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矩阵周推 | 金融公司被强制解散!原因竟是:大股东私自将近10亿注册资金借给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9 09:24:53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金融公司被强制解散!原因竟是:大股东私自将近10亿注册资金借给关联企业》

兼议公司强制解散条件


一、本案是因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纠纷。本案裁判要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什么样的情况可以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怎么样才算“已穷尽其他途径解决”?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一审:(2017)吉01民初1783号

二审:(2018)吉民终619号

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裁判逻辑链

一、原告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持股比例的要求,是适格的原告。


二、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在大股东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大股东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全面停止了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公司僵局不仅造成公司的人合性基础丧失,而且已直接导致金融管理公司停止经营活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充分显现,如果公司继续存续,所应享有的股东权利仍将继续受损,其投资目的仍将无法实现。


四、公司现有公司僵局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涉及股东的相关权利、利益和责任的救济,并不能实际解决股东间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深层次矛盾。


五、在股东间发生矛盾后,已通过沟通协商、监管部门介入、试图股权转让等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成功,足以说明现有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2014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发出《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吉政函〔2014〕114号),同意设立金融管理公司,并规定”由省金融办负责对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金融控股公司(乙方)(当时名称为”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更为现名)签订了《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金融管理公司,经营宗旨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国际惯例,将按照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开展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等业务。


2015年2月28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注册登记,被告金融管理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8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时任宏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宝军担任,任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职务。


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之间进行充分协商及通过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将9.65亿元资金借给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投资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足俱乐部)和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商业公司),其中宏运投资公司共借款9.5亿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余额4.176亿元),宏运商业公司借款5亿元,辽足俱乐部借款1500万元。2016年4月29日,金融管理公司与宏运投资公司签订4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及《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与辽足俱乐部及宏运商业公司各签订1份《合作框架协议(补签)文本的补充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2015年11月9日,原告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李来华与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王宝军(兼金融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沈阳进行会谈,金融控股公司明确要求”把资产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主业做好,发挥资产公司在吉林省处置地方金融不良资产、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中应有的作用”,宏运集团公司也表示,“将协调宏运投资控股公司于本月末或年底前,将9.5亿元资金连同约定实现的收益,按委托协议约定逐步归还资产公司”。


2016年10月18日,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向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吉金办函〔2016〕487号《关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指出:”2014年末,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件)的文件精神,吉林省谋划组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经多次洽谈遴选,你公司作为有资金、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被引入吉林省,与我省东北亚国际金融投资集团(现更名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共同组建资产管理公司,并由你公司控股,做为我省唯一可开展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但据了解,资产管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成立以来,公司运营没有进入正轨,治理结构不规范,公司重大事项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程序,经营班子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特别是各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由你公司以合作形式长期主导使用,在我省内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一直没有开展,虽经多次沟通仍无改善,不仅严重影响我省地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开展,而且受到我省内社会各界质疑,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该办还向宏运集团公司明确要求,”尽快指导、督促资产管理公司规范运营,配齐经营班子,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务必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长期借出资金全部归位于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


2016年12月15日,原告金融控股公司向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受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的函》,要求受让第三人宏运集团持有的金融管理公司全部股权,后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关于选聘中介机构对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的函》,要求对被告金融管理公司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2017年1月18日,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选聘中介机构对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的复函》,同意基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目前情况开展审计与评估工作。2017年3月3日,金融控股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商请配合调整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函》,称”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开业以来,一直由作为大股东的贵集团控制经营,重大事项决策既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股东间充分沟通’程序,也不告知我方股权代表,侵害了我集团股东权益;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人员长期空缺,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缺乏实际运营资产管理公司能力;公司资金长期被贵集团以合作运营名义占用,不能开展地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主业,未能起到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的作用,影响了吉林省金融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并提出”考虑到我集团正与贵集团商谈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事宜,……请贵集团在谈判期间,不得单方面将所持有的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在此期间不得开展新业务,……”。


2017年6月19日,金融控股公司再次向宏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配合转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函》,要求宏运集团公司配合调整金融管理公司的股权,宏运集团公司随后于6月23日发出《关于配合转让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函的复函》,一方面表示”鉴于政府要求及贵我双方目前实际情况,我集团同意转让资产管理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一方面主张”坚持要按市场化原则操作”。


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资料显示,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5日将其持有的被告金融管理公司出资额8亿元的股权全部质押给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8亿元,且该股权已因其他诉讼案件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且,王宝军、陈洁持有的宏运集团公司出资额20亿元的股权也已于2015年11月25日全部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世界支行。


金融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解散被告金融管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金融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即以此为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但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宏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金讼圈提示

一、什么样的情况可以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营管理是否严重困难不能片面得理解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才算困难,特别是对于人合性更强的有限公司而言,内部决策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同样也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怎么样才算“已穷尽其他途径解决”?


让公司“死去”一定是不得已之举,因此,虽然法律赋予了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并且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在此之前,也要求股东先“穷尽其他途径解决”,希望股东之间能够积极沟通尝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发生矛盾动辄就诉诸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这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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