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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借名贷款”究竟谁来还?在于合同效力判断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4 16:07:55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借名贷款”究竟谁来还?在于合同效力判断》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名贷款“纠纷,裁判亮点为:法院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为由,认定,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无效,但与实际用款人(名义保证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且有效,且相应的其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名义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实属幸运!借名贷款需谨慎!实务中,大部分借名贷款纠纷,名义借款人都难逃还款法律义务。究竟为什么?详情可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甘01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所谓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故法律直接规定无效。


二、本案所涉借款具有一定涉农政策性贷款的性质并应当用于扶持个人(农户)的生产和经营,出借人提交了贷款时名义借款人签字的照片,旨在证明借款签字的真实性,说明出借人发放贷款时要求对与贷款有关的事项留痕备查,出借人对名义借款人是否从事奶牛养殖业务这一与贷款发放与否有重要关系的贷前审查事项没有相应的资料,说明名义借款人实则未从事奶牛养殖业,加之出借人亦未到实地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并未从事奶牛养殖产业。在此种情况下,出借人还要继续放贷的行为,构成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借贷法律行为。


三、名义借款人仅在相关合同上签名,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更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农业养殖的事实,案涉借款实际由名义保证人使用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中,名义保证人系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


四、合同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借名义借款人之名,行保证人借款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JS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出借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名义借款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泰丰乳业发展有限公司 (名义保证人、实际借款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保证人

上诉人中国JS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JS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甘肃泰丰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02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经过

2015年2月27日,JS省分行对王XX进行贷款前面谈并进行记录,内容为JS省分行要求王XX提供贷款所需资料并保证真实性,并记载了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农业养殖以及王XX家庭人员及收入情况。当日,王XX在JS省分行提供的贷款资金划转申请授权书上签名捺印,同意将贷款直接发放至泰丰公司账户,泰丰公司向JS省分行出具了其公司愿意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书。


2015年3月31日,JS省分行与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JS省分行向王XX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发放至泰丰公司账户。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该贷款用于非农贷款用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归还贷款的账户亦是泰丰公司在JS省分行处所立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JS省分行分别与泰丰公司、马XX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三被告对王X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止。


2015年4月22日,JS省分行向泰丰公司账户支付借款600000元。该款项实际由泰丰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王XX未还本付息,三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酿成纠纷。


JS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99921.51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70610.53元、罚息28130.03元、复利3948.68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99921.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王XX共同支付律师费4215.66元及保全费;3、依法判令泰丰公司、马XX对王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甘肃泰丰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中国JS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借款本金599921.51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70610.53元、罚息28130.03元、复利3948.68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599921.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甘肃泰丰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中国JS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律师费4215.66元;三、马XX共同对甘肃泰丰乳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JS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对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JS省分行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条是法律关于伪装行为效力的规定。所谓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故法律直接规定无效。本案中,案涉贷款拟用于奶牛养殖经营,JS省分行对王XX要进行贷前审查,从JS省分行提交的证据分析,应该有王XX从事奶牛养殖业的相关证据,但本案没有王XX经营奶牛养殖的资料,如奶牛养殖场、牛舍、牛棚、购买奶牛、饲料、销售牛奶的合同等资料,仅有JS省分行在审贷期间向王XX进行询问的面谈记录中记载了自述养殖奶牛53头外,没有证据证明王XX真实从事具备一定规模的奶牛养殖业。JS省分行在面谈记录中亦要求王XX对其所提交的资料之真实性负责,但王XX并未提交其从事奶牛养殖业的资料,亦没有JS省分行工作人员实地审查的资料。JS省分行提交了贷款时王XX签字的照片,旨在证明借款签字的真实性,说明JS省分行发放贷款时要求对与贷款有关的事项留痕备查,JS省分行对王XX是否从事奶牛养殖业务这一与贷款发放与否有重要关系的贷前审查事项没有相应的资料,说明王XX实则未从事奶牛养殖业,否则为何王XX未提交此项重要资料,加之JS省分行亦未到实地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JS省分行明知王XX并未从事奶牛养殖产业。在此种情况下,JS省分行还要继续放贷的行为,构成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借贷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伪装合同而依法无效。再从JS省分行向王XX等同为农民的上百户人在2014、2015年度每户发放了几十万元不等的贷款,到期均未归还本息的事实判断,亦可说明JS省分行与王XX所签借款合同因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因一般情况下,如贷款的农户实际使用了所贷款项,有逾期亦属正常,而不可能发生上百户同时对贷款本息分文未还的情形。因此,有理由相信,案涉贷款直接发放到泰丰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将贷款实际流向了与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使用,根本未用来发展养殖业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JS省分行对该情况明知。综上分析,JS省分行与王XX签订的所谓借款合同,名义上王XX是借款人,实则泰丰公司系借款人,故JS省分行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借王XX之名,行泰丰公司借款之实的伪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王XX系被利用其名义借款之人,JS省分行对此明知,故其主张王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JS省分行与王XX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具有一定涉农政策性贷款的性质并应当用于扶持个人(农户)的生产和经营,但根据查明事实,王XX仅在相关合同上签名,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更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农业养殖的事实,案涉借款实际由保证人泰丰公司使用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中,泰丰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王XX仅为名义借款人。合同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借王XX之名,行泰丰公司借款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JS省分行与泰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之性质及效力,JS省分行与马X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条规定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是要约和承诺这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本案中,如上文所述,JS省分行与王XX借款法律关系意思表示不真实,属通谋伪装行为而无效,该事实意味着王XX实际并未向JS省分行发出借款的要约,实际的借款人系泰丰公司,故JS省分行与泰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实则系借款的意思表示,JS省分行与泰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隐藏在JS省分行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而该借款法律关系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合法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泰丰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马XX均对泰丰公司实际所借JS省分行款项明知,因二人均与泰丰公司及上文所述担保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案涉贷款如何使用其二人亦明知,故其二人与JS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其二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金讼圈提示

本案名义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实属幸运!借名贷款需谨慎!实务中,大部分借名贷款纠纷,名义借款人都难逃还款法律义务。主要原因在于:难以证明出借人事先明知。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461号


法院认为:廖静渊、廖兴国与厦门农行签订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农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知晓廖静渊借用款项是交与他人使用。厦门农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出借了款项。即使廖静渊将借款交与他人实际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三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判决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索引:(2020)鲁民申5315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申请人王显才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审查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海星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其次,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对王显才系替海星公司借款、海星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明知再次,王显才、李惠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所提其与海星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另行处理。


案例索引:(2020)晋民申2063号


法院认为:申请人宁某、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应能识别、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宁某与永济农商行蒲州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为“种植”需要贷款48000元,借款人处有宁某的签字确认,宁某向永济农商行蒲州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尚某在永济农商银行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字,视为对宁某的借贷行为知道并同意承担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永济农商行已将贷款发放至宁某账户,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宁某将银联卡或取得的借款交由他人使用是宁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永济农商行无关,……。申请人提出的借款非种植所用、签字为了完善手续、念及交情等理由不成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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