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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债权竞争及诉讼赛跑?最高法:赢在起跑线!优先权及首封权起决定性作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1 19:55:50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债权竞争及诉讼赛跑?最高法:赢在起跑线!优先权及首封权起决定性作用》


兼议“以房抵债”调解书的法律实质

金讼圈导读

一、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本案是两户债权人争夺同一标的房产引发的债权竞争诉讼赛跑的经典案例。本案裁判要旨为:“以房抵债”调解书的基础权利实质为债权请求权,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时间在该调解书生效前,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陈伟小与金建公司均是开发商的债权人,为了同一标的房产,进行“诉讼赛跑”,尽管陈伟小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调解,拿到“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执行裁定,先行到达终点,然而却输给了金建公司!失败关键原因在哪里?债权人如何正确进行债权竞争及诉讼赛跑?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1266号


裁判逻辑链

一、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房产的范围及先后的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债权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对案涉争议房产查封时间在案外人债权法律文书生效前,案外人所持有的生效债权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实质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亦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小(出借人,债权人、案外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债权人、执行申请人


一审被告:黑龙江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债务人、被执行人


上诉人陈伟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黑民初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一、案外人陈伟小的债权形成情况


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5日,合众公司、安邦公司、刘龙成(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等三人)为开发安邦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杜勒里花园”房地产项目而向陈伟小借款。


2012年8月28日,陈伟小与合众公司等三人签订一份《抵押还款协议书》。


2013年6月29日,因合众公司等三人未按《抵押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陈伟小又与合众公司等三人签订一份《资产项目抵还借款协议书。《资产项目抵还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陈伟小、合众公司等三人就借款、还款进行结算。


2013年8月17日,陈伟小再次与合众公司等三人就落实《资产项目抵还借款协议书》签订一份《资产担保“抵债项目”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权利与义务。


二、案涉争议房产法院查封情况


2013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金建公司申请作出的(2013)黑高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安邦公司名下的杜勒里花园的住宅与商服(包括已协议抵给陈伟小的部分住宅、商服,即“四号楼商服负一夹一层3、4、5号”予以查封。此后连续多次续封,至2018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民初85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


三、案外人陈伟小的债权诉讼调解及执行情况


2014年8月14日,汉江中院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包括:四号楼负一层01号、02号、03号、04号及负二层03号、04号、05号,以及车位作价抵偿给陈伟小

2014年9月1日,汉江中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包括:四号楼负一层01号、02号、03号、04号及负二层03号、04号、05号以及2个车位解除查封并将上述房产、车位登记至申请执行人陈伟小名下


四、申请执行金建公司的债权诉讼及执行情况


2018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建公司申请执行。


201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执8号之七执行裁定,拍卖杜勒里花园小区四号楼3号商服负一夹一层655.44平方米,四号楼4号商服负一夹一层530.04平方米,四号楼5号商服负一夹一层588.11平方米。


2020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执8号之九执行裁定,将安邦公司所有的杜勒里花园小区四号楼3号商服负一夹一层655.44平方米,四号楼4号商服负一夹一层530.04平方米,四号楼5号商服负一夹一层588.11平方米,裁定给申请执行人金建公司


陈伟小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撤销一审法院(2019)黑执8号之九裁定;由金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伟小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系陈伟小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


陈伟小对一审法院及汉江中院查封房产的范围及先后的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伟小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了证明四号楼3号、4号、5号商服并无负一夹一层,一审法院并未查封案涉房产。本院认为,即使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标明负一夹一层,但并无证据证明四号楼一层之下有多层空间,相反,其提交证据证明四号楼一层之下只有两层空间。由于楼层表述不规范,所以产生了一审法院查封对象名称为“负一夹一层”的问题。陈伟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陈伟小提交的《鉴定申请》亦是与此相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金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在(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陈伟小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黑高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安邦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73套商品房及3套商服进行查封,此后案涉房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2014年8月14日,汉江中院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金建公司的申请查封安邦公司案涉房产的时间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前,陈伟小所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权利实质为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陈伟小自称通过汉江中院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产,由于执行法院有权对案涉房产情况进行调查,应当了解到一审法院查封的案涉房产可能存在楼层名称不规范的问题,陈伟小主张善意取得,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伟小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伟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


一、陈伟小与金建公司均是开发商的债权人,为了同一标的房产,进行“诉讼赛跑”,尽管陈伟小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调解,先行于2014年就拿到“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执行裁定,然而却输给了于2020年才拿到执行裁定的金建公司!根据本案的裁判要旨及裁判逻辑链,本案陈伟败诉的关键原因,即没有在诉讼保全的时候拿到“首封权”,而金建公司先行查封了标的房产。


二、债权竞争的硬实力,首先在于是否设立抵押、质押、留置、所有权保留等优先权。如果竞争债权均是普通债权的话,诉讼赛跑最关键的不是看“终点线”,而是看“起跑线”即关键看谁先行查封、冻结、扣押到有价值的财产。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监事长

金融业务部首席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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