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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以案释法:婚后父母帮忙还贷的性质认定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7 18:14:2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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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404字,预计阅读4分钟。

一、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现实情况中父母为子女代为还贷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形下,父母的行为能否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在梳理部分判例的基础上,拟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供实务界探讨。

二、相关案例

(一)案例一:婚后父母的还贷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1.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被告杜某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房屋一套,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过户,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之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登记结婚。后因夫妻生活矛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2019年7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9年10月,李某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并支付给上述房产的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折价款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称:杜某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是结婚之前其父母出资,房产证登记在杜某名下,房产属于杜某的婚前财产。杜某的父母一直承担该房产的还贷事宜,其父母和杜某约定是借父母的养老费,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份杜某的父母共向杜某农行卡转款135100元,主要用于房产还贷所用。


2.法院意见


关于还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为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杜某父母的还贷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


3.案例索引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0400号


(二)案例二:子女个人婚前房产由父母出资,且婚前、婚后均由父母按期出资清偿房贷,该还贷行为应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1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王某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离婚。2014年5月1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某与许某1离婚。2014年9月15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9月1日,王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许某1婚前购买某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3月20日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该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4月登记在许某1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某1为证明上述房屋的贷款均由许某1父母出资,提供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存款回单予以证明。但王某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的贷款,不论在许某1婚前还是婚后,均由许某1父母亲通过转账或存现至许某1个人账户的方式按期清偿,许某1父母亲的清偿行为与购买房屋并登记于许某1名下的意思表示具有一致性,应视为对许某1一方的赠与。


3.案例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163号


(三)案例三: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子女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1.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1于2003、2004年左右相识,双方于2008年左右有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月2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1登记结婚。婚前,聂某1以自己名义购买某楼房一套。2009年3月31日,聂某1支付首付377074元,该首付款为聂某1的母亲杨某提供,其余房款50万元,以聂某1名义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上述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6月开始还款,还贷由杨某经手,孙某在与聂某1离婚诉讼中表示孙某取现给杨某,杨某代为存款。涉案房产2009年6月10日登记在聂某1名下。2016年8月5日,涉案房产贷款一次性还清,其中418938元为聂某1父亲聂某2直接转入聂某1名下。关于上述418938元,孙某在其与聂某1离婚诉讼中表示其中1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支出,剩下的是聂某1父母的钱。2016年8月,聂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孙某将聂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提出聂某2帮助还贷部分系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


2.法院意见


杨某、聂某2还贷不是对聂某1、孙某夫妻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聂某1婚前向银行贷款,该债务是聂某1婚前个人债务,鉴于银行偿还贷款的特殊性要求,只能通过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聂某1父母在婚前、婚后持续还贷并将贷款还清的行为,是替聂某1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行为,不能得出孙某主张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赠与聂某1、孙某夫妻的结论。


3.案例索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695号


(四)案例四:一方父母在子女分居期间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1.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被告瞿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某房屋一套,后该房屋登记在瞿某某名下,瞿某某申请了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主贷人为瞿某某。2003年2月8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瞿某某母亲以转账方式向瞿某某账户汇入171000元,同月10日,瞿某某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元;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2009年11月12日,瞿某某与其父母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买卖协议书,约定产权变更为瞿某某占50%份额、其父母各占25%份额,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50%,转让总价为809224元。2009年11月22日递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9年12月1日,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9月,姚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瞿某提出:瞿某父母所支付的171000元款项不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


2.法院意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登记在瞿某某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可认定为瞿某某个人所有。瞿某某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向姚某某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就瞿某某父母所支付的171,000元的钱款性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瞿某某父母向瞿某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姚某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


3.法官分析


本案中,瞿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瞿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瞿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可以根据该款的立法精神做出判断,瞿某母亲的出资应认定为对瞿某的个人赠与。[1]


4.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8号

三、结语

对于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个人婚前房产还贷的出资性质认定,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从案件事实、生活常理以及父母出资的本意出发,结合父母代为还贷的连续性、首付款的出资、父母出资额在整体房贷中的比例、夫妻双方还贷的数额以及父母代为还贷的时间节点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77-78



作者简介

陈剑雄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

公司法、劳动法等


执业格言:

事在人为,休言万般皆是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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