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智仁家事】浅析《民法典》项下的“指定监护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8   点击:827

 

 

指定监护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监护权利机关指定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法定监护的延伸,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产生。

一、什么人需要被监护,什么情况下需要被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当出现法定监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则需要在监护人范围内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以下情况即是需要指定监护的情形:

 

1、未成年人在父母之外的监护人范围内争抢担任监护人或者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需要指定监护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有争议的,需要指定监护人。

二、可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是指定监护的机构。与原《民法通则》有所不同的是,过去关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需要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先行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凸显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当事人通过法院审理确定监护人的方式,能高效实现指定监护,避免被监护权处于真空状态。

三、实践中,指定一人监护还是多人监护为宜?

司法实践中,申请确定监护人案件是一种常见的特别程序案件,被监护人和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一般都有亲属的关系,指定一个监护人监护还是数人共同监护,哪种方案对被监护人更有利?

 

按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是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基本原则,但对于指定监护人的数量并没有作出限制。现实生活中,出现两个以上指定监护人就管理权行使发生争议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是否需要为被监护人指定两个以上的监护人,需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甄别。

 

笔者认为:

 

1、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并无矛盾,对于担任监护人不存在争议,为更好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申请确定监护人的,可以指定两人以上共同监护。目的在于防止部分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尤其是在被监护人拥有较大财产的情况下,通过共同监护分化监护职能,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有客观存在的矛盾,这意味着他们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将可能存在合作障碍,如指定他们共同监护则可能导致被监护人权利受损。此时,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一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对指定监护人的工作予以监督。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确定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中,除当事人主张举证之外,法院可向被监护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了解情况,从而判断出何人更为适当担任监护人。

四、没有合适监护人的情况下,如何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案例一:上海法院为流浪失智人员子女确定监护人案

 

向上滑动阅览

 

2010年10月,一名流浪女子在街头被闵行救助站救助, 后转入上海市救助管理二站(以下简称“救助二站”),入站时被发现已怀有身孕,2011年6月产下女儿刘某某。该流浪女子经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女儿都无法辨认,更无能力照顾。刘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上海市儿童福利院照料至今。多年来,救助二站通过登报寻亲、失踪人口数据库DNA比对、人脸识别技术等为母女二人寻亲均无果。现刘某某已到入学年龄,但因生父母身份不明,无法办理户口登记,影响其健康成长及正常入学,无奈之下,上海市救助管理二站向普陀法院申请确认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普陀法院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确定监护人对其生活、学习进行照料、管理。而刘某某母亲亦为被救助对象,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监护能力。申请人通过登报寻亲、失踪人口数据库DNA比对、人脸识别技术等穷尽手段为刘某某及其母亲二人寻亲均无果。现无其他近亲属可以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作为隶属上海民政局的事业单位,为收容收养孤、弃儿童的机构,具有监护资格及能力,可以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故指定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案例二:上海法院为流浪失智人员子女确定监护人案

 

向上滑动阅览

 

张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出生,患有听力、智力二级残疾,其生母王某目前下落不明,其父亲张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尚在服刑。张某被刑拘后委托其姑姑张某2、姑父李某代为照料张某某,期间张某某多次被独自留在开化某购物广场,被路人送至派出所。一次,张某某被姑姑独自留在工作场所后被陌生男子带至附近歌舞厅。姑姑、姑父多次表示生活压力大尚要抚养两个儿女,无法继续照顾张某某。继母叶某在2020年4月育有一女,且打算与张某离婚,无力也不愿意抚养张某某。其祖父已去世,祖母多年前改嫁淳安,外祖父母在温州务工,均不愿意并且表示没有能力抚养。2020年8月11日,衢州市儿童福利院与开化县民政局签订了《委托寄养协议书》,将张某某送至衢州市儿童福利院照料,因张某某已到达法定入学年龄,故申请将张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开化县民政局,使其顺利到学校接受更好的教育和照料。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朱某、胡某、叶某均书面表示放弃对张某某的抚养监护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张某某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现张某某已届入学年龄,且是听力、智力有残疾的残疾儿童,应保障其成年之前的教育、医疗以及日常生活。张某某住所地的开化县民政局承担着接受孤儿、弃婴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社会职能,可以为张某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张某某健康成长,故指定开化县民政局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

 

上述两个案件,通过法院指定相关组织作为需被监护群体的监护人,这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失能(智)成年人的生存权、受教育权以及医疗保障等权利。

五、遗嘱指定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九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笔者认为,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是监护人在预见未来自己监护不能的情况下,预先设立“新监护人”的一种制度,这一方式未来将更多的应用到现实生活中。需注意的是,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来源于法律规定,所以在指定的过程中,除表达遗嘱人“意思自治”外,遗嘱指定监护需符合法律规定。

 

现实中值得注意的两种情况:

 

1、离异父母单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离异后的父母能否单方通过立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方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指定监护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种观点是不能单方设定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应建立在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离异父母单方通过设立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的做法,有可能侵犯未成年人另一方法定监护人的权利,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权利未必能与另一方监护人的法定权利并驾齐驱。现实生活中,离异父母单方基于指定监护确有排除另一方法定监护权的必要性,或强调指定监护人的监护权与另一方法定监护权并行,则需咨询专业人士做全面的架构与统筹,拟定符合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案。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在此暂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简称为“失能成年人”)。“失能成年人”的监护人(自然人)可以是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现实中,“失能成年人”可能从未有过配偶,或配偶在其失能后出现利益冲突而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这种情况下,“失能成年人”的父母通常会考虑通过立遗嘱的方式为“失能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范围通常是被监护人的兄弟姐妹或者近亲属。其父母在指定监护的同时,一般会给予被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财产,作为稳固监护关系的物质保障。距离来说,这类遗嘱的内容常体现为:房子赠与给指定监护人某甲(或房子由某甲继承;或房子由某甲和某乙共同继承;),但某甲要负责被监护人某乙的生活至终老。笔者认为,这样遗嘱对指定监护和遗产安排呈现混同处理,并不利于监护权的落实。更符合人性的做法可以是,在遗产中为“失能成年人”留下必要和足够的份额,单独条款明确指定监护人,为确保指定监护人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设定给予指定监护人管理年费的方式来稳固监护管理关系。另外,遗嘱指定监护人条款置于自书遗嘱中的做法,指定监护的效力有可能受自书遗嘱本身效力的影响,从而出现不能明确指定监护的情形。

 

综上,指定监护是对需被监护群体的权利保障制度,未来期待引入更多的社会力量形成保护合力,及时填补监护人空缺。

六、律师建议

指定监护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在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要征求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考量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与互动,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重要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类人群通常不能自主表达自身意愿,在指定监护人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血缘关系,更要考虑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况和生活环境是否稳定,监护人能否建立起有效的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相关组织作为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的设立,是父母为了保障被监护人权益而做的安排,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共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人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作者简介

雷雅妮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家事业务部首席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非诉方面:家事财富管理法律服务,公司股权架构,公司治理。

诉讼方面:离婚诉讼、抚养权诉讼、继承诉讼,公司业务诉讼。

 

今日“微矩阵”号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