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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混合型毒品最高院不核准死刑分析——以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为例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11 20:19:2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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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211字,预计阅读4分钟。


混合型毒品,是指由毒品与非毒品物质混合所得或者由不同类型毒品之间混合而成的毒品。混合型毒品成分复杂,形态上复杂多样,并常借用一般饮料、药品的外包装,具有较高的隐秘性,买卖方双通常以各种隐晦称呼加以代指,常见的如“麻古(麻果)”、“神仙水”、“开心粉”等。


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混合型毒品的案件进行死刑复核时,通常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因为不断出现的新型混合型毒品的种类、成分、形式非常复杂,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很难确定其危害程度。在《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中,共存在四个涉及混合型毒品被判处死刑案例,最高院对于其中三个案例没有核准死刑,分别是第430号王某贩卖毒品案、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一人不核准)。


本文以《刑事审判参考》中最高院不核准死刑案例为例,对混合型毒品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归纳混合型毒品的种类、纯度,危害性三方面对死刑复核的影响,同样这三方面也是法院在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含量对混合型毒品量刑的影响


虽然对于定罪而言,毒品含量并不影响数量的确定,但是对于死刑案件,有证据表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是多种成分的混合型毒品的案件,应该作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如果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混合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在量刑上,第536号案例就是混合型毒品未进行含量鉴定,最高院没有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由于此案中未能确定“麻果”中甲基苯丙胺的确切含量,而且在实践中存在掺有大量淀粉、香料等成分而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案例。因此,该案中的“麻果”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在已知杂以其他成分的情况下未做含量鉴定,适用死刑更应慎重,且毒品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故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被告人的死刑。



种类对混合型毒品量刑的影响


在上述三个未核准死刑案例中,共涉及了“摇头丸”、“麻古”、“K粉”、“Y仔”等混合型毒品。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


在量刑方面,第430号案例中,该案中摇头丸检测出的主要成分是替苯丙胺(MDA),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且含量较高,量刑时可按查获摇头丸的数量认定毒品数量,根据苯丙胺类毒品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第536号案例中,主要按照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但该案查获的“麻果”不仅外观与甲基苯丙胺差异明显,也因成分复杂,很难确定“麻果”中甲基苯丙胺的确切含量,但还是以甲基苯丙胺确定了数量。


在定罪方面,第800号案例中认定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咖啡不构成制造毒品罪。根据08年大连会议纪要内容,物理方法制造毒品有明确的指向,即制造“麻古”、“摇头丸”等成分相对固定、毒品性能有所变化的新型毒品。因犯罪嫌疑人将“摇头丸”、“Y仔”与“K粉”混合后加入袋装“雀巢”咖啡内贩卖,最高院因此认定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混合型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危害性对混合型毒品量刑的影响


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今后遇到类似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对规定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案件,必须进行含量鉴定,并综合考虑该毒品致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做到罚当其罪,尤其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


实践中,为了牟取暴利、逃避打击,犯罪分子通常将多种毒品成分混合在一起、并掺杂其他物质,制成片剂状、丸状、液体状的新型毒品混合物。这类混合型毒品,往往毒品成分各异、含量不一、毒效自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对之进行含量鉴定,以确定毒品的毒效大小、对人体依赖性的强弱,从而综合判定毒品的危害性大小,保证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公正性。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而言,危害性较小是常见的二审改判、最高院不核准死刑的常见理由。比如,在《刑事审判参考》536号案例中,明确提到“麻果”的成瘾性及对人造成的危害与甲基苯丙胺也有较大区别,结合其他方面因素得出危害性较小,也是不核准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



作者简介

朱訸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浙江工业大学 诉讼法学硕士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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