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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当事人不能仅以合同法解除权方式请求退出合伙企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09 09:34:36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合同法解除权方式请求退出合伙企业》


兼议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维权路径选择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合伙型基金赎回引发的典型纠纷案例。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仅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并返还其出资。具体论证过程,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投资人维权败诉了,合伙型基金投资人维权路径如何选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3月06日作出的(2018)沪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合同法》也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


二、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


三、如当事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


四、当事人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五、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原告未要求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就退伙、解散等问题作出裁判,被告、第三人也未依《合伙企业法》充分抗辩,法院也就不能径直依《合伙企业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六、当事人既然不能以合同法解除权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基于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的评判分析,法院亦就没有必要展开了。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通创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西部优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瑞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共信联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浙江郡原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兆易投资中心、津杉华融(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靖、郑红健、邓振国、张青、王树美。(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再审申请人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杉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昱创投)、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创世)、海通创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创意)及一审第三人西部优势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优势公司)、上海瑞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上海盈都汇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盈都汇合伙)、北京共信联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共信基金)、浙江郡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原公司)、上海兆易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兆易投资)、津杉华融(天津)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津杉华融合伙)、陈靖、郑红健、邓振国、张青、王树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1.2015年5月13日,海通创世向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众多投资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本次乐视手机项目的商业计划书和条款书,请查阅。本次融资主要条款为:3年的可转债,年息15%,贾跃亭个人无限连带;转股价格为下轮融资估值8折入股。”邮件附件为《乐视移动手机商业计划书》及《LeViewMobileLtd.and

【海通基金】可转换债券投资摘要》。


2.2015年5月19日,有限合伙企业乐昱创投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海通创世及有限合伙人巨衫公司、张青、邓振国、郑红健、王树美、陈靖、西部优势公司、瑞联公司、共信基金、郡原公司、津杉华融合伙组成,海通创世作为乐昱创投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3.2015年5月21日,乐昱创投作为出借方、乐视移动北京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乐视移动北京为进行经营活动,向乐昱创投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1亿元,借款时间共三年。


4.同日,乐昱创投与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及贾跃亭共同签署《投资者权利协议》。


5.2015年5月26日,乐昱创投12名合伙人共同签订《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第4.2(f)条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约定“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要求退还或提前收回其实缴出资,但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任一情形的,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所持的合伙权益及资产已经全部变现的,该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


6.2015年5月26日,由乐昱创投及其11名有限合伙人作为委托方,海通创世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鉴于上述协议主体于同日签订了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由海通创世受乐昱创投及有限合伙人的委托履行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合伙协议》和本协议项下的特定投资项目是指,合伙企业拟参与LeViewMobileLtd.和LeLtd.(以下合称“乐视”)的可转债融资项目,为此目的,乐昱创投于2015年5月20日与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和贾跃亭签署了《投资者权利协议》以及与乐视移动北京签署了《借款合同》(与《投资者权利协议》合称“乐视投资协议”),投资额总计4.1亿元,在符合《投资者权利协议》的情况下,乐昱创投可根据以下第3.2条的约定选择将其对乐视移动北京的投资额(即乐视投资协议所定义的“可转换债券”,以下简称“乐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LeViewMobileLtd.和/或LeLtd.和/或其关联方的股份(以下简称“乐视股份”),具体由《投资者权利协议》约定及届时相关方另行同意。


7.2015年5月29日,巨衫公司通过巨杉巨乐1号基金账户向乐昱创投账户汇款9,000万元,同时向海通创世账户支付管理费90万元。


8.2017年2月27日,巨衫公司向海通创世出具《赎回提示》。


9.2017年3月21日,巨衫公司向海通创世出具《关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投资乐视融资项目的处置指示》。除巨衫公司之外的其余有限合伙人向海通创世发出了同样的处置指示,均要求提前赎回贷款。


10.2017年4月21日,乐昱创投向借款人乐视移动北京、LeViewMobileLtd.、LeLtd.及担保人贾跃亭、乐视控股发出《赎回通知》,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按投资本金加上15%的年利率计算的全部累计未付利息返还乐昱创投。


11.2017年5月19日,海通创世向包括巨衫公司在内的各乐昱创投有限合伙人发送主题为“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合伙人大会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告知各有限合伙人第二次合伙人大会的两个议案,一是有关赎回的“分别处置方案”,二是确定表决机制,即“从惯常角度,可考虑以出席会议的合伙人所持基金份额过半数作为通过,但这需要所有合伙人对该表决机制一致认可,如果达不到一致认可,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则以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作为表决机制。”海通创世同时向各有限合伙人发送了“关于合伙人会议之表决机制的确认函”,并请各有限合伙人发送回执就表决机制进行表决。巨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马某、王某1、王2代表巨衫公司参加乐昱创投2017年第二次临时合伙人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对未作具体表决权指示的议案,被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表决,被委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的,视为委托人的表决。2017年5月24日,巨衫公司就《关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按照份额的表决机制》投出“反对”票,马某作为巨衫公司授权代表在表决票上签字。


12.2017年5月24日,乐昱创投召开2017年第二次合伙人会议,马某、王2等代表巨衫公司参会。会议形成《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乐视项目之合伙决议》,载明:乐昱创投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全体合伙人会议,海通创世以及包括巨衫公司在内的11名有限合伙人参加会议。本次合伙人会议就下述事项形成如下决议:关于乐昱创投合伙人大会的表决机制,各合伙人采用现场会议投票或者传真、邮件等非现场会议投票方式进行。由于包括巨衫公司在内的7名有限合伙人表决不同意按照基金份额进行表决,乐昱创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实行全体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进行表决,按照上述表决机制通过的决议适用于全体合伙人。乐昱创投全体合伙人签章处,有包括马某等合伙人本人或受托人的签字或盖章。此外,会议还形成《关于乐视提供的还款方案及乐昱创投合伙人就乐视项目债权赎回的分期还款方案》,其中列明了乐昱创投关于乐视项目还款方案的核心要求以及乐视提供的还款方案、乐昱合伙人授权的谈判方案等,巨衫公司还被授权作为谈判代表与乐昱创投管理人一并参加与乐视移动北京的还款方案谈判,各合伙人就此还款计划与谈判方案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马某代表巨衫公司进行了签字。


13.2017年6月5日,乐昱创投召开2017年第三次合伙人会议,巨衫公司未出席,其余合伙人均参加会议。巨衫公司授权代表马某在微信中表示其不会参会表决,并要求海通创世将巨衫公司的赎回款项按时划付给各有限合伙人。根据第三次合伙人会议纪要记载,与会有限合伙人除津杉华融合伙外均口头表决同意授权海通创世代表全体有限合伙人就新的分期还款方案与乐视移动北京进行谈判,并口头表决同意海通创世全权代表全体有限合伙人就分期还款事宜与乐视移动北京进行谈判和决断,如乐视移动不同意新的分期还款方案,全体有限合伙人将接受乐视移动提出的2-3-2-3方案并授权海通创世办理乐昱创投与乐视有关协议签署事宜。津杉华融合伙对上述会议内容表示“不表态”。


14.2017年6月14日,乐昱创投召开2017年第四次合伙人会议。马某作为巨衫公司授权代表参会,其余全部合伙人本人或授权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形成《乐昱创投第四次合伙人会议纪要》,载明本次会议主要就海通创世管理层等与乐视方就《分期还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两份《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五份协议的签署过程及重要条款进行介绍。全体有限合伙人同意对上述五份协议内容进行保密,在7月5日之前乐昱创投不向全体有限合伙人提供上述五份协议文本的签署版本,各合伙人对已经获知内容(包括拍照和转发)承诺保密,并及时删除。会后,乐昱创投管理人将代表乐昱创投办理上述五份协议签署与股权质押手续等事项。落款“与会人员签字”处有包括马某在内的8名有限合伙人本人或受托人的签字。


15.2017年6月6日,乐视移动北京与乐昱创投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人乐视移动北京尚欠出借人乐昱创投借款本息共计5.33亿元。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借款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年化4.35%计算利息,单利计息。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


16.同日,乐视移动北京、贾跃亭与乐昱创投签署《分期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分期还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1)项变更为:2017年7月5日之前偿还不低于1%的借款本金;2017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不低于19%的借款本金,其余计划还款日期和比例均不变。补充协议还对分期还款协议中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作出变更,并增加有关担保措施的条款。


17.2017年7月5日,乐昱创投召开2017年第五次合伙人会议,主要就海通创世向乐视移动北京、乐视控股、贾跃亭催款情况及乐昱创投起诉乐视移动北京、乐视控股、贾跃亭的进展、相关费用情况及后期诉讼程序等进行通报。巨衫公司代表马某参加会议。


18.2017年7月7日,乐昱创投收到乐视移动北京偿还的410万元,乐昱创投根据《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约定,将上述收到的410万元按照各有限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巨衫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分得90万元。


19.巨衫公司系巨杉巨乐1号基金的管理人,巨衫公司提供的《巨杉巨乐1号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巨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代表巨杉巨乐1号基金持有人进行诉讼,权利归属巨杉巨乐1号基金,其投资款项全部来源于巨杉巨乐1号基金。


20.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海通创世分别作出2015年度、2016年度审计报告,认为海通创世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海通创世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1.2016年5月,原有限合伙人瑞联公司、郡原公司分别将其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和权益转让给盈都汇合伙、兆易投资。


巨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海通创世所签《合伙协议》已解除,其从乐昱创投中退伙;2.乐昱创投、海通创世共同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3.海通创意对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乐昱创投、海通创世、海通创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第一项诉请获得法院支持,但法院认为乐昱创投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的,则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仅请求判令海通创世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巨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巨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巨杉公司可否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如该争议的结论为肯定的,则需进一步判断,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伙协议目的不达,使得上诉人获得了法定解除权。

首先,巨杉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亦已取得的合伙人身份。


其次,《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合同法》也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解除权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两者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伙企业法》则将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作为了退伙(含除名退伙)的法定事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换言之,出现上述所列情形时,如适用《合同法》,合伙协议被解除,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如适用《合伙企业法》,因该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巨杉公司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巨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巨杉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即已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出了审理范围。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原告未要求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就退伙、解散等问题作出裁判,被告、第三人也未依《合伙企业法》充分抗辩,法院也就不能径直依《合伙企业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一审判决就第二、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均系基于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而展开。因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巨杉公司亦不能以合同法解除权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故本院没有进一步加以评判分析之必要。 


再审法院观点

本案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


巨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巨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一、同理,仅以合同法解除权亦不能请求退股。类似金讼圈案例可点击参阅:

1.股权类协议解除陷阱知多少?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并非自然恢复原股东的资格【金融裁判典型案例301】

2.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股东资格是否亦解除?尚未缴纳的增资款是否还需要缴纳?2020年全国优秀案例有答案【金融裁判规则293】


二、同理,公司型私募基金与合伙型基金一样,投资人维权的法律武器不能仅限于《合同法》,还需要研究和使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三、私募基金投资人维权,除了需要掌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或侵权等行为证据外,难点在于投资人经济损失很难确定。投资人的经济损失通常需要等到是私募基金清盘之后才能最终确定,但如果等到清盘后再进行诉讼或仲裁的话,肯定为时已晚。因此,此时投资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应尽可能避免选择退伙或退股等主张,可根据合同约定考虑选择由管理人回购其合伙投资份额或股权。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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