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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最高法 “撤二维一”案例:债务加入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8 20:21:07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最高法 “撤二维一”案例:债务加入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兼议讼时效抗辩权的“失权”与“复活”

金讼圈导读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刚作出的又一起“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判决。裁判要旨:即便当事人对债务加入协议性质理解为保证,并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论证过程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1.债务加入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一审怠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失权法律效果有多严重?3.二审诉讼时效抗辩权“复活”条件是什么?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 “A(债务加入人)同意,如B(原债务人)未归还C(债权人)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由A偿还,A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约定,为附条件债务加入


二、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作出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三、鉴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区别,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四、即便当事人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五、二审判决在被告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安(债权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债务加入人、一审到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今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加入人、一审未到庭


再审申请人黄建安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蓝天学院)、洪今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昇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15年12月2日,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与黄建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向黄建安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同日,黄建安分别汇款500万元、500万元、445万元、155万元,合计1600万元到《借款协议》指定的收款账户,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向黄建安出具《借据》。


2016年9月15日,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作为甲方与黄建安作为乙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退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2016年10月,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偿还拖欠黄建安的债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203民初3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归还黄建安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合计1792万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支付黄建安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129320元,减半收取64660元,由黄建安负担32330元,由旭航教育公司、旭日公司、来华公司负担32330元。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旭日公司、来华公司、旭航教育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黄建安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柳州市鱼峰区法院作出(2016)桂0203执2080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的约定,旭日公司等债务人不能向黄建安偿还全部债务的,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应共同负担未能偿还部分的债务,由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在黄建安多次催促下拒不履行承诺的代偿义务,黄建安遂向法院起诉。


黄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6年10月25日(含本日)之前的利息192万元,两项合计1792万元;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6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为1152万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4.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向黄建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160323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50为3058166.95元,此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1.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2.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3.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共同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4.驳回黄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3.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支付2016年10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92万元,以及2016年10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4.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洪今旭共同向黄建安支付案件受理费32330元;5.驳回黄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但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二审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予支持;若应予支持,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情况下支持其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二审法院在洪今旭、旭日昇公司、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应当偿还案涉债务,而对于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却适用该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亦应予纠正。


(二)即使不存在上述法律适用问题,黄建安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起诉亦不宜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1.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债务加入


《债务代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同意,如广西旭日工程有限公司等各债务人未归还乙方(黄建安)全部债务的,就未能偿还部分(含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偿还。二、甲方的债务加入行为不免除原各债务人的还款责任。”由此,《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二条对于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的债务加入的性质已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已经就此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尽管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属于保证合同,但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代偿协议书》系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对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法律特征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债务加入,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


2.自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实际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建安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讼圈提示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债务加入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一审怠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失权法律效果有多严重?二审诉讼时效抗辩权“复活”条件是什么?


一、显然,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是典型的附条件履行的债务代偿义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为代偿条件成就之日起算。


二、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则上,不仅是二审程序,还有再审程序及发回一审重审程序等整个诉讼程序中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


三、有原则,就有例外。“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中关于“新的证据”,要求是极其严格的。一,形式上,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新的证据(例如: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二,内容上,该新的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基于原有证据,诉讼时效显然没有超过”的一般判断。第三,实操上,以“新的证据”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功的案例极其罕见。


 类案参考:

1.精准深度学习!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可否行使抵销权?最高法院:抵销权产生后则不受影响行使!【金融裁判规则240】

2.放贷人必看!主债权超诉讼时效抵押权自动消灭【金融裁判规则135】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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