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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矩阵 | 仲裁有了“第三人”制度?案外人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但条件理由严苛且举证责任要求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5 19:14:16 点击: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金讼圈】的《仲裁有了“第三人”制度?案外人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但条件理由严苛且举证责任要求高》


兼议仲裁案外人维权路径与选择


金讼圈导读

一案含百理,一理通百案。本案是一起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典型案例,就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案件的申请理由、审查范围及举证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值得参阅。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仲裁法》不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案外人无法介入仲裁程序 ,案外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有何不同呢?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归纳的裁判逻辑链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8月27日作出的(2018)粤01执异128号裁定书。

当事人及案由


申请人(仲裁案外人)曾汉基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刘映辉、刘敏聪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民生银行)与刘映辉、刘敏聪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称广州仲裁委)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裁决后,仲裁案外人曾汉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案情经过


2012年2月22日,民生银行与刘映辉、刘敏聪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234万元,约定民生银行有权对刘映辉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刘映辉清偿本息为止;对刘映辉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借款合同》的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确定。同时,刘映辉以其所有的执行标的房屋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敏聪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发放借款234万元,刘映辉、刘敏聪自2015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刘映辉尚欠借款本金2339980.06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27509.46元,合计2767489.52元。


2016年11月16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仲裁裁决:(一)刘映辉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339980.0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4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427509.46元;自2016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39980.0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9%计算];(二)本案仲裁费36540元,由刘映辉承担(该费用已由民生银行预缴,仲裁委员会不作退回,由刘映辉径付民生银行);(三)民生银行对刘映辉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珠江东路南沙奥园云岭大街30号102房(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刘敏聪对上述第(一)、(二)项裁决确定由刘映辉应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执47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南沙法院执行(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仲裁裁决。南沙法院以(2017)粤0115执790号案立案执行。番禺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拍卖了上述抵押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为2710080元。


2017年6月8日,番禺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刘映辉、蒙少珍等的债权分配方案》,民生银行因粤01**执790号案分得实际执行款项为2656865元,曾汉基则分得6272元。曾汉基为此向南沙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民生银行应该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借款金额234万元范围内受偿,但民生银行最终分配执行款项265万多,多出来的30多万元应该分给其他普通债权人。


2017年8月10日,南沙法院作出(2017)粤0115执异41号裁定,驳回了曾汉基的异议,理由主要是:曾汉基的异议实际是针对番禺法院的债权分配方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512条规定向番禺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条件,曾汉基也不属于仲裁裁决的申请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主体不适格。后曾汉基向本院复议,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驳回了复议申请。


2018年3月9日,本院受理了曾汉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法院观点


关于曾汉基主张仲裁裁决违法扩大民生银行优先受偿权范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曾汉基主张仲裁裁决违法,裁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举证证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现曾汉基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而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因拖欠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仲裁庭根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进行裁决,不能认定为裁决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曾汉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汉基主张民生银行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问题。首先,曾汉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二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的规定,主张民生银行在涉案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是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曾汉基作为涉案裁决的案外人,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应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而根据该两条规定,隐瞒证据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其关于民生银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予审查。另外,曾汉基主张涉案裁决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曾汉基应就其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如提交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的主观故意,且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优先债权行为等证据,但曾汉基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存在恶意申请仲裁、与刘映辉和刘敏聪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无证据显示民生银行与刘映辉、刘敏聪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曾汉基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裁判结果


曾汉基作为仲裁案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2016)穗仲案字第9262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逻辑链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是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作为涉案裁决的案外人,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应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隐瞒证据并非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二、案外人主张涉案裁决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就其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三、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四、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因拖欠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仲裁庭根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进行裁决,不能认定为裁决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要件,第十八条规定了仲裁案外人以恶意或者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实质审查标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八条事实上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权利,将不予执行申请主体范围由当事人扩大到了合法权益受到虚假仲裁损害的权利主体,在相当程度上确认了我国仲裁领域的“第三人”制度,同时也明确了仲裁调解书的救济途径。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该案件的审查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对案外人的举证要求也很高。仲裁案外人对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不予执行等程序路径选择,需要合理谋划


案例一:乐清中安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涛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执复76号


本院认为……2.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中程公司与杨涛恶意串通以及双方有无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安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中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杨涛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杭州中院据此驳回中安公司不予执行213号裁决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二:梅法金、蒋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浙执复17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梅法金、蒋凤仙申请不予执行59号裁决主文第二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上述规定,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方正信托申请仲裁时,锦绣三门小区二期房屋并未完全出售完毕,仲裁双方虽都未向杭州仲裁委提供方正信托同意预售的证明,但难以据此认定本案仲裁属于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复议申请人梅法金、蒋凤仙基于方正信托出具预售证明和三门县相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商品房预售证,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认定本案抵押物及抵押权均已不存在,59号裁决存在错误的理由,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作者简介

李小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监事长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浙江图书馆客座教授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优秀实务导师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金讼圈之100个典型疑难金融案例与裁判规则》一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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