖权异议,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文错误的解释,条文中所称的“被告人”首先是要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有因果关系,也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综上,本案的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是围绕信托合同而进行的,曹立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署的案涉《信托合同》到期,曹立未能依有效成立的《信托合同》之约定取得本金及部分收益,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回单上标明“理财产品认购”及募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担保人等在山西省而裁定驳回新时代信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本案《信托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依法遵守。
曹立答辩称:一、本案争议主要发生在曹立与建行山西省分行、建行长风分理处之间,以上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曹立之母认购建设银行理财产品并与二被告存在委托理财纠纷是本案核心事实。本案七被告均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信托合同》是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本,设定合同条款并未与购买人协商,也未向购买人介绍过合同条款内容,购买人并不知道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新时代信托公司也无工作人员在场,故合同第十六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符合格式条款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况。三、本案七名被告除新时代信托公司外均在山西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观点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曹立起诉时提交的案涉《信托合同》以及载明产品名称为“新信·梅园华盛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业务回单,曹立实际是依据其通过建行长风分理处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在新时代信托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向《信托合同》相对方、《信托合同》的代理销售方,以及《信托合同》担保方提起诉讼主张。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信托合同纠纷更符合本案实际。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首先,上诉人新时代信托公司主张依据其与曹立签订的《信托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据《信托合同》第十六条中“对于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受托人住所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应由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该约定为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一方面,曹立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信托合同》时,新时代信托公司无工作人员在场,建行长风分理处的工作人员亦未向其母介绍过该项合同条款内容。另一方面,新时代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曹立注意。因此,曹立作为金融消费者,通过建设银行购买新时代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信托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其次,本案中山西省为合同的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金讼圈提示
一、实务中,许投资理财等资产管理合同选择仲裁条款,能否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无效呢?通过案例检索,该问题争议比较大。
二、但金讼圈倾向于认为,仲裁是我国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法院案件多需要分流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很难的。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82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仲裁是我国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并非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或责任的加重。因此,案涉仲裁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也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但该条针对的是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中涉协议管辖的规定,仲裁与诉讼系不同纠纷解决途径,该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争议解决方式。故陆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讼圈建议:金融机构赶紧审视自己的所有金融业务合同吧!凡涉及争议管辖条款,无论有无仲裁条款,一律通过加粗、下划线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对手注意。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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