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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和实务分析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2 19:07:32 点击:

编者按


本文荣获第八届

杭州律师论坛家事分论坛优秀奖


摘要:全球化发展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工作生活以及投资,由此在各方面产生了涉外纠纷,其中涉外继承案件就是其中较为重要且受人关注的一部分。国际私法理论界对这一领域内的一直存在着同一制与区别制之争,我国在综合了两方争论后,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采取了法定继承采用区别制,遗嘱继承采用同一制的做法。我国法院在涉外继承案件中,针对各类情况都有着较为明确的判决,同时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操作规范。


关键词:涉外继承、同一制、区别制、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概述

(一)涉外继承法律关系


涉外继承,即指包含了涉外因素的继承,这其中涉外因素的具体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情形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主体涉外(包括被继承人涉外与继承人涉外)、客体涉外、涉外事实涉外等情况。 


虽然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只比普通的增加了一个“涉外”因素,但由此带来的影响却使整个法律关系愈加复杂。由于各种法律事实涉外而导致多个相关国家的法律都存在对案件进行适用的可能性,因此在准据法和管辖法院的选择上,都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与冲突;另一方面,由于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与社会传统,导致不同国家的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尽相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判决,从而造成大量的法律冲突。


(二)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理论:同一制与区别制


由于针对涉外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且有较多冲突,国际社会又尚未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用来调解处理涉外继承领域的纠纷。因此,当前各国都是通过各自的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与涉外法定继承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调整。在这其中,主要有“区别制”和“同一制”两种制度。


1、“区别制”


“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分为动产还有不动产,让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的国籍法或所在地法律。


区别制起源于十四世纪,以法则区别说为渊源,是西欧封建土地制度所决定的继承制度的产物。在 19 世纪之前,区别制一直是占据着主导地位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之后这种态势有所改变,但现今仍有不少国家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以区别制为原则,例如英国、美国与法国。


区别制的优点在于,执行方面容易获得相关国家的配合;但最大的缺点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过程十分复杂。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拥有不动产遗产,那么法院就要查明和适用每个地方的的法律;另一方面,若不动产遗产所在地国家对不动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那么当事人则需要在多国法院之间来回参加诉讼,诉讼成本极高。


2、“同一制”


“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继承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统一适用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法律。


同一制是从古罗马法上的普遍继承制度发展而来,相较于区别制有着更早的渊源。从古罗马普遍继承制度以人格的继承和延续为主要目的,对遗产的财产性质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因此往往将遗产视为一个整体,而不作任何分割。


同一制的优点在于只以一个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可以简单便捷的适用法律,不仅省去了法律查明的成本,还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同一制的弊端在于只注重了法律适用的便利性,而忽视了有效性,依据同一准据法作出的判决,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不能够实现其目的。


(三)我国涉外继承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对于涉外继承适用领域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三部法律。其中《民法典》继承编主要是对继承关系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规定,对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继承纠纷的管辖法院做出了规定,但除此之外也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国对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的纠纷,主要由《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进行规范。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本质上即是采用了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法律适用的区别制。


但在后续的若干条款中,对于遗嘱继承,并未对动产遗嘱与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确定问题进行区分规定,而是采取了同一制。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国内学界关于区别制与同一制的激烈争论中,最后采取区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采用区别制,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采用同一制的折中方式。

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以案评析

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领域,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按照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了分类,对其分别进行了规定。下文将根据这一分类方式,通过类似案例判决对不同情况进行说明,同时对涉外继承纠纷中的域外证据的存在问题,进行特别分析。


(一)法定继承及案例


1、主体涉外情形


在涉外继承纠纷中,主要出现的情况是主体涉外的情形,在这其中又可分为被继承人涉外和继承人涉外两种情况。


(1)被继承人涉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从该条可以看到除去不动产这一特殊情况,对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以被继承者的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为准。因此在相关纠纷,其主要的争议焦点便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关于这一争议,广东省高院在(2020)粤民申4080号一案中,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即酌情考虑被继承人资产来源、经营、收入等因素。在该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以商业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除了要考虑其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况外,还应对其资产来源、投资经营、资金流转、财产分布等状况进行考量。广东省高院认为被继承人虽然取得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仍然长期在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在内地购置诸多不动产,开设诸多银行账户进行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流转。而被继承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远小于内地经营实业的资金及规模。最终广东省高院结合以上因素,认定被继承人居所地为中国内地,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2)继承人涉外


继承人涉外往往出现的情况是海外华人继承国内的继承。这一情况较为简单,因为海外华人继承国内遗产,位于国内的不动产按照规定自然适用不动产地也就是国内的法律规定,动产虽然是根据被继承者的住所地来确定,但如果被继承者也在国外,这种情况就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便不存在讨论意义。因此动产根据住所地在国内的被继承者,依然适用国内法律。


虽然继承人继承国内遗产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但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过程由于其其外籍身份,在继承程序和要求上存在较大的特殊性。这其中关键就在于如何确认外籍人士的身份,包括外籍人士的真实身份、其与被继承人或遗嘱人的亲属关系等。


对此,主要的解决方法便是进行涉外继承公证,根据《公证法》等相关规定,向中国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书。


但同时公证继承的门槛较高,所需要的文件材料较多,包括继承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以及遗产房屋的产权证明等。同时如果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的,除了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该遗嘱还须经过我国驻当地的使领馆认证。


与公证继承的复杂程序和大量材料相比,诉讼继承便显得较为简单。一般只要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基本事实,就可以提起诉讼,其他事项可以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然后做出判决。


因此在一部分继承案件中,继承人之间就算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公证程序走不下去的情况下,也会尝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客体涉外情形


客体涉外情形即是中国公民继承国外遗产的情况,这一情况和外国公民继承国内遗产较为类似。可类比参照前文公证继承程序,在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并经遗产所在国的驻华使领馆办理认证。


如果继承人对于境外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选择诉讼程序的,需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区别处理。不动产遗产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为准,而对于动产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则我国法院对该遗产具有管辖权。


(二)遗嘱继承及案例


随着社会发展,提前订立遗嘱财产进行安排已经越来越成为主流,这在长期在国外生活工作的人群中更是,在笔者所查询到的案例中,多数判决都对涉外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


对于在我国法院诉讼的关于境外订立的遗嘱的纠纷并,应首先确定案件争议的有关事实的性质是什么,这样才可确定准据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民再113号一案中,对于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这一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遗产为股权,属于动产,同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由于涉案遗嘱已经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对于这一认定,最高院予以认可。


另一方面。由于这类纠纷中经常会将准据法确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因此对于域外法的查明是十分重要的。在部分案件中,就存在由于未能查明遗嘱当地法律,从而适用国内法律,进而认定遗嘱无效情况。


在广东省高院(2021)粤01民终24642号一案中,由于继承人无法提供涉案加拿大地区法律,亦不委托提供涉外法律查明服务的机构进行查明,导致法院推定适用国内法。由于国内没有“律师见证”的遗嘱形式,因此,推定适用“代书遗嘱”。而根据国内继承法“代书”的相关规定,需要有两名以上见证人。但继承人所主张的依据加拿大地区法律起草的遗嘱,仅有律师一人署名。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境外律师起草遗嘱无效,适用法定继承,原告由此遭到大量经济损失。


相对应的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13民终2326号一案中,法院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因此都提供了法律文本,根据当地法律规定,该案中涉案遗嘱的订立方式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最够法律认定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死者遗产的依据。

涉外继承实务难点及解决建议

(一)外国法律查明


从前文的部分案例中可以看到,由于涉外继承案件的涉外属性,在部分情况中,法院往往会将准据法确认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此时,如何及时准确的进行外国法律的查明并提交给法院,便成为涉外继承纠纷的关键点,一旦无法提供内容明确清晰的外国法律文本,便极有可能遭遇前文所述的(2021)粤01民终24642号案件的后果。


因此为了规避这一情况,一方面可以要求法官承担一定的外国法查明责任,另一方面也要积极的寻找第三方查明机构。目前,我国在多地建立了多个第三方查明机构,可查明的外国法也基本涵盖主要国家以及与我国交往密切国家。这些机构包括: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上述第三方查明中心提交查明申请,及时提交准确法律文本,避免因外国法无法查明而导致的诉讼失败。


(二)域外证据认证公证


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大量的涉及身份关系以及公文书证类型的域外证据,这也是部分案件中容易出现的难点,也需要一定的注意。


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此外,对于涉外继承纠纷继承出现的涉及身份关系以及遗嘱等证据,由于不适用于自认,不能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故涉及身份关系的域外证据应严格审查,审慎认定。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1民终9704号一案中,关于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法院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该案中的遗嘱由加利福利亚州阿拉梅达县公证员予以公证,再由加利福利亚州办公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予以认证,已完成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证明及认证手续,因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为证据使用。


从该案判决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院对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的认定,需要该证据同时履行两个程序,即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条约手续,同时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家族基金会与遗嘱信托


近几年,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前往海外生活居住,了解到了国外继承制度中的家族基金会制度,因此在设立遗嘱的时候,加入了相应的条款。而由于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家族基金会”制度如何和我国法律制度进行协调,进行落地,就成为了涉外继承案件中一个较新的难点。


针对这一问题,部分法院将遗嘱中的家族基金会条款认定为遗嘱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沪02民终1307号一案中,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尽管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根据其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最终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


之后法院在将遗嘱内容认定为信托的基础上,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继承人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同时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被继承人家族的若干位亲属为信托受托人,并向受托人主动说明了受托人的义务职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该案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针对涉外遗嘱中的家庭基金会以及类似条款,会根据其遗嘱的实际内容性质,将其认定为信托,并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遗嘱内容和当事人意愿,指定被继承人家族亲属为信托受托人,将遗嘱中的财产认定为信托财产交付其管理。


因此如果继承人的遗产金额较大,种类范围较广,涉及人员较多,继承事宜过于复杂。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上文案例的做法,直接设立遗嘱信托,由具有理财能力和负责任的近亲属进行统一管理,这样既可以避免继承纠纷中诸多繁杂事宜,减轻诉讼成本;同时还可以避免遗产由于诉讼纠纷以及时间关系缩水。

小结

继承法律关系具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双重特征,由于各国之间不同的历史传统与社会制度,形成了具有各具民族特色的继承法律制度,导致各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之规定存在诸多差异。正因如此,才使得涉外继承领域的冲突层出不穷。


本文先是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领域中的“区别制”和“同一制”进行介绍,对各自的优缺点进行分析,随后对我国目前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继承方面的立法思路进行分析,得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目前所采用的是较为折中的法定继承适用区别制,遗嘱继承适用同一制的结论。之后,本文根据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不同情况,根据继承方式、主客体涉外情况的方式,逐一通过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提供相对应的建议,从而避免在涉外继承纠纷中,由于法律适用的错误所带来的的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本文就涉外继承纠纷中可能出现的外国法查明问题、域外证据的认证问题以及近些年出现的家族基金会遗嘱这些疑难关键问题,通过案例,提出了较为可行的解决办法,为涉外继承纠纷的当事人们提供了操作指引。

参考文献


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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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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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熊汀,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以实现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实质正义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作者简介

林芳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涉外业务部首席律师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学学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方向:

涉外民商事纠纷、海事海商


作者简介

宛超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吉林财经大学本科学士


专业方向:

涉外


执业格言:

敬律师之业、行仁义之德、事辛苦之力、求法律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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