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界定和规范
在争议解决的诸种方式中,诉讼方式毫无疑问是最具效力的一种方式。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人们维权的主要手段。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利益冲突的机制,是一种专门的法律活动,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手段,是人民得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然而,任何权利都不应被滥用,诉权也当如此。但近些年来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一些人却打法律“擦边球”,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也随之出现。虚假诉讼作为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所谓“智者的法律游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审判权威,而且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直接挑战。不予以高度重视并完善解决对策,将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解构性侵害。正因为此,当前国内司法界对虚假诉讼也极为关注。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由于界定标准的不明确,并且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困难。为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从而最终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我国有必要从立法及司法实践诸方面高度重视并加以规范。
1、虚假诉讼的定义:对虚假诉讼定义的具体阐述,从目前有限的论著和规范性文件来看,亦存在不统一。
( 1)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 2)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该意见第1 条明确规定: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述定义,其中第( 1) 和( 2) 种观点的最大不足是没有指出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之要件,造成其定义难以揭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等相近概念之区别,无法解决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的上述概念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不加区分、同义使用的混乱现象; 第( 3) 种观点虽然在前半部分相对准确地阐述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但在后半部分又扩大了虚假诉讼的范围,将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范畴。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包括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虽然执行亦属民事诉讼范畴,但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属于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的范畴,其虚假性主要发生在仲裁阶段和公证阶段,应当通过规范仲裁和公证行为进行相应规制,而不必纳入虚假诉讼范畴。
综合上述虚假诉讼问题的充要条件的分析,本文将虚假诉讼定义为: 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2、虚假诉讼的特征:
(1)虚假诉讼主要多发于以下几种类型:①民间借贷案件;②以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案件;③资不抵债或已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组织、自然人为被告、且债权人为多人的财产纠纷案件;④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⑤拆迁区划范围内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⑥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诉讼转移财产的案件;⑦房地产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案件;⑧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2)从法院庭审过程的具体情况分析,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多有如下特征:①原被告为自然人的,通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人较少出庭;②原、被告之间配合默契,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主要事实一概承认,或只对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事实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般没有异议的;③诉讼参加人对案情的细节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3)从案件诉讼标的看,虚假诉讼涉及的诉讼金额往往数额较大,常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以上。
(4)从案件审结情况看,通常虚假诉讼的案件经过一审就能结案,原被告双方极少提出上诉;且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5)从证据上分析,虚假诉讼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是伪造的,因此主要证据数量较少,且可能出现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
(6)从执行情况上看,虚假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会进入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的短期内就会将判决、调解结果履行完毕。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相对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官也是直接被欺骗的对象。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虚假诉讼目的的达到更是对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对合法民事权益主体的侵害
虚假诉讼案件一般都出现在财产纠纷或与财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其结果往往都给合法权益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并且,因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某种诉讼行为来助其完成侵权。此种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其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从而对于合法民事权益主体的侵害更易实现。
在两种不同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所侵害的权利主体也是不一样的。
一种情况是权益受损害人为当事人一方。这主要存在于恶意诉讼中,往往是通过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实现。如,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分割财产时,屡屡会出现夫妻一方为转移或隐藏财产而恶意虚构事实,伪造借据,制造债务,从而使另一方在分割财产的数量上减少,直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或者,以伪造的欠条作为要求向对方当事人谋索财物的一种依据。
另一种情况是权益受损害人为案外第三人。诉讼欺诈即为此情形。这种虚假诉讼表现在实践中,往往是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合谋行为使人民法院发生误判,从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之间伪造合同,再通过诉讼进行所谓合同责任的承担或财产的交付,从而减少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使案外利害关系人受损。也就是,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由于生效判决固定了某种法律关系,致使案外人无法向欺诈者之一主张债权,欺诈一方利用生效判决产生的执行力执行了相对方的财产。即便案外人通过另一诉讼程序向欺诈人一方主张权利,但由于欺诈人一方往往已成功转移了财产,所以即使获得生效判决,也无法得以执行。
2、对司法正义与威严的损害
在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利用不实证据进行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会存在由于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从而人民法院“以证据为依据”而错误地认定事实,进而导致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在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本身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起诉并不能发现其虚伪性,因此作出的判决必然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由于法律判决的对世效力,又使其成为了合法权益人诉求的障碍。
并且,对于当事人一方恶意伪造证据,或者通过不实证据材料提起诉讼,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虚假诉讼,受侵害当事人尚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抗诉从而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但即便如此,虚假诉讼显然已造成了对审判资源的浪费。而对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串通进行欺诈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我国目前法律,此类案外人却还没有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当民事冲突发生,诉讼原本是人们维护自身利益,依法保护自身权利的最终最有效的方式。而在虚假诉讼发生的情况下,便有可能使得这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了不法利益的保护衣和合法权益救济的障碍。这必然使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公平、司法的正义产生质疑,久之,法律的威严与神圣遭到亵渎。
三、对虚假诉讼的规范
1、在民事侵权法中将虚假诉讼列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行为人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而且既然虚假诉讼构成侵权,法律就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2、虚假诉讼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其危害性较作伪证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是必要和可行性,但是现行《刑法》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的界定和规范
黄新发
在争议解决的诸种方式中,诉讼方式毫无疑问是最具效力的一种方式。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人们维权的主要手段。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利益冲突的机制,是一种专门的法律活动,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手段,是人民得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然而,任何权利都不应被滥用,诉权也当如此。但近些年来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一些人却打法律“擦边球”,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也随之出现。虚假诉讼作为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所谓“智者的法律游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审判权威,而且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直接挑战。不予以高度重视并完善解决对策,将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解构性侵害。正因为此,当前国内司法界对虚假诉讼也极为关注。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
由于界定标准的不明确,并且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困难。为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从而最终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我国有必要从立法及司法实践诸方面高度重视并加以规范。
1、虚假诉讼的定义:对虚假诉讼定义的具体阐述,从目前有限的论著和规范性文件来看,亦存在不统一。
( 1)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 2)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定义,该意见第1 条明确规定: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述定义,其中第( 1) 和( 2) 种观点的最大不足是没有指出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之要件,造成其定义难以揭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等相近概念之区别,无法解决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的上述概念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不加区分、同义使用的混乱现象; 第( 3) 种观点虽然在前半部分相对准确地阐述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但在后半部分又扩大了虚假诉讼的范围,将虚假仲裁、虚假公证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范畴。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包括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虽然执行亦属民事诉讼范畴,但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属于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的范畴,其虚假性主要发生在仲裁阶段和公证阶段,应当通过规范仲裁和公证行为进行相应规制,而不必纳入虚假诉讼范畴。
综合上述虚假诉讼问题的充要条件的分析,本文将虚假诉讼定义为: 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2、虚假诉讼的特征:
(1)虚假诉讼主要多发于以下几种类型:①民间借贷案件;②以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案件;③资不抵债或已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组织、自然人为被告、且债权人为多人的财产纠纷案件;④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⑤拆迁区划范围内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⑥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诉讼转移财产的案件;⑦房地产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案件;⑧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2)从法院庭审过程的具体情况分析,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多有如下特征:①原被告为自然人的,通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人较少出庭;②原、被告之间配合默契,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主要事实一概承认,或只对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事实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般没有异议的;③诉讼参加人对案情的细节陈述不清或不一致的。
(3)从案件诉讼标的看,虚假诉讼涉及的诉讼金额往往数额较大,常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以上。
(4)从案件审结情况看,通常虚假诉讼的案件经过一审就能结案,原被告双方极少提出上诉;且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5)从证据上分析,虚假诉讼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通常是伪造的,因此主要证据数量较少,且可能出现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
(6)从执行情况上看,虚假诉讼的案件一般不会进入到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的短期内就会将判决、调解结果履行完毕。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虚假诉讼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相对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官也是直接被欺骗的对象。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虚假诉讼目的的达到更是对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对合法民事权益主体的侵害
虚假诉讼案件一般都出现在财产纠纷或与财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其结果往往都给合法权益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并且,因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不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某种诉讼行为来助其完成侵权。此种形式上的合法性,使其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从而对于合法民事权益主体的侵害更易实现。
在两种不同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所侵害的权利主体也是不一样的。
一种情况是权益受损害人为当事人一方。这主要存在于恶意诉讼中,往往是通过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实现。如,离婚案件中涉及到分割财产时,屡屡会出现夫妻一方为转移或隐藏财产而恶意虚构事实,伪造借据,制造债务,从而使另一方在分割财产的数量上减少,直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或者,以伪造的欠条作为要求向对方当事人谋索财物的一种依据。
另一种情况是权益受损害人为案外第三人。诉讼欺诈即为此情形。这种虚假诉讼表现在实践中,往往是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合谋行为使人民法院发生误判,从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之间伪造合同,再通过诉讼进行所谓合同责任的承担或财产的交付,从而减少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使案外利害关系人受损。也就是,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由于生效判决固定了某种法律关系,致使案外人无法向欺诈者之一主张债权,欺诈一方利用生效判决产生的执行力执行了相对方的财产。即便案外人通过另一诉讼程序向欺诈人一方主张权利,但由于欺诈人一方往往已成功转移了财产,所以即使获得生效判决,也无法得以执行。
2、对司法正义与威严的损害
在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利用不实证据进行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会存在由于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从而人民法院“以证据为依据”而错误地认定事实,进而导致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在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提起的诉讼本身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起诉并不能发现其虚伪性,因此作出的判决必然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由于法律判决的对世效力,又使其成为了合法权益人诉求的障碍。
并且,对于当事人一方恶意伪造证据,或者通过不实证据材料提起诉讼,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虚假诉讼,受侵害当事人尚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抗诉从而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但即便如此,虚假诉讼显然已造成了对审判资源的浪费。而对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串通进行欺诈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据我国目前法律,此类案外人却还没有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当民事冲突发生,诉讼原本是人们维护自身利益,依法保护自身权利的最终最有效的方式。而在虚假诉讼发生的情况下,便有可能使得这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了不法利益的保护衣和合法权益救济的障碍。这必然使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公平、司法的正义产生质疑,久之,法律的威严与神圣遭到亵渎。
三、对虚假诉讼的规范
1、在民事侵权法中将虚假诉讼列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行为人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而且既然虚假诉讼构成侵权,法律就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所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2、虚假诉讼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其危害性较作伪证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是必要和可行性,但是现行《刑法》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