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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个人劳务关系中,船员出海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雇主应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3 17:14:4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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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691字,预计阅读3分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若船员受雇于公司,其在海上突发疾病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享受工伤待遇。


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自然人担任船东雇佣船员的情况。在个人劳务关系中,若船员在出海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雇主是否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不一。

【案例1】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刘家俊与高万斌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任富死亡虽系因其自身健康原因并处于船舶锚泊当时,但因发生在其履行船员职务期间,高万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富的死亡发生于受雇佣期间,主要因为自身健康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分担,可以适度减轻高万斌的雇主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确认高万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2】在宁波海事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官华与童崇泰、李玉梅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童道华是在为雇主张官华工作期间发病而导致死亡,张官华作为雇主,未依法为童道华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职业保障,理应就童道华的死亡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雇主承担30万元的补偿责任。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由于童道华工作、休息的场所均在“万祥998”轮上,考虑到其长期生活在海上,工作、休息环境有其特殊性,且对于雇主张官华的船舶经营活动有所增益,因此由张官华就童道华的死亡向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应属合理”,故维持原判。


【案例3】在山东省高院审理的钱所刚、孙旭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孙永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在无证据证明雇主和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事发时的状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双方分担50%的责任较为恰当。


以上案例中,法院适用的法律并不一致。


在案例1中,法院适用了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可见,船员出海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这一情形下,雇主究竟是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司法观点尚未统一。


笔者认为,按照公平原则让雇主承担补偿责任更为合理。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归责原则仍是过错责任。实务中,接受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指示内容不当、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等等,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履行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些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而言,考虑到雇主作为劳务受益方,其承担责任比例较雇员更高。


如果船员在船上发生意外导致伤亡,雇主往往存在指示不当、防护措施不足等过错。但是,船员在船上突发疾病死亡则完全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雇主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案例2和案例3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新的条文更为完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原先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可见该条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分配损害,而不是为了定责,与赔礼道歉、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


因此,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让自然人雇主对突发疾病死亡的雇员的近亲属进行一定的补偿更能体现公平正义。而作为雇主,应当充分认识到用人风险,平时应通过定期安排船员体检、购买保险等方式降低或转嫁此类风险。


作者简介

金摄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海事海商部首席律师

教育背景:

清华大学


专业方向:

海事海商


作者简介

陈惠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法学学士、澳门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民商事纠纷(婚姻家事、侵权、公司等)


执业格言:

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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