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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最高法:业绩对赌补偿款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 投资人:三年拿回两倍本金还保留股权 || 实控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6 20:17:32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最高法:业绩对赌补偿款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 投资人:三年拿回两倍本金还保留股权 || 实控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兼议业绩对赌补偿款法律性质


金讼圈导读

一、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本案是一起因对赌失败引发的典型股权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对投资人的高额业绩补偿款按照4倍LPR计算适度调整,但二审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却以“业绩对赌补偿款不是违约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为由,全额支持了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裁判规则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溢价不到两倍的增资扩股,三年后投资人拿走对赌业绩补偿款接近本金两倍还保留了全部股权,最高法院竟还坚定地全额支持,创始人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欲哭无泪!本案例出来,重大利好投资人。精明的投资人一定会把本案例裁判规则运用到极致。作为公司创始人及实控人,一定要有所防范,以防止投资人利用本案裁判规则,以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业绩作为“业绩对赌补偿”基准,行“明股实债”或实现无风险暴利的目的。如何预防此类股权融资“悲剧”?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逻辑链


一、双方约定的业绩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二、实控人为人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在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实控人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三、对目标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实控人对投资人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当事人案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Z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再审申请人Z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科基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情经过


2016年12月18日,甲方汇富基金,乙方华信公司,丙方Z某某、L某某、W某某、L某某、Y某某、Z某某、Z某某、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海西格尔木金胡杨文化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青海汇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关于青海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协议第2.1条中约定汇富基金向华信公司增资20000000元,其中增加注册资本11670000元、资本公积金8330000元,股权比例为11.11%。


同日,甲方汇富基金与乙方Z某某签订《青海汇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Z某某就关于青海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业绩承诺与补偿约定了业绩补偿款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回购权、共同售股权、优先认购权、并购退出、违约责任、通知等合同条款。


2016年12月20日,汇富基金通过中国银行向华信公司转款20000000元。


据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信公司中证天通(2018)审字第0201255号审计报告中显示华信公司2017年净利润为10992104.26元、2016年净利润为10275249.20元。据华信公司编制的利润表中显示2018年净利润金额为6742815.63元。


2019年9月29日,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汇富基金的委托,向Z某某邮寄律师函催收业绩补偿金。


2019年9月30日,快递单号为1129885229725的EMS邮件有门卫签收。


汇富基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Z某某向汇富基金支付2016年的业绩补偿款9725000元、2017年的业绩补偿款12672000元、2018年的业绩补偿款17303200元,三项合计为39700200元;2.判令Z某某向汇富基金支付自2019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所有业绩补偿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为71460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Z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汇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支付业绩补偿款99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3504元(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业绩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业绩补偿款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部支持汇富基金一审诉讼请求(笔者没看二审判决原文,但根据再审裁定书可推断)。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Z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汇富基金与Z某某签订的《青海汇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Z某某就关于青海华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Z某某抗辩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应为明股实债的债权投资性质的协议,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汇富基金提交证据证明了目标公司华信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均未达到约定业绩,据此诉讼主张Z某某支付2016年的业绩补偿款9725000元、2017年的业绩补偿款12672000元、2018年的业绩补偿款17303200元,合计39700200元,但汇富基金仅向目标公司增资20000000元,而与目标公司股东Z某某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经计算为39700200元,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述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适用汇富基金2020年1月13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4.15%*4)为标准计算业绩补偿款,据此计算的数额为9960000元(20000000元*16.6%*3年)。关于汇富基金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9年9月29日,汇富基金依据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向Z某某寄送了律师函催收业绩补偿金,邮件投递信息显示2019年9月30日被签收,补充协议第11.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汇富基金主张自2019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所有业绩补偿款之日期间以尚欠业绩补偿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的日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3504元(9960000元*62天*7.2%/360)。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国科基金在业绩补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Z某某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Z某某应承担该商业风险,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问题


《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在国科基金在业绩补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要求Z某某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Z某某应承担该商业风险,且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Z某某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Z某某以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汇富基金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即公平原则调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的问题


如前所述,国科基金与Z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华信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华信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Z某某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Z某某对国科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Z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金讼圈提示


本案创始人实控人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欲哭无泪!如何预防此类股权融资“悲剧”?


本案例出来,重大利好投资人。精明的投资人一定会把本案例裁判规则运用到极致。作为公司创始人及实控人,一定要有所防范,以防止投资人利用本案裁判规则,以不可能实现的目标业绩作为“业绩对赌补偿”基准,行“明股实债”或实现无风险暴利的目的。金讼圈建议:


一、创始人实控人应慎签对赌协议,做不到的不要轻易承诺,尤其不要对目标利润做过于乐观的估计;


二、本案溢价不到两倍的增资扩股,三年后投资人拿走对赌业绩补偿款接近本金两倍还保留了全部股权,可见对赌协议签订之时,创始人实控人没有进行合理估算。


三、一旦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对赌协议,可以积极与投资人协商变更协议,或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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