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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推定的利息起算日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30 20:53:4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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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些法条(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法益是特定的,该类法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也应限定在特定范围,不能再作扩大。新建工司解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是为保护守约的施工方利益,推定了竣工时间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其所保护的法益为承包人的期限利益。如果将以上两个条文扩大适用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上,则将违背制定者的意图,因为这样反而会伤害守约的承包人,其结果将与司法解释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意旨相违背。


关键词

擅自使用、工程竣工、应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工司解)第二十七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条司法解释解决了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问题。一般而言,利息的起算是从工程款应付日的次日开始,故利息起算日的确定即为工程款应付日的确定,反之亦然。工程款应付之日还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故工程款应付之日的确定也即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的确定。实践中,有法院将新建工司解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的利息起算日用于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看似顺理成章,但却大为不妥,因为这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设立初衷。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推定,是在发包人不组织竣工验收,不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司法解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结果是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前移,该种推定对承包更为有利,是对违约的发包方的制裁措施。但是如果将该规定用来推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会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前移,反而会造成对守约方的不利后果,这与法律鼓励守约制裁违约的宗旨相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曾参与制定建工司法解释的高级法官李琪在给地方法院法官上课时曾作强调,新建工司解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只能限作利息起算日的推定,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认定。因为有些司法解释条文(或有些法条)所保护的法益是特定的,该类司法解释条文(或法条)的适用也应限定在特定范围,不能再作扩大。新建工司解第二十七条是为保护守约的施工方利益,推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其所保护的法益为承包人的期限利益。如果将该条文扩大适用在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上,则制定者的好意反而伤害了守约的承包人,这与司法解释保护守约方利益的意图相违背。


新建工司解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果:即发包人擅自使用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均为同一时间,但推论应就此打住,不能再往下得出上述时间即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新建工司解第四十一条已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处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不能简单按照新建工司解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推定的时间确定,原因是: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款并提出优先受偿权时,承包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发包人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不及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该违约行为导致承包人需要通过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守约的情形下,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上,要允许两个时间发生错位。这不是使用不同的认定标准,相反,恰恰是对守约方使用相同的保护主义标准。新建工司解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做出了推定,但对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未规定推定方式,在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时可参考以下因素:1、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承包人催收工程款之日;3、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之日;4、承包人开具工程结算款票据之日;5、发包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之日。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判断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以确保守约方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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