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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让?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9 20:27:4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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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3908字,预计阅读6分钟。


摘要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反对派认为不能转让,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得转让。支持派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系财产性债权,法律并无禁止转让的规定,可以转让。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


案例

1、A公司雇佣的道路作业工人苏某在作业时,被付某驾驶的B公司所有的货车撞倒致死。经交警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苏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A公司一次性支付苏某家属110万元,苏某家属将对责任方的索赔权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支付苏某家属80万元。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与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30万余元。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人身专属性。A公司与苏某亲属的协议约定A公司支付110万元,实际支付80万元,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近130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法院认定A公司与苏某家属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2、A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职工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意外伤害50万元。保险期间,员工张某在A公司工作时意外死亡。当日,A公司与张某父母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A公司支付张某父母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0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归A公司所有,A公司当日将102万元转入张某父母帐户。后A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张某的保险金50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法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具有人身依附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已经确定,即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由期待权变成可实际行使的合同债权,成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张某父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A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1、案例1中A公司有两项诉讼请求,一项请求要求侵权人B公司支付赔偿金,一项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两项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案例2中A公司只有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保险金理赔请求权的转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在性质上虽不相同,但在分析是否成立的理由上却有相通之处,可以作为借鉴。


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反对派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也即该种权利只有两类主体可以主张,一类是受害人本人,一类是受害人近亲属,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支持派认为,反对派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指的是债务人只能向特定债权人履行的债务,该类债权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比如,某歌星只同意向国家大剧院履行表演义务。该类债权的转让直接影响债务人的利益,故限制转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有此要求,故该类债权不具有不得转让的属性。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始主体限于受害人与其近亲属,不代表继受主体受此限制,法律未禁止原始主体取得该权利后进行转让。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应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反对派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权利人,当该权利人成为其他债务的债务人时,其他债务的债权人不得代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证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支持派认为,所谓不得代位求偿,与不得转让,非属同一概念,不得代位求偿,系指该权利不得被被动代位,不得转让是指权利人不得主动转出,前者系为保护权利不被被动侵害,后者则是限制权利人主动作出处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保护人身专属性权利主体的专属利益,使其因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不被其自身的债权人所抢夺,但并未限制权利人主动将权利作出处分。法律为了保护一种利益,不能因此反而限制该利益享有人的权利。专属权不被代位系一项权利,让与权也系权利之一种,为了保护一种权利而限制该权利的行使,是与法律规定宗旨背道而驰的。只有充分赋予权利的自主性,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该项权利。所以,不能从法律禁止权利被代位,推导出该权利不得转让的结论。另外,一项民事权利,可以被动地被他人代为行使的范围,不能超出原权利人可行使的范围。或者说,可以被动地被代位的,一定可以主动地进行转让。相反,可以主动进行转让的却不一定能被动地被代位,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不能推导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的结论。


4、反对派认为,如果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让与,则会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侵权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可以根据约定从中获利,但侵权之债不然,由侵权引发的债务其解决要义是“赔偿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更是如此,各项赔偿项目都是有固定标准以及计算方式。正是因为致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或其家属造成了身体、精神等的损害,法律才需加以保护,以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损失得到弥补。权利受让人既不会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有任何的财产性损失,也不可能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精神损害,但却可以获得利益,一场令死者家属悲痛欲绝的人间惨剧,却成为受让人通过盈利的手段。长此以往,只需要通过诱骗的手段,低价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一笔款项,即可获得索偿权,再向致害方索赔,从中获取暴利。支持派认为,“权利滥用”系基于对价不合理的评价,如果对价合理,就不存在“权力滥用”。对价是否合理,并非认定行为无效的事由,而是行为是否可撤销的事由。可撤销的事由从来不是直接否定行为效力的事由,故而以对价不合理就直接认定行为无效是不妥当的。如果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义务人下落不明、能力缺失等事由,债权一时无法实现,此时出现好意第三人伸出援助之手,愿意以合理对价受让该请求权,对于原权利人来说无疑是个福音,法律当然没有理由阻止原权利人出让该债权,否则,对于原权利人而言,无异于帮倒忙。


5、支持派认为,债权从内容上可区分为财产性债权与非财产性债权,限制转让的债权一般指非财产性债权,比如特定主体的行为债权。而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性债权,与其他财产性债权的区别在于,权利人有权选择行使与否,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性债权的权利人有权选择行使,也有权选择放弃,这是权利人的自由。但其他财产性债权的放弃是受限制的。正因如此,权利人对其他财产性债权放弃行使的,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怠于行使的,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是,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性债权,权利人放弃行使、怠于行使的,其债权人并无权要求撤销或代位。所以,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性债权,权利人享有更大的自主性。不被代位,系其更大自主性的表现。但若因此也不得转让,则其自主性反而受限,与更大自主性属性相悖。


6、支持派认为,权利的不可转让与不可继承相辅相成,一项权利不可转让,一般也不可继承。比如,客户请求某画师画像的权利,一般不得转让,也不可继承。但是,如果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转让,据此可以推出不可继承的结论,就会出现极端不公的事例:被侵权而至重度残疾者,在提起诉讼前因其他原因意外死亡,其死亡前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如不能继承,则与人们的一般观念相悖。


7、《最高法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从该解释的规定看,只要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即可转让。理由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该权利已经从原来的射幸性,转化为确定性。同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也都发生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具有确定性,符合可以转让的条件。


8、《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就此而言,数额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更倾向于普通的债权,而非基于社会政策不得让与的债权。


9、2012年11月2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成为反对派最具说服力的论据。支持派认为,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交强险保险金,不是商业险保险金,更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能扩大适用。最高法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系基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特殊目的,是为了给予交通行为参与者最基本的保障。交强险与商业险具有本质的区别,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能取得受害人地位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即是力证。故不能以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推翻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可让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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