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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见世面了!1.8亿银行贷款融资费竟高达2000万!看最高法如何判决?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28 18:38:04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见世面了!1.8亿银行贷款融资费竟高达2000万!看最高法如何判决?》

金讼圈导读

一、案通百理,一理通百案;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本案是一起以“银行收取的融资费可否冲抵本金”为焦点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支持抵扣本金,二审改判不能抵扣,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一审法院观点。裁判要旨:银行收取变相收取利息及质价不符的不合理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


二、作为借款人,此类融资费案件胜诉的难点在哪?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逻辑链

一、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另外收取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与本案借款直接相关,却不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根据《贷款通则》及《九民纪要》规定,银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


二、银行利用顾问服务协议等协议向借款人提供期刊报纸、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等资讯内容,但上述服务资讯多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没有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借款人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九民纪要》规定属于质价不符。


三、银行与借款人的关联方签订投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并收取金融服务费,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于同一时间段,且金额基本一致,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与本案借款存在高度关联性。


四、借款人关于银行收取上述变相收取利息及质价不符的等不合理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的,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贵港LS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G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范某、苏某、苏某林、贵港市yy木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西贵港LS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S国际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G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G行贵港分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某、范某、苏某、苏某林、贵港市yy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8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12年12月21日,G行贵港分行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67100-2012年(分营)字第0077号),合同约定: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借款1.8亿元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酒店装修,借款期限为6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2年12月24日,G行贵港分行根据LS国际大酒店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8亿元的贷款。


2012年12月21日,G行贵港分行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S国际大酒店以其公司名下房地产(贵房权证字第0×**号、第0××9号、贵国用(2005)0447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字第3××**、3××**)。同日,G行贵港分行分别与苏某、苏某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1日,G行贵港分行与黎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5日,G行贵港分行与范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苏某、苏某林、黎某、范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8亿元的最高余额内,G行贵港分行依据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苏某、苏某林、黎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上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18日,G行贵港分行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原分期付款计划。


2015年12月29日,G行贵港分行(甲方)与yy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的主合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67100-2012年(分营)字0077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5年12月29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出具《申请书》,申请对还款计划进行调整,并同意将案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


2015年12月29日,G行贵港分行分别与苏某、苏某林、黎某、范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同意将G行贵港分行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的主合同《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167100-2012年(分营)字0077号)进行调整,并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同意将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


2015年12月31日,G行贵港分行(甲方)与LS国际大酒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在贷款清偿前,乙方同意对其在G行所有帐户进行封闭式管理,关闭网上银行对外支付功能,对外支付款项需经过甲方审批同意后方能支付。


2016年6月29日,G行贵港分行(甲方)与LS国际大酒店(乙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还款计划。


2018年1月24日,G行贵港分行(甲方)与LS国际大酒店(乙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还款计划,重新订立从2018年6月30日至贷款到期日的还款计划。


2012年12月28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400万元融资顾问费;2012年12月28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54万元资金托管费;2013年6月28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投融资服务费;2013年9月30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200万元国际业务相关咨询服务费;2013年12月6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00万元融资顾问费;2013年12月13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200万元国际业务咨询服务费;2014年3月31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投融资顾问费;2014年3月31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国际业务咨询服务费;2014年6月30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08万元融资顾问费;2015年6月30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70万元贸易融资安排费、融资顾问费;2016年9月30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20万元合同变更费用;2016年12月30日,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50万元合同变更费用。


2012年12月27日,LS国际大酒店向案外人中景公司转帐5000万元,次日,中景公司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346万元融资顾问费。2013年6月28日,LS国际大酒店向中景公司转帐150万元,当天中景公司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国际业务相关咨询服务费。2014年3月31日,苏某林向中景公司转帐150万元,当天中景公司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150万元融资顾问费。


在G行贵港分行为LS国际大酒店提供服务的记录凭证中,有14张《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工作记录表》、4张《国际业务咨询服务工作记录表》只有LS国际大酒店的签字盖章,其他如“协议编号”“协议签署时间”“服务时间”“服务形式”“服务内容”“服务人员”“服务代表签字”等栏目均为空白。


LS国际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由苏某林变更为范某。中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苏晓红。范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苏某林、苏晓红系其二人的子女。黎某与苏某林系夫妻关系。


2018年10月29日,该院依G行贵港分行的申请,对LS国际大酒店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838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


G行贵港分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LS国际大酒店偿还G行贵港分行借款本金158299979.25元,利息582883.53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合计158882862.78元;2.判令G行贵港分行对LS国际大酒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yy木业公司、黎某、范某、苏某、苏某林对LS国际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LS国际大酒店、yy木业公司、黎某、范某、苏某、苏某林承担实现本债权的律师费用50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LS国际大酒店、yy木业公司、黎某、范某、苏某、苏某林承担。庭审中G行贵港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开始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按基准利率上浮5%,2018年9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加50%。


一审法院判决:一、LS国际大酒店应向G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917856.35元、尚欠利息5376424.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091785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7.7175%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G行贵港分行对LS国际大酒店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第0××9号及贵国用(2005)0447号;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字第3××**、3××**)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yy木业公司、黎某、范某、苏某、苏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G行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LS国际大酒店应向G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299979.25元、尚欠利息6197886.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8299979.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7.7175%计至还清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42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认定的1998万元金融服务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二)案外人莫江涛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的12万元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三)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一)关于199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


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G行贵港分行向LS国际大酒店发放1.8亿元贷款后,收取54万元资金托管费,在双方签订《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调整还款计划后,收取70万元合同变更费。该124万元是与本案借款直接相关,却不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G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


其次,关于LS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G行贵港分行依据其与LS国际大酒店签订的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2份《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及1份《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用共计1228万元。G行贵港分行提供了相关融资顾问服务方案、服务工作记录表,主张其以纸质报告、面谈、电话咨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LS国际大酒店多次提供市场研判资料,并已提供了实质性服务。经查,G行贵港分行提交的部分服务凭证或服务记录为空白内容。上述4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均明确约定,费用支付条件为乙方为甲方成功提供投融资顾问服务,“成功”是指甲方同乙方推荐的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G行贵港分行依据《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出具的6份融资顾问服务方案结构框架基本一致、内容相似,内容多为融资背景、融资方式、产品介绍,未结合LS国际大酒店财务状况、行业特点对融资方式进行比较分析,也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对于促成LS国际大酒店与融资提供方正式签署融资协议,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成功”标准。G行贵港分行另依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金融市场晨报、国家外汇政策、国际市场分析、市场政策研究等资讯内容,依据《综合养老保障服务协议》主要提供了《如意养老e刊》、《养老金观察》、《养老金行业动态》等期刊,但上述服务资讯多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G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LS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LS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


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中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红及LS国际大酒店原法定代表人苏某林系LS国际大酒店现任法定代表人范某的子女。中景公司与G行贵港分行签订《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国际业务综合服务协议》的时间与本案借款发生于同一时间段。中景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服务费用共计646万元,上述三个时间点均为LS国际大酒店向中景公司转账的当日或次日,且后两次转账金额与金融服务费用数额一致。从现有证据看,该646万元与本案借款存在高度关联性。G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决认定G行贵港分行向LS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LS国际大酒店主张G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案外人莫江涛支付的12万元。原判决认为该转账凭证原件由转账人收执,如12万元系莫江涛代LS国际大酒店向G行贵港分行支付,LS国际大酒店向莫江涛收集该转账凭证原件不存在障碍,LS国际大酒店未提供相应银行凭证原件,G行贵港分行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笔12万元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LS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12月29日向G行贵港分行出具申请书,同意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含)以上,G行贵港分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利率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LS国际大酒店虽主张该申请书系其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将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后按基准利率上浮5%即5.145%(基准利率4.9%+4.9%×5%)、于2018年9月20日后按5.145%并计算逾期利息50%合计7.7175%(5.145%+5.145%×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LS国际大酒店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金讼圈提示

一案通百理,一理通百案;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作为借款人,此类融资费案件胜诉的难点在哪?


一、一般来讲,银行以“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比较好认定,与借款直接相关,系变相收取利息。难点是以“顾问服务费”名义收取的费用,银行一般都会签订相关洗服务协议,还会提供表面的形式化服务,而且付费主体不是借款人,这是就比较麻烦了。


二、借款人要打赢此类官司,参考本案裁判规则,需要抓住两个关键点:一是涉及“相关性”的证据,一定要将服务费的支付主体、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建立可信的高度关联;二是涉及提供服务的证据,一定要否定银行提供实质性的、质价相符的服务。


三、笔者内心确信,关于案外人莫江涛支付的12万元,亦是融资费。但借款人“未提供相应银行凭证原件,G行贵港分行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笔12万元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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