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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注意!最高法:解散清算程序并不保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应申请破产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3 17:31:12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注意!最高法:解散清算程序并不保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前提是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否则应申请破产》


兼议公司解散清算
注销的程序与功能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虚假解散清算后公司股东遭债权人追索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适用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虚假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股东妄图通过公司解散注销程序逃废债务是行不通的,甚至是更惨的无限连带责任法律恶果!如何正确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和注销程序?如何确保股东“有限责任”不变“无限责任”?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适用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


二、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三、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及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铭洋、林华(债务人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


再审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银行)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2004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6.091048万元(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自2004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共同负担。(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烟执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上述民事裁定同时载明:债权凭证为烟台银行的权利凭证,若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凭证申请再次执行。


2006年11月20日,针对烟台银行与康宇公司(债务人)、永恩公司(保证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又作出(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宇公司偿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88.914706万元,永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28元,由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共同负担。(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台银行亦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烟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1996年9月24日,康宇公司成立,林铭洋和林华系夫妻关系,均系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股东。注册资本66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林铭洋。永恩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林华。


2011年11月15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经营不善,无业务往来,申请注销营业执照;二、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林铭洋和林华组成”。同年11月24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公司清算组备案。同年11月28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组均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1月12日,康宇公司清算组形成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情况:资产:1.28万元;负债:0.75万元;所有者权益:0.53万元。五、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债权已清收完毕;债务清偿完毕。六、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企业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无遗留问题。七、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保存完好。”林铭洋和林华在清算报告中签字。同日,康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注销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月16日,永恩公司清算组形成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情况:资产:12.8万元;负债:12.5万元;所有者权益:0.3万元。五、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债权已清收完毕;债务清偿完毕。六、企业剩余财产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企业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无遗留问题。七、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保存完好。”林铭洋和林华在清算报告中签字。同日,永恩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注销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2012年7月5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均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清算组没有向烟台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时并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审理过程中,林铭洋、林华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清算时的财产情况及处理债权债务的有关证据材料。


林铭洋、林华对烟台银行提交的欠款计算明细表载明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截止2013年8月31日,康宇公司、永恩公司共欠烟台银行本金1543.272154元,利息1537.765427万元,合计3081.037581万元。烟台银行只主张本金1524.199459万元,利息1537.318855万元,本息合计3061.518314万元。


烟台银行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林铭洋、林华连带清偿康宇公司、永恩公司所欠烟台银行债务3061.518314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524.199459万元为计算基数继续计算利息,诉讼费由林铭洋、林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林铭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烟台银行本金1524.199459元及利息15373188.5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524.199459万元为基数按原审法院(2004)烟民二初字第325号及(2006)烟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继续计算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林铭洋、林华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和林华夫妻作为康宇公司、永恩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申请人林铭洋、林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烟台银行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将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烟台银行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林铭洋、林华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铭洋、林华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林铭洋、林华亦应当对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


如何正确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和注销程序?如何确保股东“有限责任”不变“无限责任”?


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解散事由有: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及《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三大法定义务(责任):


(一)认缴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在未出资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保护公司独立财产人格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解散依法清算注销义务,不得怠于清算或虚假清算, 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九、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并不具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功能!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要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要么及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才能实现公司股东免责,实现有限责任。怠于清算,或虚假清算,都无法避免“有限责任”转“无限责任”。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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