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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实务中,分公司相关法律问题梳理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3 19:31:2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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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170字,预计阅读3分钟。


分公司是现代公司经营组织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实务中亦经常会碰到一些关于分公司的问题,本文就分公司在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做相应的梳理。

一、分公司的含义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二、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


作为公司经营组织的两种重要形式,子公司和分公司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法律地位不同。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公司的名义承担。


2.受控制方式不同。一般母公司对子公司不直接控制,更多的是采用间接控制方式,即通过任免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作出投资决策等方式达到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目的。而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受总公司的直接控制,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不同。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是以子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分公司因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经营债务通常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即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分公司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1、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2、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3、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4、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5、《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分析,总结如下:


1.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担保;


2.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同样适用公司本身对外提供担保的议决程序。


四、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因此,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一般没有疑义。由于《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在涉及分公司民事责任时,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不认可分公司的被告资格;第二种认为以分公司为被告,但是判决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操作由总公司授权分公司参加诉讼;第三种以分公司、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分公司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案件时,不能单以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为由,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在具体的案件中,应根据分公司具体的偿付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情况一:分公司偿付能力较强的,应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


情况二:分公司偿付能力较差的,可以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总公司作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情况三:分公司已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作者简介

荣继祥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医疗健康事业部

首席律师

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执业资质,办理了近百件医疗侵权类纠纷的诉讼、调解,对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类案件及刑事、行政诉讼也有较高的造诣。医事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其中一些案件在行业内有着重大的影响,曾在大型医院从事医学外科临床及管理工作十余年,具有临床外科副主任医师职称,是一位在医事法学领域专家型律师。


作者简介

李开飞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城市学院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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