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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30 22:23:37 点击:

  一、应当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同意见》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律师的日常工作中,经常有当事人拿着仅盖有公司某某项目部或者是公司某某部门的章的合同来起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他们说在实际的合同洽谈中,全部都是由分支机构或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合同业务操作的。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合同签订双方进行主体资格确定就非常的必要,切记不能与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应该与其企业法人签订合同。如果企业分支机构或部门得到了企业法人允许其签订合同的授权,则应当要求对方出示法人授权证明文件,并进行复印予以保存。总之,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先了解对方是否具备法人或者代理人资格,有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从而避免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也可以去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年检记录、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切记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因为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有的企业由于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时如果你稍一疏忽,就可能掉进一些不法分子设置的陷阱中。

二、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约定应当尽量具体、详尽

    1、在合同条款中,对于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的约定应当具体。如:空调有“单冷”与“冷暖”之分、运算速度相同的CPU仍有“32位”与“64位”之分,所以在购买CPU时就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运算速度相同的CPU就都一样。这样就回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导致争议的发生。

另外合同对于标的物的数量的约定应尽量细到它最小的单位,因为同样的商品,会有各种各样的包装方法。如饮用水买卖合同中,如果只约定购买“一千箱矿泉水”,就有可能出现“一箱16瓶”与“一箱24瓶”这样两种巨大的差距。

《合同法》第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应当尤为注意,从而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发生。

2、标的物应明确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企业对于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在日常经营中稍有不慎,便有可能陷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去。如果是为对方生产、加工产品或者是销售对方加工、生产的产品,就要注意该产品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同时要对方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以及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约定。

3、标的物需要包装时,应明确其包装标准,包括外包装的材质、内包装或者填充物保护的说明,以及对防潮、防火、防撞击颠簸的要求等,如果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该写明该标准的名称、代号或编号。同时还要确定包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4、对于买卖的商品品种项目比较复杂的,应注意列明商品或项目的单价。如果只在合同中写明全部项目或商品的总价款,而未写明具体每种商品的单价,一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部分发生争议的,就难以确定该部分商品的价款。

5、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应明确。如合同中约定“保证在年底交付”就是很不规范的说法。如果标的物是按政府指导价计算价格的,在这段时间内的某一个时间点价格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因交付期限的不同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很大影响。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不明确时间期限,那么合同双方在价格发生变化时候,就可能在履行时间上发生纠纷。所以在签订合同中应对时间进行明确,绝不可以有像“年底”等过于宽泛的时间表述。

三、合同中关于质量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

合同中在标的物确定以后,最重要的便是质量条款了。在合同纠纷中,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占很大的比例,所以对质量条款的约定绝对不能粗心大意。《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企业标准三级。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质量的检验标准。如果对质量验收的地点、方式、参加的人员以及验收书的签字盖章等事项约定不明,同样会引发争议。而在发生争议后,第三方质量认定的选择和委托检验的费用承担约定不明,还会引发争议,可能会对企业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此外,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必须要有时间与条件的限制。为此在合同中双方还应就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间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就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超过这一限度,就不再承担质量责任或减轻质量责任。

四、约定违约责任时应注意的事项

1、“订金”与“定金”要分清。“定金”是法律上的一种担保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这种惩罚性功能又被称为“定金罚则”。而“订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司法实践上被当作预付款处理,只能对给付方形成约束,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在实践中,律师经常发现合同中把“定金”写成“订金”,这样若出现对方违约的情况便无法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

2、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只能够择一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律师经常发现当事人在合同的定立中往往又有定金条款又有违约金条款,而且两者同时适用,才能弥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话往往会因为与法律相抵触而导致无效。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当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在合同的定立中选择了“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时,建议进行法院的约定管辖。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比较友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事先确定了对己方比较有利管辖法院,就不必在事后因管辖问题发生争执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可以在诉讼中占据地利的优势。

如果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时,就要特别注意仲裁机构名称要写具体明确。律师经常在实践中发现合同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仅仅为“一旦发生纠纷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时,必须要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对仲裁机构加以确定的仲裁条款,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仲裁机构必须写具体的名称,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外仲裁不存在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双方可以选择任意仲裁委员会来进行仲裁,从而确保仲裁的公平正义。

六、应注意合同用词严谨

在合同的定理中应不要使用会产生歧义的多音字或多义字。比如“还欠款10000元”中的“还”字,“haí”与“huán”两种读音带来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

标点符号应当加以重视。某以供销合同中,合同的提供方某商场在合同中写了“货到全付款”的条款。随后,服装厂发货了三分之一,便让商场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由此长生了争议诉至法院。商场认为是“货到全,付款。”从而主张应当收到全部货物后才能付款,而服装厂则认为是“货到,全付款。”从而主张只要部分货到了,就能得到全部货款。商场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最后承担了不利后果。

在实践中很多合同在结尾中都会这样写:“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一方如果只签了字而没有盖章,那么在发生纠纷时一方就可以提出由于合同只签了字而没有盖章,双方约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全,因此合同不成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王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