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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原则的适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8 16:50:5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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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4765字,预计阅读8分钟。


编者按


本文荣获2021

浙江中小企业法治论坛征文优秀奖


摘要:自提倡建立“一带一路”后,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破产法逐渐成为改变产业结构、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法治化路径。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社会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破产相关制度的设计无法完全满足解放目前加快低效无效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市场,优化产业结构的需求。例如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仍存在着立法空白。实践中,已有多起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但是在中国破产制度中,未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虽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会议纪要》”)中对关联企业破产做出了简要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以债权人等关联人员的合意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作为管理人办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指导。基于此,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规则简单谈谈笔者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实质合并破产;人格混同;关联企业


一、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问题

(一)关联企业的具体内涵


在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对列举了关联企业的判断标准,即当企业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或具备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关系情形的可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往往是通过参与持股、资本控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安排等方式控制关联企业。例如在“中都系”十九家企业破产重整案中,这些关联企业虽名义上都有各自的公司章程,但相应的重大职权事项均由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控制和行使,中都系关联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均由中都集团公司统一任命,甚至在集团内部设行政管理中心、财务管理中心,关联企业均受该两个中心的垂直管理,关联公司实质上已严重丧失了独立人格。


后在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关联方的判断标准上则是沿用了1991年颁布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反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第二百一十六定义了关联关系,可在认定关联企业提供标准,但难以全面描述破产意义上关联企业的范畴。


关联企业在实践中的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或者由同一主体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而关联公司之间往往会存在统一管理关系,法人意志则易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关联关系往往借助于拥有决策权和管理权的内部机构或个人实现对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影响关联企业的独立性。


(二)关联企业分别破产的问题


关联企业破产不同于单个市场主体,集团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通过非市场化手段向关联企业输送利益,关联企业间利益分配不均,甚至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废债务,将负债集中归于某个空壳企业,而将优质资产集中于实际运营企业。若分别进行清算将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损害破产法的公平价值。


而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各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加之复杂频繁的关联交易,给法院和管理人的破产相关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具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若进行个别破产,则将会导致成本巨大,效率低下。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也可能拖长破产程序的进程。


首先,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因集团整体利益的需求,不得不牺牲个别关联企业的利益,不当地增加或减少某个企业的收益,在个别破产程序中,该企业的债权人的清偿率则会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在此情况下对关联企业进行个别破产,势必由受害的债权人承担因集团经营中利益的安排,而非正常市场风险所导致利益变动的后果,诚实的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地得到清偿,这是与《破产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其次,关联企业之间往往由存在着资金和人员的高度混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枉顾会计制度并利用自己在企业中的影响力,根据需要对关联企业资金进行安排,存在着大量代收代付或者关联企业之间互负债务、互相提供担保等等关联交易。厘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追讨,将会给管理人的工作造成很大的困扰,而且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基于有限责任的原则,实质上是免除了破产企业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而这容易在破产程序中造成道德风险,通过将债务集中至某个关联公司,并把该公司名下的优质资产通过非市场化的手段,让该公司达到破产清算的条件,从而进入破产程序,而其他关联企业则是在法律上逃避了债务,这极大损害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企业的事实情况,关联企业的个别重整可能会不利于资产的处理,或者不足以满足意向重整投资方的需求以及彼时市场的供求关系。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

关联企业的分别破产清算、重整,往往会因企业的特殊情况而影响到资产的处理、企业价值的实现以及管理人工作的推进,因此,笔者认为,对存在人格混同、区分成本较大的关联企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方法可以解决其中存在的难题。


(一)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与合法权益的实质保护


关联企业因集团化运营安排,造成关联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其承担的债权债务不相匹配的情况,关联企业之间通过非市场手段输送利益,在实践中不乏将集团企业中的个别企业作为债务平台,将为整个集团运营而产生的债务集中在个别企业,同时将集团的主要资产集中于其他企业,然后通过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制度逃避债务。将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割裂开来单独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实质上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实质权益。实质合并破产原则协调了关联企业之间经济事实不对称与公平清偿的矛盾。


(二)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理效率


笔者在办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为了实现关联交易的便利以及为相关人员谋取非法利益,财务制度在操作中时存在不规范,关联企业普遍存在银行账户、财产、经营场所、主要人员高度混同等问题,甚至还存在财务账册资料不全,难以确定财产的归属,管理人在分别破产中的工作难以开展,关联企业的其破产财产作出拆分和权属划定将耗费巨大的成本。


由于关联企业的特点,企业之间多存在相互的投资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对股权投资和复杂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和核算,将会消耗管理人大量的精力,延缓破产工作进度。案件办理难度和时周期都将成倍增长。通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及实益效果能够得到显著提升。故在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关联企业整体协调处理,是实践中的需要。


(三)有利于关联企业整体处置


往往集团性企业中包含有主营业务的上下游企业,存在着供应链的关系,通过集团化地运营,能够提高集团整体的收益,降低市场风险。因此,将关联企业整体协调处理,将有助于实现资产价值和企业价值的最大化。打包处置企业可以有效保留集团企业间为应对市场风险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相互关系,能够提高关联企业整体价值以及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因前述关联企业的特点,分别破产时,各成员企业的外部债权人已处于不平等地位,破产法中的公平清偿原则无从实现; 破产法既要维护社会利益又需要最大限度地拯救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而关联企业分别破产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无法实现生产资料的最优化处置和使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需要针对关联企业的特点,采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新制度,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尚有挽救可能,暂时陷入经营困难的集团性企业通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实现了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和拯救破产企业的经营困难。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原则的适用

(一)实质合并破产原则审慎适用的必要性


认定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则是适用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但不是所有关联企业都必然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破产而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若未在充分调查前提下盲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存在影响相关利益群体合法权益的可能。例如,关联企业虽均符合《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在实际运营中,关联企业并未丧失独立性,各关联企业间均具有独立人格,各个企业的资产能够明确区分,债权债务不存在大面积的重叠,此时若因存在关联关系而机械地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则债权人将要承担关联企业整体经营不善的风险,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较分别破产程序的清偿率还要低,这将会遭到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反对,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


虽然目前立法还未有明确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规定,但我们仍可从关联企业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特点:第一,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前提是存在关联企业;第二,“实质合并”与分别破产程序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将多个关联企业合并视为单一破产债务人,将各个企业的债权人视为合并后企业的债权人;第三,将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破产财产,各个企业的债权人由合并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第四,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消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再彼此间进行结算催讨,存在互相担保关系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也可避免清偿后循环催讨。


因关联企业存在着法人人格混同,否认各个关联企业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的基础。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市场主体,资产合并进行处置,各个企业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程序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统一受偿。应该说,法人人格混同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必要条件,但是仍需结合案件的现实情况来作出最终决定。综合考量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以及司法程序中的效率与成本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中需以人格混同为核心,同时考量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对人格混同的论述,对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的认定提供了借鉴意义。九民会议纪要将人格混同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公司人格混同判断因素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可引申为以下几点:


第一,关联企业之间无偿使用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资产可在关联企业间统一调拨,分离各公司资产具有较大难度等等;


第二,关联企业账簿不分,致使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资产的权属在企业间难以确定,统收统支资金,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往来没有明确原因且没有明确的财务记载,各公司存在共担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情形等等;


第三,关联企业的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第四,关联企业之间将成员企业出资购买财产记载于其他名下,由其他关联公司占有、使用等等;


第五,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组织机构、员工、住所、业务的混同;


第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四、结语

为适应我国经济市场的快速发展,企业的集团化越来越普遍。虽企业的集团化能够降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但因为经济环境的风险仍在、企业内部制度的不规范、股东利用自己的地位影响公司的运营等等原因,集团性企业也无法逃避经营恶化面临破产。


但因为关联企业的特性,适用现有的破产制度会造成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无法得到公平清偿,也无法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化,无法全面地为破产实践提供明确指导,规范关联企业的办理。在各地法院已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客观事实下,尽快完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设计,填补立法空白,是在近阶段的要务,同时破产管理人在实践探索中应发挥自身专业能力总结工作经验为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提供实践支持。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 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J]. 政法论坛(06):74-83.


[2] 王欣新, 周薇. 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J].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1, 29(006):72-81.


[3] 陶蛟龙, 史和新.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J]. 政治与法律, 2012, 000(002):23-30.


[4] 龚家慧. 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预重整制度的构建[J]. 当代法学, 2020(5).


作者简介

林文淑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重整重组


执业格言:

把每一件平凡的事情做好,就是不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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