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本周榜单出炉啦,现就本周榜单前三甲公布如下:
★状元:[新法治]的《一般行政行为告别“无法可依”!三读浙版行政程序“基本法”》
★榜眼:[李小文律师]的《[金融裁判规则]认缴制股东提前出资责任》
★探花:[李小文律师]的《[金融裁判规则]事后借款协议很难推翻》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阅读本周榜首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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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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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行政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或组织实施集中办理。这些都有利于当事人明确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二、公开执法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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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执法裁量的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制定执法裁量基准。《办法》这一条规定了执法裁量基准的公开原则,使行政执法有统一的裁量基准,防止执法随意化,同时公开的原则也为相对人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途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但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某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三、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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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回避制度的确立也保证了行政行为作出的合法性、公平性,也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行政职权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执法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调查与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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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事实的程序合法性由第五十一条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对调查主体的执法资格进行了明确。第五十条则规定了调查的5类方式。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了行政决定的依据的10类证据,以及违法证据排除的6类情形。《办法》对于调查程序与证据适用的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化有着重要意义。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实进行鉴定、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调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是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从其规定。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类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
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机关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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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规定了陈述申辩的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六、当事人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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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申述申辩权以外,《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听证的权利,但是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情形下,只能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是否听证。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未规定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七、行政行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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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行政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7个方面,并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依法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时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八、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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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一般程序,《办法》还规定了行政行为使用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事实清楚、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文书的方式作出。
九、行政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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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决定的执行,《办法》确定了可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污染物、遗洒物或者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决定;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完毕前,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办理;就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有关单位依法不得办理。
结语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完善行政程序,既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施政、廉洁从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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