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为中国公民、在中国居住,被告原为中国公民,在婚后成为外国公民,且居住在国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结婚。1993年9月3日,被告出国,国内户口注销。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07年3月5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法院认为:被告已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居住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5)杭西民初字第776号
2、原被告均为内地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两人都长期居住在香港,但未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徐某某于2008年2月自内地经工作签证到香港工作,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资格,现仍为中国内地公民。唐某于2009年9月就读香港城市大学,一年后毕业,经工作签证留港工作,亦未取得香港永久居民定居资格,现仍为中国内地公民。二人于2011年6月10日在香港红棉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在江苏泰州举行了婚礼,后返港共同生活。在此后的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唐某均尚未取得香港居留权,均为中国内地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徐某某向原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参照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关于华侨身份界定相关定义之意见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合,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某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14)泰中民辖终字第00053号
3、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原告在内地居住,被告在香港居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王某以其定居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受理其与程某的离婚诉讼为由,在本案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另一方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由国内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港澳同胞属于中国公民,可在人民法院享有同等的诉讼保护。据此,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应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粤03民辖终2863号
4、原告为外国公民,被告为中国公民,原被告均在国外居住,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查明:××××年××月××日,亚某与姚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27日,德国伦茨堡地方法院裁定亚某与姚某离婚。2017年4月4日,德国石勒苏益格市的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高等州法院裁定,该离婚判决生效。至本案立案时,姚某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法院认为:首先,姚某系中国公民,对其离婚案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亚某与姚某的婚姻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亚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再次,虽然姚某与亚某的婚姻缔结地不在无锡市,且姚某目前也不在国内居住,但姚某的户籍及国内最后居住地在无锡市梁溪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梁溪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参考案例:(2020)苏02民终2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