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价高企,为满足刚需和70/90政策的需要,开发商往往会“偷面积”并以此为卖点,但由于市场鱼龙混杂,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而引起纠纷并不罕见。
“附赠面积”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会是怎样?从商品房“附赠(面积)”相关案件检索结果看,案件主要以民事纠纷为主,且同类型批案较多。虽然针对“附赠面积”的技术定义在住建部出台并于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及地方相关规定出台后已较为明确,但在法律层面“附赠”仍有可探讨之处,小编摘选部分案例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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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一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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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节选:在原审庭审中,颜某、方某承认所谓广告中的“买一层送一层”只是一种装修方式,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面积、层高、无阳台等万亚公司并没有违反的情形。故颜某、方某认为万亚公司应交付的房屋中未附赠飘板、地面通道和进行隔层,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颜某、方某据此主张的损失亦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予以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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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赠送面积”约定以购房合同及附件为准,买房人应负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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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节选:原告主张的中空部分的面积缺失补偿。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在该商品房销售时,被告的销售人员明确、具体地向原告承诺户型图中中空部分的处理。另外,即使销售人员确实曾进行相关的口头承诺,但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载明房屋的基本状况、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房屋阳台中空部分的处理作出明确的约定,亦并未将该部分面积或价款加入合同总价。相反,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使用期间不能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被告不得擅自改变与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设施、公共部位的使用性质。这一约定与原告主张的口头承诺相违背,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仍然签订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原告作为购房人,通过被告提供的户型图、规划图等已经能知悉阳台以外的部分已被设计规划为中空,凭借生活常识,原告应当清楚商品房的建设施工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规划进行,不能擅自更改,但对此原告本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的中空部分的面积缺失的补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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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发商提供合同直接约定:规划调整导致没有附赠阳台,不视为开发商违约”属于单方免责的格式条款,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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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文书节选: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房屋附赠阳台一节,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平面图为空白页,但根据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为郑某、宋某提供的户型平面图可认定其承诺房屋附赠阳台,面积为4.30平方米,郑某、宋某对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不能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关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交付承诺赠与的阳台是政府规划部门要求且根据合同约定该行为不应视为违约一节,合同附件关于因规划的变更导致实际交付的商品房没有附赠阳台不视为开发商违约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开发商的责任且未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虽然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付承诺赠与的阳台是执行有关政府规划部门的规定,其行为在行政上具有原因,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法律依据。
关于附赠阳台的承诺是否可撤销一节,阳台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有无阳台对房屋整体品质、价格及购买者的选择均有一定的影响,附赠阳台式销售本质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一项开发商义务,与一般赠与有本质的区别,不享有撤销权。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开发商必须履行交付房屋及赠与阳台的义务。如果开发商可以随意撤销赠与会对买受人的利益构成威胁,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国家房地产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有明确了解,对规划调整应当并且也能够通过企业行为及其他途径予以补救,在规划变更后,应与买受人积极协商,让买受人获得知情权的基础上,有选择购买或者放弃购买的权利,故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上具有瑕疵。原审参考约定附赠阳台的面积及商品房销售价格酌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未交付阳台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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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赠送地下贮藏室属于商业附赠,开发商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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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节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于同日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承诺赠送地下贮藏室壹只”,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赠与行为属于商业附赠行为,而商业附赠是企业的营销行为,其目的在于宣传企业,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或同时借此推销其产品,该赠送实质上是以买卖商品为主要目的销售行为,其以购买商品为前提条件。因此,商业性的附赠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赠与行为,其应当属于诺成合同。故上诉人的该商业附赠行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辅相成,系合同标的附件,上诉人无权擅自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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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将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飘窗,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未封闭阳台、院馆、入户花园等宣传为赠送,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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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节选:2013年7月25日被告对“中央公园”商住楼项目的房屋相继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后,在其发放的户型宣传折页及长寿房交网户型宣传中,将其房屋的飘窗、未封闭阳台、院馆、入户花园等部分宣传为赠送,其事实清楚。《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第3.3.4项规定:房屋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该细则第3.2.3项规定:未封闭阳台、类似阳台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计算一半建筑面积。按照其规定宣传能够使消费者明确其销售房屋面积的计算与不计算内容,而宣传为赠送,在客观实际中使部分消费者理解为赠送,本案有消费者通过原告的宣传将国家规定的不计算面积或计算一半面积理解为赠送等证据支持。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竟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故被告将其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飘窗,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未封闭阳台、院馆、入户花园等宣传为赠送,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根据《重庆市反不正当竟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其适用该规定正确。
注:《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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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4.《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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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国炬
浙江事务所专职律师
非诉讼方面:政府法律服务、破产重整重组;
诉讼方面:房产业务、行政诉讼等。
执业格言:诚心正意、知行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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