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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渤海银行存单质押划转2.5亿元案赢了?!若发生在民法典后结果可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2 09:18:14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l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渤海银行存单质押划转2.5亿元案赢了?!若发生在民法典后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

金讼圈导读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近日,济民可信集团两子公司在渤海银行南京分行的28亿存款被质押及5亿元划转一事,引发金融界广泛关注。通过网络检索,发现渤海银行此前亦发生过一起高达2.5亿元的巨额存单质押纠纷且2.5亿资金全部被渤海银行划转,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渤海银行胜诉了。


二、笔者经过案例研究认为,本案的部分裁判理由在《民法典》施行后并不适合参考,故暂不梳理裁判逻辑链,该案存单质押纠纷相关事实若发生在2021年,判决结果将完全不同!要知为什么,请详细阅读本案例及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04月02日作出的(2018)沪74民初1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及案由

原告:上海中技物流有限公司(存款人、出质人)

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存款银行、质权人、出借人)

第三人:上海煜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主债务人)


原告上海中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物流)诉被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第三人上海煜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培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技物流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渤海银行返还中技物流存款人民币2.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渤海银行支付以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自实际存款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存款利息;3.中技物流本案律师费由渤海银行承担。

原告中技物流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2日,中技物流在渤海银行存款1.5亿元,2017年5月4日存款1亿元,合计2.5亿元大额存款。2018年4月,中技物流发现上述2.5亿元不在中技物流账户中,遂与渤海银行沟通后获知,该笔存款被渤海银行直接划转用于清偿煜培公司向渤海银行的借款。渤海银行向中技物流提供了中技物流为质押人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以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以上文件,煜培公司为借款人,中技物流以上述2.5亿元大额存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是,中技物流不知道签订《质押协议》经办人是谁,经办人也未得到中技物流的授权,故该份合同签订属于无权代理。同时,中技物流作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富控股份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从未审批过中技物流该笔对外担保业务,也未授权,富控股份对中技物流的质押担保并不知情。根据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比照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进行规范。渤海银行对上述规定应属明知,但签订《质押协议》时未审查富控股份的董事会及股东会授权,故渤海银行存在与中技物流经办人及借款人煜培公司串通的可能。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损害了富控股份及众多投资人的利益,《质押协议》应属无效,渤海银行无权直接扣划中技物流的上述存款。根据《质押协议》10.1条的规定,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由出质人承担,则根据对等原则,出质人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质权人渤海银行承担。中技物流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银行的答辩意见

2017年4月7日,渤海银行与煜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渤海银行向煜培公司提供不超过3.8亿元的贷款额度。同日,中技物流向渤海银行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审议同意中技物流为煜培公司的3.8亿元授信额度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4月12日,中技物流向渤海银行申请开立1亿元单位定期存单用于办理存单质押,并出具《开立单位定期存单申请书》(以下简称《开立存单申请书》),授权渤海银行在实现质权时有权直接兑现质押存单。同日,渤海银行为中技物流开立了编号为XXXXXXXX号金额为1亿元的单位定期存单。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渤沪分低质押(2017)第6号《质押协议》,中技物流以XXXXXXXX号存单出质,为煜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存单交付渤海银行持有。2017年4月12日,渤海银行向煜培建筑发放贷款2.85亿元,贷款期限一年。2017年5月4日、5月5日,中技物流又分别向渤海银行分别申请开立金额为1亿元与5,0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办理存单质押,并出具《开立存单申请书》,渤海银行分别开立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金额分别为1亿元、5,0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2017年5月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渤沪分低质押(2017)第7号《质押协议》,中技物流以上述XXXXXXXX、XXXXXXXX号存单向渤海银行出质,为煜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存单交付渤海银行持有。2018年1月23日,煜培公司出现了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渤海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8年1月25日,渤海银行兑现了三份质押存单用于清偿主合同债务。其中XXXXXXXX号存单兑现金额为100,240,000元,归还XXXXXXXX号公司贷款借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9,500万元、利息401,770.83元后,余款4,838,229.17元当日划付返还至中技物流账户;XXXXXXXX号存单兑现金额为100,215,833.33元、XXXXXXXX号存单兑现金额为50,120,000元,归还XXXXXXXX号公司贷款借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142,500,000元、利息602,656.25元后,余款7,233,177.08元当日划付返还至中技物流账户。根据账户流水单及中技物流自认,2018年1月25日中技物流账户交易后余额为12,072,313.12元,而截止至2018年5月9日中技物流账户余额为6,007,656.19元,中技物流已实际使用600余万元资金。渤海银行根据以上事实认为:1.中技物流存款用途为开立大额定期存单,根据《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存单开立后,中技物流与渤海银行签订了相应的权利质押协议并将存单交付渤海银行持有。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后,中技物流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兑现质押存单清偿主合同债务,无不当之处。用质押存单清偿被担保债务后,渤海银行及时将存单余额1,200万余元返还给中技物流,且中技物流已实际使用了渤海银行返还的存款资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质押协议》已履行完毕。2.中技物流自认《质押协议》对其有法律约束力。中技物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未经其股东的股东会审议,说明中技物流对自身合同签订和履行没有异议。并且中技物流要求渤海银行承担其律师费,引用的依据是《质押协议》中费用及补偿条款的对等原则,可以证明中技物流认可《质押协议》效力。3.中技物流要求确认《质押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不是法律或法规,通知也未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渤海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已经对中技物流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原告中技物流的举证

1.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中技物流在渤海银行处有2.5亿元大额存款。2.编号分别为渤沪分低质押(2017)第5号、第7号的《质押协议》,以证明中技物流对质押合同不知情,该合同未经中技物流母公司富控股份审议,合同无效。3.渤海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证明渤海银行已违法将中技物流存款划转他处。4.富控股份章程及富控股份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证明本案担保需经但未经富控股份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且2016年富控股份对外担保累计金额27亿余元,已超过富控股份所有者权益39亿余元的50%。5.证监发〔2005〕120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深交所2016年3月对投资者的回复,以证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应比照上市公司规定执行;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被告渤海银行的质证意见

被告渤海银行对原告中技物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中编号为渤沪分低质押(2017)第5号的《质押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对应编号为第6号和第7号的《质押协议》,且担保合同并不需要担保人母公司的股东会审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富控股份并非本案出质人,其章程和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质押协议》约定双方签署生效,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足以说明该合同代表中技物流的意思表示。

被告渤海银行的举证

1.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5日分别开立的《开立存单申请书》、定期存单、账户冻结止付凭证各三套,编号分别为渤沪分低质押(2017)第6号及第7号的《质押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中技物流分别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亿元、1亿元、5,000万元的定期存单用于质押,并与渤海银行签订《质押协议》,存单于开立当日交付渤海银行持有,账户标记为银行质押冻结止付。2.中技物流公司章程、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中技物流股东会为煜培公司的主债务向渤海银行提供质押担保一事进行了审议,股东富控股份加盖公章确认股东会决议,渤海银行对担保尽到了审查义务。3.渤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贷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各一份)及送达凭证,以证明渤海银行与煜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渤海银行发放贷款及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中技物流的事实。4.对公定期存款销户业务凭证、贷款还款回单、转账凭证、中技物流账户发生额明细,以证明质押的存款资金于2018年1月25日归还被担保债务后,余额12,071,406.25元返还中技物流。5.法定代表人袁世宗人名章使用说明一份,以证明袁世宗为系争质押事宜亲笔签名授权渤海银行使用其姓名章,承诺姓名章的效力等同于其本人签名。

原告中技物流的质证意见

原告中技物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中《开立存单申请书》、定期存单予以认可,申请书上的章是中技物流的(在2019年1月7日质证过程中,原告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后,被告反驳称既然原告认可申请书上的公章,那么该申请书载明中技物流“申请开立单位定期存单,用于在贵行办理存单质押事宜……”即证明原告对质押应属明知;原告当即表示变更前述质证意见,对于《开立存单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更正理由为口误。在2019年2月21日开庭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原质证意见,对定期存单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表示只认可存款本身,未提供变更质证意见的合理理由和依据)。原告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质押业务为被告提供的第6号及第7号《质押协议》,但《质押协议》上的章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公章,且无论章是否真实,中技物流均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为中技物流未授权经办人签订《质押协议》,该协议也未经母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该协议仅有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不成立。对于账户冻结止付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公司章程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股东会决议不认可,中技物流没有向渤海银行提供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否经办人提供中技物流不清楚,富控股份也没有授权中技物流向渤海银行出具该股东会决议。对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违约条件是否成就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余额返还金额认可,但中技物流未授权渤海银行办理存款销户业务凭证所载业务。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存疑,袁世宗本人不记得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中技物流2018年7月24日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鄢力,袁世宗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对于被告渤海银行为证明涉案相关《质押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而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开立存单申请书》、定期存单、《质押协议》及账户冻结止付凭证,双方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争议较大,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诉讼中,原告中技物流对上述证据首次发表质证意见时,认可《开立存单申请书》、定期存单真实性,明确表示对《开立存单申请书》上的存款单位中技物流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渤海银行根据原告的上述确认发表意见后,原告当即改称不确认《开立存单申请书》的真实性。在随后的庭审中,原告再次改口表示不认可定期存单真实性,只确认账户内存款的真实性。原告两次推翻原有陈述均未提供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若当事人反悔,需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意见,否则法院对证据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虽数次改变质证意见,但对上述存款为其所有始终不持异议,被告作为银行,根据原告存款的意思,要求原告提供《开立存单申请书》,并出具定期存单符合正常银行业务流程。《开立存单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我单位现申请开立单位定期存单,用于在贵行办理存单质押事宜。……我单位同意所签质押合同约定实现质权时,贵行有权直接兑现依据上述要素所开立的质押存单,而无需提供我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等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对存单用于质押且被告作为质权人有权直接实现质权应属明知。原告中技物流对于相应《质押协议》上的公章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本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法院明确告知需在合理期间内申请鉴定,原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涉案两份《质押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同一证据数次发表不同质证意见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理由缺乏合理性,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渤海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技物流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股东名称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十二)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2017年3月1日,中技物流股东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富控股份。系争《质押协议》签订时,被告渤海银行审查了中技物流的上述公司章程、持有中技物流100%股份的股东富控股份决议同意中技物流向渤海银行提供涉案质押担保。《质押协议》13.1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公章……生效。”《质押协议》加盖了中技物流公章及袁世宗姓名章、渤海银行公章及冯强姓名章。

法院的裁判观点及理由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质押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发生效力。二、被告渤海银行是否已尽合理的担保审核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质押协议》上加盖中技物流及渤海银行公章,该合同有配套的《开立存单申请书》、定期存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建立存单权利质押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其次,至于原告所称未授权经办人办理涉案开立存单、签订《质押协议》等事宜,原告无法对该公司2.5亿元资金及相应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被未授权的人员随意处置的作出合理解释。且即使原告公司未授权,也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原告的现有陈述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系列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原告认为根据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案《质押协议》仅有中技物流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袁世宗的姓名章,不符合监管规定。因被告已提供201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使用说明,中技物流及袁世宗亲笔签名确认授权渤海银行在授信业务或担保业务合同上使用专用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代替其亲笔签名,明确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证据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及法规、规章的规定,亦符合《质押协议》约定的合同签章生效条件。原告以“袁世宗不记得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为由申请对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使用说明中的袁世宗签名进行鉴定,欠缺合理性。原告认为合同需经法定代表人手签签名方发生约束该公司的法律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已举证证明在系争《质押协议》签订时,依照业务流程审查了原告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应文件,已尽到合理的担保审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审查其股东富控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系约束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若富控公司确如中技物流所称违反上述规定的,则应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作出处理。中技物流以此规定推定被告理应明知、再推定被告存在与原告经办人串通损害富控股份利益的可能、再推定损害富控股份利益即为损害广大股民利益、再推定损害股民利益即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并以上述推论结果要求认定系争《质押协议》无效,存在混淆概念、因果倒置等逻辑错误,对中技物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两份《质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渤海银行根据《质押协议》的约定,在主合同债务人煜培建筑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质押人中技物流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中技物流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中技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999元,由原告上海中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金讼圈提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不但无法主张担保责任,连赔偿责任亦无法主张。


二、附相关条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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