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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强制清算:小股东最后一张王牌!面对大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怎么办?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6 16:46:25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强制清算:小股东最后一张王牌!面对大股东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怎么办?》


兼议公司强制清算条件及认定标准


金讼圈导读

一、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本案一起因控股股东因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而引发的强制清算纠纷典型案例。1.强制清算的条件是什么?2.“故意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的标准是什么?3.如何判断控股股东与清算事务存在利益冲突?欢迎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1.公司解散后如何清算?2.面对控股股东迨于清算、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该怎么办?3.举证责任如何分配?4.法院关于强制清算有何规定?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清终1号民事裁定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应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


二、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三种情形的任一情形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公司自行清算的客观障碍已经不复存在情况下仍然拒绝推进清算工作,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故意拖延清算”。


四、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公司清算组至今仍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公司清算工作主要就是认定和追收控股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如果由控股股东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小股东陈余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控股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小股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


当事人案由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余胜(小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余胜因申请对被上诉人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09年4月21日,新能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上器集团公司(出资24万元,持股48%)、陈余胜(出资17.5万元,持股35%)、母线桥架公司(出资8.5万元,持股17%)。


2018年8月8日,陈余胜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获得支持[案号:(2018)沪0114民初13972号]。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2019年5月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三方股东各指派一人共同组成,上器集团公司指派郑松华,母线桥架公司指派陈如川。新能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除了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外,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陈余胜一审请求:以新能源公司解散后无法推进清算等为由申请法院对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


一审法院裁定:对陈余胜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余胜对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法院观点


本院(2019)沪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能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公司自行清算的客观障碍已经不复存在,理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尽快推进公司清算工作。但新能源公司两控股股东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却表示该案裁判结果仍未确定,并以此为由拒绝推进清算工作;且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报财产。上器集团公司和母线桥架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故意拖延清算”。同时,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新能源公司清算组至今仍未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况,以及目前没有债权人提起清算申请的事实,陈余胜申请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此外,陈余胜在一、二审中申请强制清算,主要理由是认为新能源公司两名控股股东曾经滥用股东权利,实施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现公司清算也主要是对两名控股股东进行债务追索。因此,如果由两名控股股东主导对公司实行自行清算,将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公平公正,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本案相关事实,应当认定陈余胜主张的上述理由成立。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一、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与新能源公司清算事务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公司清算是为了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就公司资产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在全体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客观、中立地认定公司债权债务,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新能源公司现有资产主要是该公司对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因投资、垫付款项等也对公司享有部分债权。因此,本案涉及的清算工作主要就是认定和追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考虑到上述债务本身就是由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而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至今不予认可,且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仍拒绝履行相应债务等事实,可以认定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与新能源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的、严重的利益冲突。在此条件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对新能源公司实行自行清算,确实存在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的问题,具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


二、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具有曾经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重大情节。如果说控股股东与清算事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只是使自行清算具有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那么,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曾经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事实,则使这种可能性具有了很强的现实性,加大了自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现实风险。生效裁判文书表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在未做资产评估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放弃本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巨额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也是新能源公司最主要的资产),并由公司股东之一的上器集团公司直接取得该在建工程项目,且至今未就此事与新能源公司进行协商和结算。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此情况下,作为公司小股东的陈余胜有合理理由认为,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对新能源公司实行自行清算,极有可能发生《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2019)沪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仍拒绝推进清算工作的事实,也印证了陈余胜此前的疑虑符合通常情理。因此,对陈余胜在一、二审中以前述理由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应当认定其具有正当事由。


三、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未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应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新能源公司自行清算虽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但如果其控股股东能够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对此提供相应担保,则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允许新能源公司自行清算,并在自行清算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依法支持相关主体的救济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就相应事项向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两公司未能提出相应有效措施,也未提供有效担保。上述事实,使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具有了现实必要性。


综合上述分析,新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曾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因此对公司负有巨额损害赔偿债务。本案所涉清算工作主要就是认定和追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此前提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和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新能源公司的小股东陈余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控股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陈余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对陈余胜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并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金讼圈提示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4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反驳及推翻迨于清算、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发〔2009〕52号

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三、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


3、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以“(××××)××法×清(预)字第×号”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4、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以“(××××)××法×清(预)字第×号”结案。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法×清(算)字第×号”立案。


5、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应当在“(××××)××法×清(算)字第×号”后依次编号,如“(××××)××法×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或者(××××)××法×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 “(××××)××法×清(算)字第×-2号决定书”等。


四、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组织


6、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8、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六、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9、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10、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听证会中,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要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有关申请材料,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若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七、关于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17、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9、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


九、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


20、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2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十、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2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23、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同时,应当根据清算组成员的推选,或者依职权,指定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予以更换。


十一、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报酬


24、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25、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十二、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机制


26、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三、关于强制清算中的财产保全


27、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或者申请人的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十五、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30、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


3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上述案件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十六、关于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4、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35、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十七、关于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36、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  


37、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公司可以继续存续。


十八、关于强制清算案件中的法律文书


38、审理强制清算的审判庭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受理、不受理强制清算申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允许或者驳回申请人撤回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确认清算方案、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指定或者变更清算组成员、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延长清算期限、制裁妨碍清算行为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对于其他所涉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样式。


十九、关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40、鉴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同时,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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