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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配偶为转移财产,转让股权无效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30 22:23:39 点击:

〖案情回放〗

1998年7月3日,某男与某女杭州某地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某男与某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50万元,持股60%,股份登记在某女名下。2009年7月某男与某女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双方经过长时间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意见不一协商不成,某男于2010年过6月向杭州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某男查明某女于2009年11月12日将其名下的浙江某公司的60%股份低价转让给她姐姐,并于次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7月,某男以某女无权单方面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且受让人与某女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女转让股权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某女未经某男同意能否擅自转让股权及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为善意取得

〖律师意见〗

一、婚姻存续期间,持股配偶未经另一方同意,无权单方转让股权

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如果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本案某女名下的6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属于某男与某女共同共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有明确规定,即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也规定共同财产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是无效的。上述这些法律条款,所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一般规定。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作为共有人之一某女是无权单方处分其名下的共有股权,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等法律又引入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是什么,第三人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暂不详述,将另行重点予以分析。

二、夫妻财产纠纷优先适用婚姻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次之

《公司法》虽规定,股东可以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的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这针对的公司与社会而言。对于配偶而言,《婚姻法》已明确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股东转让股权应受限制。且这种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会导致公司实际财产的减少,也不会影响公司稳定;相反,若不加以限制,放任持股配偶随意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则为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打开方便之门,最终势必减少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未持股配偶方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某男与某女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婚姻法、民法等法律,而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适用处于次要地位。

三、配偶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某女显然是无权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但是某女与其姐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受法律保护,关键就看受让人的受让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条件。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以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显然,本案某女的姐姐取得涉案股权并不是善意取得:第一,某女与受让人系姐妹的利害关系人,而某女与某男夫妻关系已恶化,并且已经开始协商离婚,正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对意见,才未能协商解决。受让人作为某女的姐姐,对妹妹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理应知情,如果真正要受让股权,应事先征询某男的意见;第二,2008年公司财产报表显示,公司2008年所有者权益九百多万元,而某女却以50万元转让给其姐姐,明显属于超低价格,并未支付合理对价;第三,虽然某女与其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50万元,但是从始至终受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价款。因此,本案受让人从某女处受让股权并非善意,而是与某女共同串通,以协助某女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某女与其姐之间的转让是无效的,依法不予保护。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连银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