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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被遗忘权的属性与价值分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8 20:07: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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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5539字,预计阅读8分钟。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存储在网络中的信息越来越多,许多信息对于当事人来说已经事过境迁,成为了不合时宜的尴尬存在,被遗忘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被提出。欧洲冈萨雷斯案与我国任甲玉案引发了国内外对于被遗忘权的广泛讨论。被遗忘权拥有不同于隐私权、同时也超越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是一种新型的独立权益诉求。对其进行保护没有现存的准确可依据的法律,也难以界定、创设一项新的权利,仍需要司法裁判在信息的个人属性与公共属性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在个案中裁决。


关键词:被遗忘权;人格法益;权利属性;价值判断


问题的提出

“有史以来,对于我们人类而言,遗忘一直是常态,而记忆才是例外。然而,由于数字技术与全球网络的发展,这种平衡已经被改变了。今天,在广泛流行的技术的帮助下,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袁杰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 年版。]随着网络技术与人们生活日益紧密的结合,个人的生活轨迹大量留存在了网络中,事过境迁后当事人都已经记不清的事情在网络中却仍有清晰的反映,这种无法遗忘的状态是否会对个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呢?


2010年,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监管局提交了一份针对西班牙先锋报、谷歌西班牙分部以及谷歌公司的投诉,称其在谷歌搜索引擎中输入自己的姓名时,在搜索结果中可寻得两篇1998年西班牙《先锋报》有关房屋拍卖以抵偿社会保险债务的公告,其中包括冈萨雷斯的名字。冈萨雷斯认为拍卖程序已于多年前完成,此时还能搜索到拍卖信息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他提出两项诉求:1、“《先锋报》删除或更改这些页面,以使有关他的个人信息不再出现,或使用搜索引擎提供的某些工具来保护数据”[ Google Spain SL,15.];2、“谷歌删除或隐藏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从而排除于搜索结果之中。”[ 同上注。]2014年5月,欧盟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要求谷歌删除以冈萨雷斯名字搜索得出的与其过去拍卖信息有关的条目,但同时未对《先锋报》作出删除判决。


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院也对我国的“被遗忘权第一案”作出了判决。曾于2014 年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公司从事相关教育工作的原告任甲玉认为在百度网页键入“任甲玉”时显示的“陶氏教育任甲玉”等相关搜索词条对其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当事人除了主张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之外,还主张百度公司侵犯了其一般人格权中 “被遗忘”的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 海民初字第 17417 号。]。原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最终也维持原判,对于原告诉称的“被遗忘权”,法院认为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此的法律规定,亦无此权利类型,原告若依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寻求对被遗忘权的保护,就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号。]”,而原告并不能证明。


被遗忘权是随着信息技术革命而逐渐显出人们需求的一种新兴事物,这两个案例引发了国际国内社会对于被遗忘权性质、理论基础、正当性等的广泛讨论,理论上对此莫衷一是,不同的判决结果本身也显现出这一问题在司法中同样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意见。被遗忘权到底应作何概念界定,其理论基础何在?其到底是不是法律意义上值得保护的权利?如果是,又应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被遗忘权的概念与权属

结合被遗忘权的常用语境,从文义上理解,其含义为主体为了不再被过去所扰而对其信息享有的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防止进一步扩散的权利。而在法律上,被遗忘权仍然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只是一个“需求+权”的构成,还不能说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虽然体现了对信息处理者的要求,冠以“权”之名,但也并不属于权利谱系中的权利,其背后所依赖的法益并不明确,其归属于何种权利亦不清晰。根据任甲玉案进行分析即会发现,原告的主张可解释为由于“未被互联网遗忘”而导致的姓名权、名誉权等的损害,但事实上原告的诉求并没有明确的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如名誉权在何种程度上因何种行为受到侵害,其主张的“被遗忘权”目前也很难说明被侵害的到底是何种利益。任某依据一般人格权提出诉求,但一般人格权条款中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在本案中无法得到体现,法官找不到判断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因此认定任某的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没有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


也许正是基于被遗忘权的内涵模糊性,欧盟在 2014 年修正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将被遗忘权纳入删除权所包含的内容之中予以定位,以弱化其带来的语文上的歧义和纷争。[ 梅夏英:《论被遗忘权的法理定位与保护范围之限定》,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6期。]修订后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采用了“删除(被遗忘权)”的表达,将被遗忘权作为了信息删除制度的一部分,也就是归入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麾下。


我国学界目前对于被遗忘权概念的研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杨立新和韩煦教授的《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一文中提出的“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对已经发布在网络上,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请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2期。]这一定义突显出了被遗忘权的存在意义,即避免过去的信息降低当事人现如今的社会评价,有助于初步理解这一概念的含义。文中进一步提出将被遗忘权归于个人信息权,同时主张可在司法实践中以隐私权条款对其进行保护。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与杨立新和韩煦教授的观点之间的共同点就是非常实用,能够为被遗忘权尽快地找到法律上的解决办法,但同时在学理上又有一些矛盾之感。首先,删除权所主要针对的客体是信息收集方未经信息主体同意而收集的信息或虽然经其同意但已经发挥作用、没必要继续保留的信息,而被遗忘权的客体信息一般不涉及到收集、保留程序的瑕疵,而是由于已经时过境迁而不合时宜才需要被删除。由此,删除权所要针对的主体便通常为信息的收集方,被遗忘权针对的则不仅仅是收集信息者,还包括信息控制、使用者,可见虽同为删除信息,被遗忘权与删除权事实上有所不同,对于被遗忘权来说,“被遗忘”才是终极的目的,删除只是达到目的的一种手段,不应直接通过删除权来将被遗忘权归入个人信息权之中。其次,在关于被遗忘权权属的讨论中,经常出现显得就是归入的方式,将其归入隐私权或将其归入个人信息权。杨、韩二位教授提出的在理论上将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在司法上则将其作为隐私权,使得文中对于被遗忘权权属的结论复又变得模糊起来,这也许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规范之间的关联所产生的混淆。究竟被遗忘权属于何种权利或权益,这一问题仍然处于尴尬的境地之中。


第一,被遗忘权不属于隐私权。最明晰的判断方式就是二者所指向的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特征是个体不愿为人所知的秘密信息,其主要特征是“私密性”与“非公开性”,已经公开的信息很难得到隐私权的保护。而如前所述,首先被遗忘权所指向的信息是已经发布在网络上的信息,即已公开;其次这种信息未必仅仅是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还可能包括与个人关联的报道、公告等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信息,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另一方面,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在于保护个人私密信息不被披露、不被侵犯,而被遗忘权则是为了对个人已经公开的某些个人信息进行删除,以避免过时的、不适当的信息对个人社会评价造成损害,两者具有不同的权利内容。这两点区别就意味着无法将被遗忘权归于隐私权范畴。


第二,被遗忘权不完全属于个人信息权,其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意义。被遗忘权的客体信息可以被涵盖在个人信息之中,但被遗忘权本身却不可以完全被归属于个人信息权之下。根据前文对于删除权与被遗忘权的分析,可以得知被遗忘权事实上与作为个人信息权之一的删除权之间有一定重合,但更多的是超出个人信息的删除意义的独特人格利益,即“被遗忘”。这使得被遗忘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不能完全立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理,应有理论上的延伸认证。[ 同⑥注。]被遗忘权涉及到的不仅是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涉及了言论自由、新闻责任、行业发展等公法权利或客观因素,这都是讨论被遗忘权背后法益时不可回避的。 


因此可见被遗忘权的内涵中,人格利益、信息自由、财产利益等相互杂糅,使其成为了一个复杂的概念,很难仅仅归于目前的某一种单独的权利,要对其进行保护,只能在数种利益之中进行价值判断,或者创造一种新的权利。

被遗忘权保护的价值分析

遗忘的意义是什么?“通过模糊了外部记忆的社会遗忘机制,我们的社会能够接受随着时间不断发展的人们,因此我们才有能力从过去的经历中吸取教训,并不断调整我们的行为以融入未来的社会。”[ 同①注。]遗忘为人们从过去走向未来建立了一道缓冲的屏障,对个人的心理状况来说,清空赘余的记忆有助于内心的宁静和成长,对个人的社会生活来说,有助于通过每个人现今状态而不是过去的作为来展示、塑造自己的形象。但网络时代的信息泛滥使得个人在网络世界中的社会评价由留存的个人信息数据组成,只要获取id就可以通过不同软件的搜索引擎调取一个人的过去,这阻碍了网络世界中的遗忘过程,减弱了屏障作用,遗忘的社会交往规则几乎失效。被遗忘权就是为了克减技术对遗忘发挥作用的影响而被提出的新型权利诉求。


前文分析得知被遗忘权不属于隐私权,也不完全属于个人信息权,那么这种诉求是否值得以一种新权利的形式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在信息不断发展的社会状态中,应结合信息社会、国家治理、人格利益与行业发展来对被遗忘权这种新型的权益诉求进行综合的考量。新权利的创设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关系处理模式的规范重构,创设被遗忘权将重构网络社会中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格局,这需要被遗忘权所捍卫的权利有足够的价值和与其相冲突的其他法益抗衡。


在对被遗忘权持审慎态度的观点中,最常考虑的就是其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的关系。被遗忘权指向的信息是进入了公共领域的信息,具有个人性与公共性的双重属性,这些信息不仅包括信息主体自己发布的,还包括新闻等他人合理的言论,进行删除很可能侵犯到言论自由,尤其是新闻自由,而新闻自由又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个人处于社会之中,个人的信息不可能完全与公众社会无关,有些信息会涉及到公众知情权的领域,多大程度上关乎公众领域就是衡量言论自由与其他法益的一种价值标尺,因此被遗忘权时也往往与言论自由和公众知情权一起讨论。由于信息内容敏感、不再愿意公布就能够进行网页链接层次的删除,实际上是对抗了信息披露的公众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也需要冈萨雷斯案中的谷歌公司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负责操作,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上了网络信息审查处理者的身份,而这些公司并不应拥有评判网络上的信息是否具有新闻价值的权力。此外被遗忘权的行使并不必然会抵触言论自由与公众知情权,毕竟言论自由的包括说与不说的自由,被遗忘权试图维护的是不说的自由。“在一个言行被永久记录的数字时代,对过去的恐惧必然导致大家谨言慎行,这才是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被遗忘权减少了误导性信息,提高了信息的准确度,反而有利于维护公众的知情权。”[ 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通过行使一项“不说”的自由:被遗忘权来切断一些信息源,也是对网络信息的筛选,使留存的信息更精准贴合现今的状态。


因此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对抗各有各自的理论支撑和价值依据,这种抽象的讨论难以取得令人信服的结果,依然只能沉淀到个案中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自由裁量。


以权利形式对被遗忘权进行保护还应进行事实上的可能性的讨论,我国作为全球互联网使用最多的国家,应回应互联网发展后产生的现实需求,网络信息囤积造成的尴尬在我国必定不是少数人面临的问题,被遗忘权在广义上的确有保护的必要性,但一项制度最终能够多大程度上实现其目的,不在于权利主体多么主动行使权利,而在于义务主体能多大程度上履行其义务。


首先,我国自古以来就有“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的谚语,任何事情只要做过就会留下给痕迹。遗忘确实是人的一种“出厂设置”,是天性,但对于由社会关系组成的个人来说,曾经发生的事、做出的言行可能会被一部分人原谅或遗忘,但却不可能整整齐齐彻彻底底地被所有人遗忘,即使是信息不通畅的古时就有此谚,更何况是拥有低廉存储介质与高速传播途径的信息时代。如果要依托现行制度来切断信息,目前的法律中提供的具体手段仅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与更正,这些措施意在阻断信息流动中的一个环节,是在江流中锁定一捧水将其取出,从而达到“让互联网遗忘”的目的,这能否实现还要打一个很大的问号,或许仅能让当事人获得一个表面上安心的结果,而事实上发生过的事情仍然裹挟在信息的洪流中一去不回了。


除此之外被遗忘权也冲击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2012年5月30日,欧盟最高法院对谷歌做出一项裁定,要求其尊重网民的意愿,将网民不愿意公开或公开后可能会造成其尴尬和不便的图片以及内容链接等移除。之后,谷歌于5月30放出一个在线表格,让人们提交申请删除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的全部搜索信息,短短一天时间收到了欧洲居民一万二千多个请求,要求还给他们“被遗忘的权利”。[ 张浩:《“被遗忘”能否成为一项法律权利?——兼与杨立新、韩煦教授商榷》,载《广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对于谷歌这样的互联网巨头企业,对短时间内用来的庞大需求也只能处理一小部分,审查、评估这些需求带来的工作量难以估计。设若被遗忘权真的形成制度性权利,以数据信息为基础资源的整个互联网行业都将承担巨大的压力,虽然在个案的判断中企业经济效益的价值必然低于被遗忘权所涉及的人格权益,但在立法这一社会整体层面上确实是不得不考量的因素。

结语

综合来看,被遗忘权产生的问题,依据抽象的、统一的法规难以完全解决,而是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法益对抗情况进行分析。大数据的取舍之道是把有意义的留下来,把无意义的去掉,让遗忘回归常态。[ Lawrence Siry,“Forget Me,Forget Me Not:Reconciling Two Different Paradigms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Kentucky Law Journal, 2014 (103),p.313.]但这个是否有意义的判断,应交给司法来进行,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删除,以给予当事人卸下重担重新开始的可能,毕竟法律并非全知全能,无法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任何问题都做出成文法律的回应。对于我们每个个体来说,也要在信息海洋中学会适应与容忍,等待互联网信息爆炸对当代社会造成的茫然眩晕阶段过去,个人对于网络上过去信息的判断也会趋于理性,正如人肉搜索并未像此前的担心一样泛滥成灾一样,或许被遗忘权也只是网络社会信息迅猛发展中的一个插曲。


作者简介

李斌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


专业方向:

(一)诉讼领域: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

(二)非诉领域:并购重组、破产重整、投资融资、金融信托、税务筹划、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危机拯救、建筑房地产


作者简介

陈婉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苏州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破产重整重组


职业格言:

日拱一卒,功不唐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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