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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浅议不当得利返还与原物返还之差别——以返还错汇款项之请求权基础为切入点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31 18:22:1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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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2174字,预计阅读3分钟。

案情简要:


甲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半年内没有进出款项。乙错汇一笔款项入甲被冻结的账户,后该账户一直未发生款项往来。乙发现错误汇款后以甲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甲返还其错汇款项,法院判令甲限期返还。乙申请执行,并主张享有甲账户上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甲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乙应与甲的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割。

处理结果:


杭州地区有两家基层法院各处理了一件案情雷同的案件,但处理结果却正好相反。一家法院支持了乙的主张,乙在自己债权范围内优先得到受偿,支持的理由主要为:乙的错汇行为与甲的其他债权人没有关系,不能增加也没有减少甲的其他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另一家法院未支持乙的主张,将甲账户上的款项按比例分割给甲的各债权人,不支持的理由主要为:金钱为种类物,种类物交付后,只能主张债权,而不当得利债权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

问题提出:


支持乙主张的观点认为,乙的错汇行为与甲的其他债权人没有关系。问题是,乙错汇的款项若由甲的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其他债权人就能多分得款项,所以不能简单说没有关系,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反对乙主张的观点认为金钱为种类物,交付后所有权发生变动,所以只能主张普通债权。问题是,种类物返还主张并不当然仅构成债权请求权,也可能构成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所以仅以金钱为种类物为由否定乙主张的观点,也有待商榷。

深入思考:


考虑这个问题,应以错误给付(即非债清偿)为前提。非债清偿可能产出两种后果,一是发生所有权转移,一是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有观点认为,非债清偿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因为没有合法依据。但非债清偿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清偿物与收受人的同类物混同,无法区分原清偿物的。


错误给付两种后果的主要区别为,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给付人得依物权请求权向接受人主张原物返还;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给付人自然不能再行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对人未因他方给付而取得物的所有权,而给付者仍为所有权人时,得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因他方给付而取得物的所有权时,则得成立以返还该物所有权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虽有别于物权,但因具有物权的属性,而被视为准物权。物权请求权较之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的一种,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与其他债权相比,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那么,乙主张的是具有优先效力的物权请求权,还是没有优先效力的债权请求权呢?或者说,乙能以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还是仅能以债权请求权主张普通债权呢?这是本案例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解决方法: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先确定因错误给付所汇款项是否发生所有权变动。货币为种类物,所以这里不考虑特定物交付的法律后果。种类物的交付同样会发生两种后果:一是发生所有权转移,一是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因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需要满足一个基本条件,就是交付需要具有合法原因,因为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无效或不存在,将导致物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交付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乙在汇款前并未与甲建立合同关系,乙虽将款项汇入甲的账户,但并无将款项所有权转移给甲的意思表示,甲也没有收取乙之款项的意思表示,即甲乙双方无交付款项的合意。所以,该笔汇款不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变动,因此,乙仍对该款项享有所有权。然而,如发生所有权混同,则为例外。常用的例子如甲的断角羊误入乙的羊群,因尚能分辨,故断角羊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仍归甲所有;甲鱼塘漫水致鱼入乙鱼塘,因无法分辨,故所漫之鱼所有权发生变动,转归乙所有。王泽鉴先生认为“所交付之标的物系属金钱时,在其与他方当事人金钱混合前,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在混合后,则仅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以考察种类物的交付后果,应从是否还能与接受方的同类物相区分入手。涉及本案,乙的款项汇入甲的账户后,还能与甲的其他款项区别开否?


甲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期间,没有其他款项汇入,在乙汇入款项后,该账户仍无其他款项汇入,当然也没有发生款项转出的情形。所以,该款项与甲的其他同类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仍可明显区分开来的。在此情形,可以认定错汇款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款项的所有权仍归乙所有(至于存款人对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在此不再展开,暂以肯定说为前提)。


那么,乙应如何提出自己主张?不同的提法,会有怎样不同的后果?乙以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提出主张,说明其已认同交付物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认可自己仅享有债权,该请求即使得到支持,申请执行的也只能是一般债权。乙以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提出主张,该请求一旦得到支持,申请执行的就是原物返还。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会得到不同的结果,乙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乙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这场官司其实从一开始就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成为普通债权人背离了乙的初衷。


回头再分析执行阶段的处理。执行时,诉讼阶段已经结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乙以何种请求权提起诉讼早已经固定,此时只能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决定乙是否具有优先权。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由甲负责原物返还,则乙的权利具有物权效力,自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如果法律文书确定由甲负责返还不当得利,则乙的权利为一般债权,其权利自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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