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成果

Achievements

智仁成果

智仁原创 | 了解“帮信罪”,拒绝做“帮凶”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2 18:45:21 点击:


阅读提示

全文共3578字,预计阅读4分钟。


近日从最高检获悉,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


帮信罪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销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信罪被认为是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


由于近些年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涉众类犯罪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根据腾讯安全2017年度互联网安全报告,网络非法集资、网络传销以及网络诈骗案件层出不穷。该类案件发展迅速、涉众范围广、迷惑性强,并呈现出犯罪主体分散化、中立帮助行为扩散化以及网络犯罪产业化等特征。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增设了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回应社会的各种挑战。该罪名主要是指本身不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是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哪些行为将有可能构成帮信罪?


帮信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根据《刑修(九)》中的规定,客观上实施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服务器托管以及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支付帮助等帮助行为。上述帮助行为在实务中常见的有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制作涉案APP,出租、出借或者托管服务器,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支付码收取相应款项,以及在火币网、OK网等虚拟币交易平台以及USDT等虚拟币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第七条中也明确指出,为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的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此外,帮信罪还有很多其他的行为类型,如,提供或操作“GOIP”“猫池”“多卡宝”等设备,为电信诈骗团伙搭建远程“机房”;利用社交媒体账号等方式为电信诈骗团伙推广引流;为网络犯罪分子制作、封装、维护非法软件;职业“码农”团伙依附非法平台疯狂“跑分”等。在生活中,一些看似平常的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帮信罪,如出租银行卡,银行卡是不能出租和转借的,即使是免费转借给他人,严格意义上也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可能被罚款。再比如,帮朋友制作程序、封装软件,一旦被他们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属于提供技术支持,如果能过认定(包括推定)主观上具有“明知”,就有可能构成帮信罪或者计算机类犯罪等。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出租、出借、出售或帮犯罪分子收钱,将面临信用惩戒、限制业务、严管账户、法律处分等四大惩戒。除了暂停其5年内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和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开立新账户外,更可能构成帮信罪。


二、帮信罪与诈骗罪的共犯(帮助犯)有何区别?


帮信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在客观帮助行为上有较多重叠,例如都实施了帮助行为,主观上也都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那么二者将如何作区分呢?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从帮助的内容来看,帮信罪的行为是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帮助行为,但是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是指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的帮助行为,而对于其他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等更适合被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与诈骗罪的正犯共同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


从侵犯的法益来看,帮信罪的行为虽然附属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但是侵犯的法益却是独立的,即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诈骗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帮信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特别是在“一对多”的情形下,犯罪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往往除了网络空间管理秩序,还会蔓延至毒品、淫秽物品、知识产权等不特定领域的秩序。也就是说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当行为人为诈骗犯提供“两卡”用于支付结算,使得诈骗犯成功骗取多笔钱款,则此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及行为,很可能同时构成两罪。


三、“事前不知情”,能否免责?


由于法律规定构成帮信罪须“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若行为人主张自己事前不知情,能否免责?对于帮信罪“明知”的认定,除了行为人直接承认其具有明知之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定,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主要是指《意见(二)》中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是上述(7)向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此可见,行为人主张事前不知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也并不会当然免责。


四、帮信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第五条规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对于涉“两卡”案件,要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的查证。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两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最后提醒:


切不要因为一时贪念而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及对公账号、手机卡等重要的个人信息出借或出售他人,以免成为网络犯罪的帮凶,陷入犯罪分子设计的陷阱。一旦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及对公账号、手机卡等被不法分子用于诈骗、网络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不仅自己会成为犯罪“帮凶”,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更可能导致其他人的血汗钱付诸东流,造成不可挽回的财产损失。


重视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注意保护个人信息,请妥善保管好个人隐私以及相关证件,以免给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发现非法买卖身份证件、银行卡、手机卡、对公账户、U盾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共同营造健康良好的网络、经济环境。


作者简介

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业务部首席律师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从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作者简介

吕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武汉大学法学学士、法语文学学士


专业方向:

主攻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民事纠纷代理


专业资历:

1、某上市公司骨干企业污染环境案,作为公司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2、张某某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五百余亿元,作为核心成员张某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3、董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涉案事实近二百起,指控罪名十二项,为组织者、领导者董某某提供辩护;

4、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在侦查阶段为庄某某提供辩护,公安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作撤案处理;

5、沈某某故意伤害案,作为被害人方某某的律师介入本案,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理想的赔偿款项;

6、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受法律援助指派为汪某某提供二审辩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7、毛某某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代理申请再审,最终由省高院裁定再审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成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今日“微矩阵”号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