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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浅析执行案件中拆迁利益的处理问题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1 18:49:1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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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204字,预计阅读4分钟。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标的额巨大的拆迁利益成为执行案件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拆迁利益面临着隐蔽性强、实际执行困难等种种问题。本文拟结合理论与实务,就执行案件中拆迁利益的常见问题与解决路径探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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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迁利益是否可以作为

执行标的物?

拆迁补偿方式包括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货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直接以货币的形式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利益主要包括安置房屋、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和过渡费等,而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利益主要包括货币安置补偿款、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和一次性过渡补助等。


理论上,拆迁利益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类型之一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但如果拆迁补偿款是被拆迁人的唯一收入来源,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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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迁利益的执行困境

解决路径

(一)如何获取拆迁线索?


因各地拆迁政策不统一且拆迁进度不公示,执行法官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拆迁线索,所以,相较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类型,拆迁利益的执行更多依赖申请执行人主动提供拆迁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所在区、县、乡镇政府网站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和拆迁政策文件、联系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查询当地拆迁新闻等多渠道了解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土地征收情况及具体拆迁进度,同时将掌握的拆迁线索及时提供给法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明确被执行人拆迁利益的关键资料,但大多数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获取。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了解到相关拆迁消息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被执行人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安置分房家庭成员表、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和领取情况、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等资料,以进一步推进案件执行。


(二)如何追索案外人代领的拆迁补偿款项?


部分被执行人出于规避执行的目的,委托案外人代领拆迁补偿款项,因各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不同,部分地区亦允许他人代领拆迁补偿款项。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法官是否可以对案外人的账户进行强制执行?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部分地区的法院对其持肯定态度,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最高法亦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案件中明确其观点:“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唐敏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述文件与判例均体现出在特定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案外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但在实务中,直接对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实施强制执行往往难以实现。一方面,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本质上属于货币,多数法官倾向于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案外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属于案外人所有,认为直接对其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失妥当。另一方面,案外人代领款项的背后有可能涉及赠与、共有财产、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在执行案件中很难予以确认和分割。


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讨论。在案涉银行账户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作为货币进入案外人银行账户后即与案外人的资金发生混同,此时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则,执行法院无权对案外人银行账户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如果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资金流转情况、账户设立目的以及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等确认该银行账户实际由被执行人占用和控制,亦或是案外人明确银行账户中相应的款项即为拆迁补偿款,在此类情况下则应当认定案外人将其所持的货币特定化,拆迁补偿款对应的实际权利人即为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人。之后,需要根据拆迁补偿款的权属进一步确认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对案外人银行账户实施强制执行。如果在货币特定化的情况下,确认拆迁补偿款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则执行法院可直接对该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该拆迁补偿款的权属或份额无法明确,申请执行人则需要通过撤销权诉讼或析产诉讼等其他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三)如何确定家庭户安置方式下被执行人的份额?


实务中,在以家庭户方式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普遍由户主一人代领全部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也有可能由多个被安置人共同所有,而家庭内部的分配方案往往并不明确,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份额难以确定,案件执行存在比较大的阻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明确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从而推进执行、实现债权。


(四)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安置房屋是否可予以强制执行?


如相关拆迁政策文件规定安置房屋需满足一定条件(期限)后被安置人方可转让,则可能出现被安置人在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但未取得产权证书并非阻却强制执行的事由,在安置房屋为被执行人一人所有且安置房屋非被执行人生活必需房屋的情况下,安置房屋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在取得安置房屋产权证书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在被执行人安置房屋交付后须尽快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避免购房者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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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

交叉问题

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明知有执行义务,却未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且将财产转让给他人,优先偿还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指示他人代领款项或实施其他转移拆迁利益行为的,有可能符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在取得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线索后可以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侯家欢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保险与资产管理部

首席律师

教育背景:

 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刑事辩护、民商事代理


执业格言:

不忘初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