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股东知情权之思考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22:23:25 点击:

【案情回放】

王某系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拥有该公司6.5%的股权,王某与其他股东约定,其享有包含分红权在内的股东权益,但是不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2010518日,王某称为了解公司的经营以及盈利情况,向该公司总经理谢某提出,要求复制该公司的近三年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以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内容。2010524日,王某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向总经理谢某提出书面申请,谢某均以口头告知的方式以不同理由婉言拒绝。2010710日,王某以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经理谢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以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王某要求查阅、复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王某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律师观点】

    股东知情权,可以说是股东的众多权益的基础,股东只有对公司状况的相对了解,才可以进一步行使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建议权,或者对董事会决议提出质询,甚至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才可以在股权转让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时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或回购等等。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谓股东知情权,系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王某既然拥有该公司6.5%的股权,系该公司股东,那么为何法院又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呢?下面,本律师将针对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以及股东知情权应当如何行使等问题提出一些观点。

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所针对的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除此之外,也是最重要的,就是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是同时由于上述内容往往伴随着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律对知情权也有所限制。对于包含公司章程在内的前五项内容,股东享有查阅和复制的权利,法律所表述为“股东有权”,而公司会计账簿则仅仅可以查阅,是否可以复制,则取决于公司的决定,法律则表述为“股东可以要求”。本案例中,王某提出复制会计账簿,该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即使仅查阅,若该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某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也可以拒绝。而原始凭证,则更加不在可以复制查阅的范围之内。

股东知情权,应当如何行使呢?在这里,本律师仅针对与股东的利益尤为重要的会计账簿进行阐述。《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结合本案例来说,王某首先应当向该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而并不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谢某,或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在日后可能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股东知情权,本律师认为,书面申请最好能采取EMS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并且进行公证。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或申请的时候,一定要附授权委托书。但是在签收时要注意,最好能够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收,以免在诉讼中公司提出签收人不是公司员工,未收到申请等内容进行抗辩。其次,在申请书中应当注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例如,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使股东能够进一步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或者,为知晓公司是否按照该股东的投资比例足额支付股东的红利等等。当然,法律同时也赋予了公司认为股东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拒绝查询的权利。再次,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之后,如同意,那么股东就可以顺利的进行查阅;如不同意,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要求其出具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但是在实践中,前述两种情况可能并不会顺利的进行,那么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时,可以一并在申请书中载明,如公司在收函后十五日内日未提供查阅或未做任何回复,则视为默示拒绝查询。本案例中,由谢某进行口头回复,一方面谢某为公司的总经理,其职权主要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拟定公司的部分方案等,并不能够完全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口头告知,也不能使王某在诉讼中提出强而有力的证据证明公司拒绝其复制查询。最后,股东可以采取司法救济的途径,诉请法院判决公司提供查询。经过上述的书面申请程序,股东已经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程序性要求,与此同时,在上述申请程序中对也一并完成了证据的收集、保存工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王某虽身为股东,但是其要求查询的内容、方式,以及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均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那么法院当然会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本律师认为,股东知情权还有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第一,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法律中对“不正当目的”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没有进一步进行解释。实践中,法院则一般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定,例如,股东的配偶为该公司的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是股东,会计账簿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销售价格、成本及利润。或者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秘密,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再或者股东与其他人产生纠纷,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金钱给付义务,那么一旦查询公司会计账簿了解其股权价值,该股东若以该股权清偿,则有可能使公司本身产生一定的“麻烦”等情况。如果存在诸如此类的情况,那么公司均有权拒绝查阅。那么在诉讼中就涉及到关于“正当性”的举证问题,民事诉讼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以及部分特殊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律师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举证,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由股东举证证明其正当性,例如若怀疑股东的红利未能得到足额分配,那么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合理怀疑的存在的原因;由公司举证证明其不正当性,例如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不正当竞争等。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仅由公司举证证明不正当性往往难度较大,同时,股东的正当性也不能任凭其书面申请中的简要阐述公司就推定其正当。第二,即股东知情权的时效。股东知情权的时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本律师认为,在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即股权转让或股权回购时,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年之内行使权利,同时也只能对其丧失股东资格之前的内容进行查阅。在仍然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如果针对红利的分配,应当为具有合理怀疑之时起算,对于一些较难判定的情况,应当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查询之前两年的相关记录,对于之前的记录,股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视为放弃权利。

从本案可以看出,实践当中存在很多诸如此类的情况,公司中的一些小股东在注资之后,并不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其重点关注在于股东的分红权。那么在这里,本律师提出几点关于如何保障小股东权利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第一,是否有必要成为股东。如果仅为分配红利,那么可以考虑是否要成为公司股东,作为股东就要履行出资义务,一旦出资,股东的个人财产就变为了公司资产,简单的说,就是股东自己口袋里的钱变成了公司的钱,公司的钱再投入到日常经营运作之中,然后“投资有风险”,如果公司盈利可以分得红利,若公司亏损,则“付之东流”。股东考虑是否可以采用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或者向公司投资约定一定的回报比例的方式进行替代,这样就无需担心公司的运营情况,具有一定的保障。第二,若成为股东,则要在公司章程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障,例如,在章程中规定公司在每年21日之前向所有股东提供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进行查阅、在股东的表决制度中也可以采用累计投票制度等等。第三,在发现问题时,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或采取司法途径例进行救济,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权回购,《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撤销请求权以及股东的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