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商标申请权的性质和司法保护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22:23:24 点击:

一、案情简述

2003年,杭州登封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30类注册“青春维他”文字加拼音的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419日受理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85766720057月,登峰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杭州承文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文堂公司)借款150万元,同时约定登峰公司将青春维他牌多维片产品的批文、商标抵押给承文堂公司。2005826日,登峰公司将青春维他商标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洪延明,而洪延明此时是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10月,承文堂公司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双方在杭州仲裁委会的调解书约定,青春维他商标和两只产品批文抵偿给承文堂公司。次2006117日,登峰公司和洪延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申请号为3857667的青春维他商标。2008821日,第3857667号“青春维他”文字加拼音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洪延明。20093月,登峰公司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法院最后判决撤销登峰公司将申请号为3857667、类别号为30类的“青春维他”商标的注册申请权转让给第三人洪延明的行为。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和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有充分的事实证据,登峰公司和第三人洪延明无偿、恶意转让青春维他商标申请权的事实是很清楚的,所以关键是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商标申请权在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和本案的第三人均提出商标申请权并没有法律上的概念,也并不属于撤销权行使条件中无偿转让中的“财产”。主审法官也表示是第一次审理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

首先,商标申请权并非是本案独创的概念,该概念有相关该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支持。虽然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商标申请权,但其条例有规定关于商标申请的转让。《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从这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注册申请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从规定来看,转让的应是商标申请权,虽然规定里没有明确商标申请权这一概念。实践当中,商标总局每年也受理大量的商标申请的转让,手续与注册商标的转让是一样。有转让必然会产生争议和纠纷,法院也受理了不少商标申请权转让纠纷的案件(见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其次,商标申请权按我国商标法的精神应是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商标一经申请并受理就有唯一的申请号,如果注册成功就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有了期待权。而且在商标一经申请受理就有初步审定和公告的在先权。《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初步审定是指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初步核准的决定。在初步审定公告的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商标就可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就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初步审定和公告是商标注册的必经环节也是关键环节,取得初步审定和公告的在先权也就基本取得了商标注册的在先权。也就是说,商标一经申请受理,就可以排除相同或类似商标同过初步审定,因为实质审查的内容中其中就有一项是审查是否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因此,商标的申请在先对申请人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也是有财产利益的。

再次,国际上也普遍认为商标权申请权是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在著名啤酒生产商安海斯布希公司与葡萄牙政府的一起纠纷中,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裁定安海斯布希公司的商标申请权也属于欧洲人权法规定的财产权的范畴。本案中,安海斯布希公司在葡萄牙申请注册Budweister”商标,被一家捷克公司以其在先拥有Budijovicky”原产地标志为由提起异议。2001年,葡萄牙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最终认定Budweister”商标不能在葡萄牙注册,否则将会违反1986年葡捷关于原产地标志保护的双边协定。安海斯布希公司不服,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1981年即在葡萄牙申请注册Budweister”商标,而葡捷协定的签订时间是1986年;商标申请权本身属于欧洲人权公约一号议定书中的财产权,而这一财产权却被在后产生的葡捷双边协定剥夺了。200510月,欧洲人权法院的小法庭支持了葡萄牙政府,认为商标只有获准注册才能作为财产权予以保护。但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大法庭最近推翻了小法庭的认定,指出即使在申请中,商标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即使该商标申请可能会遭到异议,安海斯一布希公司也对其享有财产权。

  四、商标申请权的司法保护

商标申请权既然是具有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就应该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受到司法的保护。

首先,应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商标申请权权属纠纷”。现在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审查的是案件的案由,假如在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不到案由,此类纠纷就很难过立案这一关,不能立案的话,商标申请权的司法保护就无从谈起了。201141日,最高院对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订,但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都没有关于“商标申请权”的案由。而关于“专利申请权”却都有明确的规定“132、专利合同纠纷(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虽然民事案由的规定是基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而来,但是立法往往跟司法实践存在脱节,司法实践不能无视社会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纠纷而不予处理。大部分实践部门,包括国家商标总局和地方法院,还是按照社会出现的大量的商标申请权的纠纷进行了适当的处理,这可以从商标总局关于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规定和中国知识产权裁判网的案例可以看出。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的修订是比较漫长的过程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但在《商标法》还没有修订之前,作为司法实践部门的最高院完全可以参照商标总局关于商标申请权转让的规定对民事案由进行修订,以让地方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受理有明确的依据。

其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来处理案件。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一开始法官对“商标申请权”这一概念本身就提出了质疑,但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还有双方的多次抗辩,法官最后运用法律解释认定商标申请权的法律性质,不是简单的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

 诚然,商标申请权的保护最根本的还是从立法上来解决即修订《商标法》。笔者相信,随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立法部门定会对商标申请权加以关注,直至列为立法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