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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救济途径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30 22:23:39 点击:

随着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以及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人们普遍形成了认牌购物的消费心理,因此,俗称“牌子”的商标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而于此同时,由于法制意识的淡薄以及诚信理念的缺失,一些不法经营者随意乱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导致商标侵权行为的滋生和加剧。这不但严重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那么商标侵权有哪些表现形式,商标侵权可通过哪些途径寻求救济,何种救济方式更为经济、有效?本文试就此略作介绍和探讨。

一、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

商标侵权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5)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商标侵权的行政救济

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注册人一旦发现自己的商标受到侵害,即可向侵权人所在的或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核后,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则予以立案:(1)有商标侵权的事实存在;(2)需要给予行政处罚;(3)属于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4)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尚未受理。立案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审、告知、听证等一系列程序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侵权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2)侵权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标注册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但该调解没有强制效力,调解不成时,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的好处在于程序相对比较简短、查处迅速、打击有力。对商业活动而言,效率就是财富,因而程序的经济性对于商标的保护至关重要。但行政查处的不足是民事赔偿不能总令当事人满意,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所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正常的经济市场秩序,在查处侵权案件中其着眼点在于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使市场恢复正常秩序,民事赔偿不是其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如果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不满意,当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商标侵权的司法救济

商标权受到侵害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过行政查处程序而直接诉诸人民法院,亦或是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司法渠道解决侵权纠纷相比行政渠道有以下几方面的优势:(1)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高度的正当性。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公开原则、法官中立原则、上诉制度等,可以严格地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证据规则、直接言辞的审理方式,有利于尽最大的可能寻求法律上的真实;(2)法院审理案件比较正规,对民事赔偿也比较充分。《商标法》明确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还规定了在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商标权利人享有充分的诉前救济权利。如《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些诉讼权利对商标权的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

我们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代理人,应注意并重视如下几方面事宜,维护当事人利益,使其诉讼请求尽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支持和保障:(1)尽可能搜集、整理并向法庭提交有关原告方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高的证据,知名度越高,表明原告所受损失越大,越易受到不法侵害,得到法院保护的概率也就越高;(2)注意侵权方的经济实力或规模,其经济实力越强,侵权的危害性就越大,同时其赔偿的能力也就越强;(3)搜集分析并放大侵权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包括主观过错、侵权次数、时间长短、侵权扩散范围、侵权手段、及侵权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等方面,这些因素都将直接影响到法院的裁判幅度;(4)侵权造成损害结果的程度,在能够获得侵权人销售资料、财务资料的情形下,按有关行业利润率计算,在无法取得上述资料的情况下,且无法证明侵权人获利额或被侵权人损失额的,则应尽可能放大前述几个情节,以便获得相对高的定额赔偿。

当然,诉讼程序也有它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之处,正因为它是最审慎的,所以同时也是最复杂、最冗长的,从时间的经济性方面考虑显然不比行政程序。笔者认为,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各有利弊,适用哪个程序更好只能依具体案情来定。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马宏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