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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机动车检测报告竟是假的?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07 20:46:3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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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5251字,预计阅读8分钟。


杭州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之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行政诉讼案


2022年6月1日,杭州中院与市生态环保局联合召开“世界环境日”主题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杭州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行政诉讼案以及杭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行政诉讼案均由我所张晨可律师代理。


基本案情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查看了12辆车辆的检测视频。经检查认定,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在对上述案涉12辆车辆进行检测时,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进行检测出具报告的违法行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对浙A6××××、浙AB××××、浙AQ××××、浙AC××××、浙AS××××等5辆车进行涉案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在对浙A0××××、浙AC××××、浙AB××××、浙AC××××、浙AS××××等5辆车进行涉案检测时检测功率明显小于企业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在涉案检测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存在未按照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监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辆机动车排放检验费共柒佰元整;2.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于同日送达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对此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杭州某汽车检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一)上诉人不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国家标准GB3847-2005并没有任何条款对车速提出过明确量化指标。国家标准中虽有“车速最接近70km/h"的要求,只是倡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倡导性条款并未设定确定的义务,对实际操作中,仅存在指导意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基于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并且应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为前提。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上诉人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行为。上诉人认为即使检测车辆没有完全达到国家倡导的标准,也并不代表上诉人伪造报告、提供虚假报告,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伪造即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在车辆检测过程中,因为各种客观原因,或者因为倡导的检测标准自身的科学性原因,导致未检测数据未完全达到倡导标准,只是技术上面的问题,与伪造报告谋取利益存在本质区别。


(二)上诉人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认定违法行为必须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确定。上诉人主观上无造假的故意,客观上无造假的行为,案涉车辆经原告和被告召回检验后也都是合格的,不存在危害社会的结果。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伪造报告的主观故意。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意见

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测时,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监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测视频、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单、检测过程数据等为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8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环听告〔2018〕84号),经当事人申请,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于12月7日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会上当事人对此处罚主要存在以下意见:一是认为其对车辆检测时采用的车速已经符合标准;二是认为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处罚过重。针对上述意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经专家会论证后认为:经过对案涉车辆检测数据的分析,案涉车辆检测时部分车辆未选择合适的档位,涉案检测车速不符合标准要求;部分车辆检测功率明显小于企业召回复检功率,可以判定涉案检测时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踏板置于全开位置,因此对当事人第一点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提出的量罚问题,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量罚时予以考虑。2019年1月14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综上,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国家强制性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规定:J.2.3.3.2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J.2.4.2.1b)使用前进档驱动被检车辆,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时,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但不能超过100km/h,J.2.4.2.4检测开始后,检测员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上诉人检测涉案车辆测量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GB3847-2005规定即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理由的答辩。


(一)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存在错误的问题。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GB3847-2005……其只是倡导性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车速问题"“处罚引用标准错误"“是否油门置于全开位置"等问题,核心均围绕“案涉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以及标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3847-2005中规定:“J.2.3.3.2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J.2.4.2.1b)使用前进档驱动被检车辆,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处于全开位置时,测功机指示的车速最接近70km/h,但不能超过100km/h;J.2.4.2.4检测开始后,检测员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直到检测系统通知松开油门为止。"据此,国标已明确了检测车辆时的档位及油门要求。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通过对6名上诉人的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案涉车辆检测及复检过程数据结合相关技术分析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检测时未选择合适档位或未按照标准要求将油门置于全开位置违反了该标准要求。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伪造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实行为。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检测车辆,也并不代表上诉人就提供了虚假报告,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而检测报告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使用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的规范方法、检测的结果的记载,应当如实反映被检机动车在符合相关规范检测方法下的检测结果,而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有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05规定对案涉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即出具了监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被检机动车在符合相关规范检测方法下的检测结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破坏了检验行业秩序规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2.关于上诉人认为“认定违法行为必须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确定,上诉人主观上无造假的故意,客观上无造假的行为,案涉车辆经检验后也都是合格的"的问题。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是以客观事实(即当事人的行为)作为判断是否违法应当接受处罚的依据,上诉人存在客观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检测即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行为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接受处罚。同时,杭环罚〔2018〕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是上诉人初次检测案涉车辆出具报告的行为,案涉车辆事后复检合格并不影响其初次检测的违法性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的行为;二、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的行为。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J.2.3.3.2要求“选择合适的档位,使油门踏板在最大位置时,受检车辆的最高车速最接近70km/h"。上述条款对道路用柴油车使用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测量方法时的车速和档位作出规定,设定了明确的义务,并非倡导性条款。上诉人关于GB3847-2005上述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对案涉十辆车辆进行检测时,检测车速均在55km/h左右,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勘验笔录、检测视频、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单、检测过程数据及专家论证意见,认定上诉人在对案涉十辆车辆进行检测时存在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车速和油门进行检测即出具检测报告单的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按GB3847-2005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上诉人认为伪造即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即使检测车辆没有完全达到国家标准,只是技术上的问题,与伪造报告谋取利益存在本质区别,该行为不构成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依照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在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找到的对应条款就是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依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有可能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污染大气环境。因此,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的违法行为,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没有对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单独规定罚则的情况下,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依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有可能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检测公司在排放检验报告载明根据国家标准GB3847-2005进行检验,而事实上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检验,说明检验方法和过程存在虚假。检测公司在明显未尽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排放检验报告,就很可能会导致原先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造成汽车排放检验的“漏网之鱼”,严重污染我市的大气环境,故该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检测机构肩负防止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责任,应该尽职尽责守好技术关,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洁净蓝天,需要每一道关口共同守护。


作者简介

张晨可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服务部的主办律师,浙江省律师协会资源与环境保护专委会委员、杭州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杭州市法学会环境法学专业研究会理事。主要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服务于多家环保机关及政府部门,专业理论知识特别是行政法和环境法领域知识系统全面,熟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专业领域,业务水平强,承办过一系列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也积极参与处理涉及行政机关的尚未形成诉讼的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促进案前调解和社会矛盾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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