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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占股76%股东任职董事竟被判无效!股东博弈利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0 20:53:12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占股76%股东任职董事竟被判无效!股东博弈利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监高》


兼议公司董监高资格
规定的实务运用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小股东将担任执行董事大股东拉下马的股东博弈典型案例。案件亮点:大股东强行选任自己担任执行董事,小股东巧妙运用公司法“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出其不意,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成功拉其下马。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理通百案,一案含百理。股东间博弈是个永恒话题,如何理解和运用“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三、本案中,在召开股东会议之前,金鑫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因债务纠纷又使其个人的巨额股权被司法冻结,且在股东会议召开后六个月内,金鑫又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而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选举金鑫为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章明、黄同林、陈灿银、盛华龙、曾键、沙鹏程、刘卫云、闻凤娟、姚明浩(小股东)


上诉人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章明、黄同林、陈灿银、盛华龙、曾键、沙鹏程、刘卫云、闻凤娟、姚明浩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黄章明等九人及金鑫均系慧海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015年6月10日,金鑫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应到股东12名,实到股东为金鑫1人,代表76%的表决权。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免去金宇原执行董事的职务,重新选举金鑫为执行董事。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慧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宇变更为金鑫。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显示,2015年6月10日股东会议召开前,金鑫作为被执行人有两个案件在执行中,执行标的为8813168.10元,金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会议召开后6个月内,金鑫又作为被执行人有3个案件在执行中,执行标的164945624元,金鑫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为止,上述5个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在股东会召开前,金鑫在慧海公司(股权数额2280万元)及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数额3800万元)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及执行均被冻结。


二审期间,针对上诉人所诉涉案为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执字第639号案件,该案申请人为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江苏神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鑫、褚彩霞。本院书面查询该案的执行情况,江阴市人民法院函复,该院依法对江苏神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通过三次拍卖,因无人登记竞拍均流拍。执行中,该院冻结了金鑫的银行存款账户,但金额不足,现本案正在执行中。


被上诉人黄章明、黄同林、陈灿银、盛华龙、曾键、沙鹏程、刘卫云、闻凤娟、姚明浩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慧海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受理费由慧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慧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院观点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二款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本案中,在2015年6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之前,金鑫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因债务纠纷又使其个人的巨额股权被司法冻结。在股东会议召开后六个月内,金鑫又有数额较大的保证之债到期未清偿而进入执行程序,因此,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选举金鑫为执行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金鑫辩称其所负的均是担保形成的债务,不属个人负债,因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故金鑫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一理通百案,一案含百理。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理解“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一)该句话包含四个要件:1.必须是个人债务;2.必须是到期债务;3.必须是未清偿的债务;4.必须是债务数额较大。对于2和3 很好判断,而对于1和4则比较难判断。


(二)对于4“数额较大”,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需要考察对比债务性质、公司规模及联系影响等具体情节,由法官酌情处理。


(三)对于1“个人债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该等个人因所负债务过大而侵害公司财产,因此还应结合相关债务是否未影响董事正常履职,是否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来论证。如果是为公司经营举债,或为公司提供担保,或由公司违约产生的债务,应该不宜据此裁判不具有担任公司董监高资格。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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