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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补充责任”执行的实务问题重点分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0 20:18:0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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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887字,预计阅读7分钟。


一般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时,经常会出现案由、管辖、诉讼请求等内容无法准确书写的情况,即使是执业律师也无法保证疑难案件可一次性全部立案。而依据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的提起的执行案件立案,很多当事人会认为没有“任何困难”,申请内容照抄判决书主文即可。其实不然,执行立案也有许多关窍。本文以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项为例,讲讲执行的几个重点实务问题。

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三种情形

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即第一顺位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在不足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


1、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财产损失的补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股东要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何执行立案

1、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劣后的责任,那么是否需要将公司、股东分开执行立案?


我们认为,同一判决中,不需将公司与股东作为两个主体分开立执行案件,只需依照执行依据,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承担内容,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分别执行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在执行措施操作时会有先后顺序,即现执行公司本身,在被执行人公司 “不能清偿”后,再行执行公司股东。


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一:张军林、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观点:申请执行人张军林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683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军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军林样品预付定金计10万元及返还预付样品费492900元,对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陈谋钿在其未出资额2244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宏明在其未出资额2156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执行费8329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陈谋钿、刘宏明承担。


参考案例二: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观点:申请执行人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伟、杨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8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人和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341158.7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朱伟在减资1760万元范围内、杨琦在减资190万元范围内对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0元、执行申请费25811元、朱伟对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中的10550元和执行申请费25811元予以共同负担、杨琦对无锡新国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中的950元和执行申请费25811元中的21400元予以共同负担。


2、若本来判项中没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需视情况另行申请追加。执行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


① 【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②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③ 【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④ 【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⑤ 【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⑥ 【股东无偿接受被注销或吊销企业财产】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公司本身“不能清偿”

的判断标准以及补充责任如何执行

1、可参照的法律依据:


(1)、《担保法解释》第131条之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或者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2、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一:(2016)浙07执复42号 蒋立湖与晟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晟博公司应当在被执行人李炜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充清偿。执行中,金东区人民法院通过现场调查和网络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李炜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向被执行人李炜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亦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晟博公司提供的有关李炜的财产线索,金东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金东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李炜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李炜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晟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条件已成就,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晟博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晟博公司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请求暂缓、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


参考案例二:(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珠海市弘明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总结

由上述实务案例以及相关规定可以分析得知,对补充责任的执行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顺位原则。即在执行补充责任裁判时,应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但对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二是穷尽原则。只有在直接责任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以能执行补充责任人。在审查主债务人能否清偿时,应当着眼于客观事实,不任意追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外观形式。


作者简介

诸奇红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金融部首席律师

专业方向:

擅长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执业格言:

志不强者智不达


作者简介

甘钰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


专业方向:

合同纠纷、企业股权投融资、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治理结构、民间借贷


执业格言:

希望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努力,维护当事人利益,赢得当事人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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