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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明保实贷”无效:保理不创设信用!医美贷“六四分成”让人震惊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0 16:49:05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明保实贷”无效:保理不创设信用!医美贷“六四分成”让人震惊》


兼议“明保实贷”司法判定规则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医美行业“明保实贷”的典型案例。消费者、互联网平台、医美公司、保理商四方签署的保理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明保实贷”而无效。


二、根据本案业务模式,消费者需要支付三笔费用:1.互联网平台收取居间服务费22320元,分24期,每期付款930元;2.保理商收取保理服务费5040元,分24期,每期210元。1.医美公司收取医美服务费70000元(但60%【42000元】归保理商,只有40%【28000元】归医美公司),共分24期,每期付款2916.67元;三项费用合计97360元。实际上消费者获得医美服务真实价值仅为28000元,但两年分期总费用却高到97360元,分期如果迟延还需要承担每日三分之五的违约金及保理商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案涉医美消费商业保理业务模式设计到底存在哪些问题?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7665号

裁判逻辑链


一、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判断案涉合同性质是否属于保理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二、保理不创设信用,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包括现有和将有的)是保理成立的基本条件。


三、该种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费应收账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资之时,应收账款需真实存在的基本要求。


四、由保理商先审核消费者的资质后再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而该决定将直接影响后续医美消费能否产生,该种合同目的与保理系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根本要义完全不一致。


五、保理商自行审核消费者资质并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融资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消费贷款中消费者向贷款方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对消费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基本模式。


六、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


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但消费者对保理商的付款行为并不知情,该款项并非基于消费者的委托或指示而支付,故不属于消费者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应由消费者返还。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H某某(消费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GHT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公司


上诉人H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安GHT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HTC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一、各方合同约定情况


2019年12月24日,成都BYT公司、QX医美公司、H某某、GHTC公司共同签订《医美保理合同》一份,约定:1.H某某根据自身医疗美容及分期付款的需求,通过成都BYT公司美芽平台向QX医美公司提出服务要求,经GHTC公司对H某某进行分期付款的资格审查且GHTC公司同意受让分期付款债权后,由QX医美公司和H某某最终确定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和分期付款金额,在QX医美公司向H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后,QX医美公司将对H某某享有的应收医疗美容费债权转让给GHTC公司,由GHTC公司向H某某分期收取医疗美容费。2.QX医美公司向H某某提供全身抽脂项目的医疗美容服务,服务费用为70000元,由H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24期,每期付款金额为2916.67元,第一期付款日为2020年1月24日,以后每期付款日为下一月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提前至下一月最后一日。3.QX医美公司向H某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后,将对H某某享有的分期付款债权转让给GHTC公司,QX医美公司向H某某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由H某某和GHTC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后,视为债权转让完成,H某某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GHTC公司清偿债务。4.H某某应通过成都BYT公司经营的美芽分期平台A**或微信公众号支付每期付款金额及服务费,也可向GHTC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直接支付。5.如H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GHTC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6.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此导致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催收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亦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H某某与GHTC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与《医美保理合同》一致,此外还约定:1.H某某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认同GHTC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还款,H某某无异议。2.H某某按月向GHTC公司支付服务费210元,共支付24期。


同日,GHTC公司和QX医美公司共同向H某某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H某某将其欠付QX医美公司的70000元分期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GHTC公司,由H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GHTC公司分期付款。H某某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同日,H某某与重庆BY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YT公司)签订《医美分期居间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因重庆BYT公司为H某某获取医疗美容服务和分期服务提供了商业及信息咨询、居间服务故H某某应向重庆BYT公司每月支付居间服务费930元,共计24期,付款时间与支付医疗美容服务费的时间一致,H某某应通过美芽分期平台A**或微信公众号支付每期居间服务费,也可向重庆BYT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直接支付。


另,GHTC公司和QX医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1.GHTC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商业保理公司,QX医美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美容机构,GHTC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受让QX医美公司已经或将不时与客户提供服务形成的应收账款,并向QX医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2.本合同项下,在满足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的先决条件和单笔拟转让应收账款之先决条件后,QX医美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GHTC公司,GHTC公司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所对应应收账款对应的金额之和固定40%给予QX医美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单笔封顶20000元。客户还款后,从第一期开始GHTC公司按客户还款本金的60%比例回收融资款后,剩余40%的本金支付给QX医美公司。3.在出现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GHTC公司可向QX医美公司行使回购权。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12月25日,H某某在《自体脂肪填充手术知情同意书》《脂肪抽吸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QX医美公司为H某某实施了大腿环形吸脂术,膝盖内侧、小腿、上臂环吸,自体脂肪隆下颏的美容手术。


2020年4月30日,H某某在《脂肪抽吸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签字确认,QX医美公司为H某某实施了腰腹环形吸脂、髂腰吸脂术的美容手术。


H某某签订前述合同并接受美容手术后,未向GHTC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三、其他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GHTC公司提交一份由重庆BYT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重庆BYT公司承诺其不再向H某某主张居间服务费用。


GHTC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H某某立即偿还尚欠消费金额7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尚欠消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化18.25%的标准计算;剩余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消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H某某付清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H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GHT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欠款70000元;二、H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GHT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消费欠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安GHTC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关于《医美保理合同》性质


成都BYT公司、QX医美公司、H某某、GHTC公司2019年12月24日于共同签订了案涉《医美保理合同》,并在当天基于该合同,由成都BYT公司与H某某签订《医美分期居间服务协议》对《医美保理合同》中关于平台服务费等内容进行了细化,由GHTC公司与H某某签订了《保理服务协议》对《医美保理合同》中明确的70000元消费款的分期支付方式、保理费等进行了细化明确,同时,还基于《医美保理合同》发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述情况反映,该系列合同的核心是《医美保理合同》,明确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在于明确《医美保理合同》的性质。


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判断案涉《医美保理合同》性质是否属于保理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不创设信用,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包括现有和将有的)是保理成立的基本条件。本案中,H某某、成都BYT公司、QX医美公司、GHTC公司共同签订的《医美保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医美机构在保理商同意受让分期账款前提下,同意接受消费者的医疗美容及分期付款申请”,即是指保理商审核消费者借款资质后,同意为消费者的个人超前消费提供保理融资,并实际向医美机构支付其与医美机构约定的款项后,医美机构才与消费者建立医美服务合同关系。该种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后,才形成超前消费应收账款模式,并不符合保理融资之时,应收账款需真实存在的基本要求。在案涉交易模式中,保理公司不仅参与到应收账款的形成中,甚至对该应收账款能否产生具有决定影响,即由其审核消费者的资质后,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而该决定将直接影响后续医美消费能否产生,该种合同目的与保理系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盘活企业应收账款,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的根本要义完全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保理公司为消费者的医美消费需求提供零首付的分期付款的消费贷款;保理商自行审核消费者资质,并自主决定是否提供分期付款融资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消费贷款中,消费者向贷款方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方对消费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的基本模式。综上,案涉《医美保理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合同,消费者与保理商之间发生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鉴于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贷合同有规定,故对合同效力判断及实体处理仍应适用该法规定。


二、关于案涉《医美保理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同时,《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虽然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但其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GHTC公司作为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故涉案《医美保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GHTC公司要求H某某按约偿还消费金额70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虽然GHTC公司向QX医美公司转款20000元,但H某某对GHTC公司的该行为并不知情,该款项并非基于H某某的委托或指示而支付,故不属于H某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应由H某某返还。


综上所述,H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案涉医美消费商业保理业务模式设计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 利用互联网平台诱导消费者超前高额消费医美服务,缺乏社会责任与担当;


2.借机向消费者转嫁收取分期收取本不应该消费者承担的高额居间服务费和高额保理服务费;


3.先有保理商承诺提供分期保理融资,为消费者创设超前消费信用,构成“明保实贷”,违法放贷;


4.严重虚高标价医美服务费,保理商与医美公司居然“六四分成”医美服务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


由此可以见,案涉医美贷业务模式,无论从商业目的、社会责任、条款内容、变相放贷等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被法院认定无效,都是极其正确的。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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