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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重组】从几个关键词看企业破产法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10 21:59:33 点击:

小编语:我国的破产文化观念比较落后,社会公众包括政府部门和企业家等对破产法的认识不足,现本人从破产程序中的六个关键词入手简要介绍一下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及其作用。

【正文】

一、申报

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经人民法院受理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人要想主张权利,首先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因此,债权申报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二、公平

公平是破产程序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应当贯穿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两个方面。对债权人而言,公平原则一方面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从而体现破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求对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债权人之间做到区别对待,形成先后次序,从而体现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追求。对债务人而言,一方面为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下,同时兼顾对债务人合法权益以及再生能力的维护,这体现在债务人享有破产申请权,破产和解权,破产重整权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二为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债务主体规定相同的破产原因,这主要体现在新企业破产法取消了以前对于不同的企业法人实施不同破产原因的做法而取而代之以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

三、效率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的每一步工作都要兼顾公平与效率,破产法中每一步程序的推动都体现了效率原则。例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就是让所有的涉及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都集中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以便确定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和债权清偿顺序,为破产清算做准备。这样减少了由不同法院审理所带来的烦琐程序,也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另外,2013年浙江省高院发布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从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简易审程序可以减轻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负担,降低司法成本。

四、清偿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债权人最关注的问题就是清偿率。破产程序中所涉及到的债权主要有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四类。与后三类债权不同的是,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而言,担保债权人被赋予了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所获清偿的金额以该担保债权总额和担保财产评估价值为限。对于其余三类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了其在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中受偿的优先顺序 ,即破产企业在支付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以抵质押物为限偿还有财产担保债权后,应以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的顺序依次向各债权人清偿相应债务。

目前的破产案件中清偿率有以下趋势:一、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比例显著高于普通债权。二、重整和解下的普通债权平均清偿比例显著高于破产清算。

五、撤销

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追回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最大限度的挖掘债务人的财产,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并实现利益最大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判断是否为可撤销的行为的要件:首先,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一年,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六个月。其次,可撤销行为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行使撤销权。再次,可撤销行为必须是给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破产程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本身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反而增加了债务人财产,此时不能撤销有关行为。 

六、拯救

《企业破产法》不但规定了破产清算制度,同时规定了重整与和解制度,后两个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在于拯救破产企业。

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从而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二)、它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建立在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破产重整能弥补破产清算自身难以克服的种种弊端,通过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调整、内部法人治理机构的分工与合作,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持企业的就业和资产,避免企业营业价值的落空。

 和解制度是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为了避免债务人破产,由债务人与全体(或者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以使债务人恢复生机。破产和解是一种强制和解,并非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而只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以多数表决制度通过就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7条的规定,通过破产和解协议只需要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只要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破产和解实际上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并且,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结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健全的企业退出机制对市场经济的完善至关重要。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就起着这样的作用,因此,我们要深入理解破产法的理念,积极推动破产法的实施,争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企业丧失清偿能力下的债务清偿问题,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社会经济的公平与正义。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王培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