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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若干问题研究——从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谈起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22:23:24 点击:

 

内容提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构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海上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保险公司高赔付率的今天,运用好代位求偿权制度,可以降低赔付率,从而间接起到减低保费的作用,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在的海上保险主要的险种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以及其他附加险种,所以实务中,主张具有海事性质的商业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基本上都是保险人提起。因为他们可能早就赔付了损失,现转向责任方追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海商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越来越引起保险公司的重视。

  关键词  代位求偿 海上保险 海上货物运输 一切险 第三人

  

一、案情简介

   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向德国某汽车贸易公司订购了一批豪车,该批豪车由某海运公司经营的“大富”轮承运,起运港为德国汉堡港,目的港为中国天津港。2007918日,该批豪车在德国汉堡港积载后装于“大富”轮4号甲板和5号甲板间的左右舷舱口内。在完成装货后,“大富”轮驶往意大利热那亚港。某国际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的海上运输提供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于2007915日签发了《海运保险单》载明:上述预约保单项下的保险权益已经给予: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德国某汽车贸易公司,并由可能的涉及人承担责任。并列明了保险单承保的车辆及编号,责任期间(仓至仓)、运输船名,装运地点,目的地、险种一切险,索赔检验机构为香港联合海事咨询公司。2007920日和21日,“大富”轮在比斯开湾遭遇恶劣天气,西南风达到蒲氏风级89级,船舶前后左右摇晃,海浪有时打上甲板。20071025日,“大富”轮到达天津港。同日,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至海运公司代理人处办理了换单手续。次日清晨开始卸货。收货人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提货时发现所运车辆中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即会同有关各方对车辆损坏状况进行检验。香港联合海事咨询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车辆不同程度的损伤都明显由装于甲板间后部的重电缆盘移动所引起。
  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作为货物的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在经过多次协商后,保险公司与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873万美元的总金额解决汽车的保险赔偿问题。200835日,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一份《代位求偿证书》, 20081030日,保险公司支付某汽车进出口集团理赔款后,该集团出具赔偿款收据一份。20081126日,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运公司赔偿汽车损坏损失金额873万美元,海运公司是“大富”轮经营人。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个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对货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保险公司是否具有代位求偿的基础;二是损失的数额;三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天津海事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虽有代位求偿权,但是诉讼时效已过,保险公司丧失胜诉权,故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问题的争议基本集中天津海事法院归纳的那三个争议焦点上。笔者为保险公司服务多年,也多次代理保险人办理海上、内陆运输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撇开执行的问题,笔者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最关键的几个问题也主要集中在上述三点上。关于损失确定的争议,只是实务操作中对于细节的把握和经验的总结, 关键在事先就要做到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均无异议,没有多少理论争议在里面,故笔者暂时撇开这点不细谈。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和诉讼时效问题,不管是理论还是实务界都争议较多,笔者在此对这两点做一比较详尽的剖析。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在分析上述两个问题之前,我们大致了解一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做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具特色的应用。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债权)立即转移给保险人。

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60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2522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事诉讼法》)9397条。这样,就为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要件:一是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二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三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权利范围以不超过实际已经赔偿的保险金为限。②

其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一个要件,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这种损害是否仅为侵权损害;二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以第三人的“过错”为要件。

在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一书中指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既包括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包括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此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凡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产生的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后均可代位行使。我国台湾学着江朝国先生指 出“由保险人代位权规定具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立法旨意,保险人之代位权行使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先决要件。而此所谓之赔偿请求权不仅因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产生者,亦包括第三人因契约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赔偿责任者;……又,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失赔偿义务者,依一般私法之原则固大皆以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但亦有例外采用无过失责任者,因此,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问题不属于保险人实行代位要件之一。”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债权的法定让与,也即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权,保险人也亦享有,当然不仅仅包括侵权同样也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产生,不仅仅单纯指有过错的违约。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是否得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需考察该第三者是否因保险标的之损失而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而不问其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

在上述案例中,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某汽车进出口集团公司向德国某汽车贸易公司订购的豪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海运公司应当将所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本案中,海运公司所运送的货物在承运途中遭到损坏,根据有关部门的检验报告所得出的结论,损坏明显是由于装于甲板间后部的重电缆盘移动所造成。海运公司主张引起本案货物损坏的原因是“大富”轮途经比斯开湾遭遇8—9级大风和狂浪的恶劣天气所造成的,其对货物的损坏依法免责。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大富轮所遇8—9级风向气象情况是可以预见的,也是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通常所能抵御的,不属不可抗力。”因此,本案货物损坏是由于货物装载、积载不当造成的,海运公司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应对本案的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以第三人的“过错”为前提没有正面的予以表示,但是可以看出法官倾向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出,且不属于免责的事由,承运人均应承担责任,不问其是否有过错。又因为保险人在保险金范围内受让了被保险人权利,故也可以以同样的事由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本案法官为了裁决的更加普通性,又强调“过错”,增加了货物损坏是由于货物装载、积载不当造成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也只是法官为了某种妥协的需要,而非其真正意图。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法律界、保险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就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从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否则不利于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保险法》、《海商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也是未来修改《保险法》时一个需要完善的地方。
  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与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诉讼时效相同,即同时起算,同时结束。保险代为权偿权系因请求权的权利转移而取得,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因法定或约定转移而改变其性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它的性质、内容、以及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等要素,并不因转让而发生改变。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保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原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险人。法律不支持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的存在而使自己受益,同时法律也保护该第三人不因保险代位求偿而遭受不利。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来理解,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请求权因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并因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而发生性质上的改变,该第三人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的存在,其损害行为的诉讼时效就被延展,如果真的是这样,对该第三人就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权的时效应同被保险人一样,从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时起算。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113 [2000]交他字第8号)中指出:关于在承运人和保险人均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亦为1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及相应的保险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应当自海运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海运公司交付货物的日期应认定为200710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1026日起算,20081026日届满。由于保险公司在20081030才支付赔款,保险公司在该日才取得代位求偿权,才有权利向海运公司提起诉讼,故从20071026日货物交付之次日起至20081030日保险公司取得诉权之日止,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已丧失了胜诉权。笔者认为,天津海事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必须承认,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上,时效可能比较紧张,或者说这样理解对保险公司不利,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理赔也需要占用合理的时间,保险公司从受理报案、立案、查勘定损、甄别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到最后决定赔偿保险金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甚至有的较复杂一点的案件在取得代位求偿权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一要重视并清晰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二要注意提高工作效率,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三要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在被保险人的配合下延展诉讼时效,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不丧失。

  五、结束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一直是保险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制度,也是保险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保险追偿的程序是保险公司具体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工作流程。随着保险公司赔付率的升高,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重视代位求偿权利的行使,并把代位追偿的效果作为考核的一个指标。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应该弄清保险代位求偿的真正内涵,尤其是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追偿的对象一般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保险公司的追偿人员需熟悉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法律、国际公约,了解海事诉讼、仲裁程序,并具有选择和监督海损检验人、海事律师及海事顾问的能力。随着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保险公司服务和管理的多元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险合同办事,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把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才能正确开展代位追偿工作。本文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焦点问题进行探讨,管中窥豹,希望对追偿工作的开展有所帮助。

 

 

①、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②、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③、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月版,第147页。

④、江国朝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月版,第393-394页。

⑤、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参考书目: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月版

江国朝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月版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保险诉讼年度典型案例报告》(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17月版

 

 

作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王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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