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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纠纷之实务探讨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9 18:43:10 点击:

编者按


本文荣获第八届杭州律师论坛

破产分论坛三等奖

摘要:实务过程中,由于上位法缺失及规定不明,导致管理人追收破产企业股东出资面临诸多问题,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官因案制宜,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此,应结合现有立法条文及立法理念,厘清管理人在追缴出资诉讼中的诉讼担当地位、确定追缴出资数额不以债权额度为限的合理性、借鉴管理人撤销权原理确定就转让的未缴足出资部分应由谁承担责任,统一法律适用问题,从而优化破产程序进程。


关键词:管理人;追缴出资;诉讼地位;破产企业


自2014年3月1日起新的《公司法》施行,公司设立登记一改实缴出资制度变为认缴出资制度,这虽然极大地推动了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降低成立公司的成本,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及个人创业降低门槛,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但一切制度都需辩证看待,“认缴出资”制度虽然给市场经济带来诸多裨益,但在该制度下,资金是否交给公司的主导权就完全掌握在股东手中,令公司受制于股东,并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设定筹资弹性的基本目的[[1] 罗培新. 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学评论,2016(4).],[ 参见罗培新: 《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 年第 4 期,转引自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204。]不可避免地带来诸如公司股东届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需认真履行职责,其中查清并归集债务人财产则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履职行为。


在履职过程中管理人发现,若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这一途径成为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必经之路,原因在于,其一,进入到破产程序中的中小企业现有资产状况差,管理人一分一厘都接管不到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此若不通过追缴出资这一路径,客观不能且难以寻求其他方式恢复债务人财产,而债务人财产不能恢复势必会导致破产程序停滞不前,难以进入分配阶段,管理人难以做好市场清退工作的助力者,更难以成为法治营商环境的推动者;其二,若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发现并追究股东责任成为法院和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过程中的考量因素。当债务人现有资产状况差,债权额与现有资产价值相差甚大,甚至只要现有资产价值低于债权额且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下,管理人都需积极履职,追缴破产企业股东未全面实缴的出资,以提高案件清偿率;再者,管理人若查明破产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未接管到任何债务人资产,此时法院亦不能终结破产程序,因为管理人未能穷尽恢复债务人财产之路径。因此,追缴出资这一途径成为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必经之路。


实务过程中,由于上位法缺失及规定不明,导致管理人追收破产企业股东出资面临诸多问题,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官因案制宜,发挥主观能动性,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出现诸如管理人诉讼地位定性、追缴出资额是否以债权额度为限、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认定问题以及原股东转让未缴足出资股权,企业破产后是否应当就转让的未缴足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

一、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之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由A、B、C、D四位股东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A持股35%,认缴出资175万元,股东B持股25%,认缴出资125万元,股东C持股20%,认缴出资100万元,股东D持股20%,认缴出资100万元。上述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破产企业当前债权额为250万元。


截至目前,除股东A向公司账户打款10万元人民币(备注投资款)外,没有其他材料证明四股东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详见下表)

后股东D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E,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及认缴出资额如下表所示:


(二)管理人履职发现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管理人初步认定仅股东A实缴出资10万元。为进一步梳理破产企业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管理人对股东A、B、D三人各自实缴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据上述股东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相应银行流水,破产企业股东主张虽未将款项直接打入破产企业公司账户,但是当时股东们口头约定将款项打入股东A个人银行账户中,其中股东B、股东C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几笔款项分别转入股东A个人账户,股东A及股东D口头约定通过某公司最后利润分配作为破产企业投资款,该利润分配款项直接结算至股东A个人银行账户。管理人梳理目前已知银行流水和调查结果,具体情况如下:


1、股东A、股东D:某公司(股东A、股东D称该公司是破产企业成立前二人合作投资的公司)利润分配款220万元,二人口头约定一人一半作为破产企业的投资款。股东A除主张除上述110万元投资款,其个人曾另打入破产企业账户10万元投资款,共计120万元。且二人称虽工商登记显示股东A持股35%,股东D持股20%,二人共计持股55%,但二人私下约定股东A、股东D实际各自持股27.5%,工商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原因是工商登记时要有一个大股东。


2、股东B:股东B主张其曾打入股东A个人账户三笔投资款,分别于2018年3月6日打入50万元,2018年5月24日打入30万元,2018年6月21日打入5万元,共计85万元。除此之外,其还主张2018年3月6日打给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10万元以及2018年5月24日打给刘某的5万元也作为投资款。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股东A对此均予以确认。


3、股东C:股东C主张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五次将投资款打给股东A,分别于2018年2月4日打入股东A个人账户10万元,于2018年2月3日微信转账给股东A 10万元,于2018年4月11日打入股东A个人账户5万元,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股东A 5万元,2018年7月18日打入股东A个人账户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7万元,股东A对此均予以确认。


4、股东E:股东E主张,股东D将20%股权以110万元价格转让给股东E,双方之间只有口头约定,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综上,破产企业股东认为,截至目前,股东们已实际缴纳出资为367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A主张其认缴出资额为17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出资120万元;股东B主张其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股东C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已实际缴纳出资37万元;股东D主张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股权转让前已经实际缴纳出资110万元;股东E认为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前手股东D已全部实缴到位,自己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管理人接管到的债务人资产只有二十万元左右,与当前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额相差甚远。通过上述调查,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股东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追缴破产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的出资成为管理人恢复破产企业财产责无旁贷的责任。


追缴出资思路虽然确定,但管理人仍需要厘清诸多问题:追缴出资作为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由谁来诉?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本案,当前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额为250万元,为提高债务人财产恢复可能性,管理人追缴出资数额是否以当前确认的债权总额为限?股东D的出资行为是否视为完成了对破产企业的法定出资义务?管理人是否继续追究前股东D的出资责任?

二、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之诉讼主体地位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给予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权利。追缴出资作为破产过程中衍生诉讼的情况之一,当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该条仅仅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作用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因此,管理人并不能成为追缴出资诉讼的原告,公司虽然已然进入破产程序,但不能改变其独立法人的地位,原告仍然应属破产企业,管理人仅是“代”其行使权利,这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法定职能;其次,排除管理人直接作为原告的可能性后应根据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厘清管理人在追缴出资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一)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现有之意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中的“代表”显然是动词词性,《新华字典》中对“代表”的解释为:“受委托或被选举出来替别人或大家办事”[[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新华字典(第十一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84.]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以上含义的无外乎两类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


当前,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未实际履行出资的诉讼实务过程中,管理人大多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起诉书中也多有写:“诉讼代表人:某某企业管理人”,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授予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深究“诉讼代表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规定,我们发现将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所称,是不妥之举。


“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由当事人推选的主体,其本身亦是多数当事人中的一员,是案件裁判结果的实际承受者,因此,“诉讼代表人”一词的使用范围应限于共同诉讼。[[3] 赵吟.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范进路[J].商业经济与管理,2021(9):81.]因此,在追缴出资诉讼中将管理人地位置于“诉讼代表人”是不正确的,一则追缴出资诉讼非共同诉讼,即使在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也非案件裁判结果的实际承受者,若将其称之为“诉讼代表人”有违民事诉讼法相关立法原意和理念,也存在将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混同为共同诉讼同一方当事人的风险。


排除管理人直接作为诉讼原告和破产企业“诉讼代表人”,现在只剩下“诉讼代理人”这个身份。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否应为破产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在笔者看来,答案也是否定的。委托代理人往往是因当事人不能或不便,亦或因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而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实体法律权益参与诉讼过程的诉讼参与人,委托代理人大多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书。笔者认为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可等同于破产企业“诉讼代理人”的理由有二:其一,管理人身份的由来。管理人是经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的履职权利来源于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这区别于委托代理人,后者行使权利的来源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的。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今天的社会利益本位,因此,管理人在整个破产进程中不再拘泥于服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而是要站在社会本位角度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调控,因此若在追缴出资纠纷中将管理人视为破产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将会影响管理人的中立地位,从而违反破产法的立法宗旨。[[4] 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4-12.]


(二)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有之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进入程序,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依法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这种全面接管当然包括代破产企业参与相关衍生诉讼,但根据前面论述,管理人既不能作为追缴出资纠纷中的“原告”,也不便成为破产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是否就意味着管理人没有参与追缴出资诉讼的适格主体身份?


事实上,管理人参加与自身利益无关的、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时作为适格原告,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诉讼担当的制度设计。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理论,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亦可成为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 李峣.论诉讼担当的制度缘由[J].法学杂志,2016( 3) : 80-86,转引自赵吟.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规范进路[J].商业经济与管理,2021(9):82.]原因在于实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因为法律限制或特殊原因不能或不便行使诉讼实施权,为了纠纷的高效解决以及充分保护实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诉讼法将原属于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交由第三人行使[[5] 李峣.论诉讼担当的制度缘由[J].法学杂志,2016( 3) : 80-86.]。这里的第三人被称为“诉讼担当人”,在诉讼过程中代当事人行使诉讼实施权。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将破产管理人归入法定诉讼担当的类别,使其能够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6]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215-216.]在我国台湾地区,破产管理人也被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就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代他人实施诉讼的权能,从而成为正当当事人。[[7] 陈贤贵. 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28 .]


当然,“诉讼担当人”还仅仅存在于学术理论中,立法中还无“诉讼担当人”概念的出现,因此管理人适格诉讼名称的建立还需上位法的支持,否则将难以纠正实务过程中长期沿用的称呼。

三、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之数额确定

在“认缴出资”制度下,虽然公司设立登记之初无需缴足甚至缴纳注册资本,但“认缴”,不能等同于“不缴”,“认缴制度”下只是允许将“认”和“缴”分阶段完成,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可先“认”,将认缴期限届满或发生其他法定事由时作为实际“缴”纳的最后期限。[[8] 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9(2):202-204.]“认缴制度”不影响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承诺的出资义务,也没有放松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9]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5).]只是不要求股东即时履行出资义务,放宽了履行时间而已[[10]王东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研究——从债权人权益保护角度[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4.]


(一)破产法三十五条的应有之义


企业一旦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中,若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企业又没有修改公司章程且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减少注册资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要求破产企业股东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三十五条明文规定赋予了管理人追缴破产企业股东的权利,为管理人追缴出资提供了法律支持,“应当”二字也表明若符合法定情况,追缴出资也当然成为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必须为之的义务,但破产法三十五条也存在规定不明的问题:“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三十五条。]条文中仅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的出资,应当要求破产企业股东缴纳多少出资则没有明确规定。若债权额大于破产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总额,管理人要求破产企业股东全额缴足出资自然是责无旁贷的,但在办案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在绝大多数中小型企业破产案件中,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小于破产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总额,为提高破产企业财产恢复的可能性,加快追缴出资诉讼进程,若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以当前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为限,是否存在正当性需要谨慎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者认为“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立法原意,笔者认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意味着只要是破产企业股东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认缴的出资,股东皆有义务完成从注册资本从“认”到“缴”的全部过程,这该是破产法三十五条规定的应有之意。


(二)管理人确定追缴出资数额不应以债权额度为限


除从三十五条字面上理解立法原意之外,管理人确定追缴出资数额不应以债权额度为限还存在以下理由:


1、债权规模存在变大的可能性


管理人追缴出资时只能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而无其他参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即使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程序之后,也并不当然地排除存在其他未知债权人的可能性,也不能成为阻挡未申报债权人继续申报的合法理由,换言之,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并不能固定破产案件的债权额,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因此,若仅仅以当前[ 意指管理人追缴出资时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债权额为限追缴破产企业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责任,则会损害未知债权人的利益,有违常理,且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减少对股东责任的追究,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合理性,更没有法律支持。


2、需尊重《公司法》建立的出资制度


“认缴制度”下,“认”和“缴”分为两个阶段,“认”成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缴”虽然不影响公司成立与否,但“认”而不“缴”则会影响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股东只有完成“认”和“缴”两个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出资过程。


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其未全面履行的出资责任也需要考虑破产企业全体股东的利益,管理人仅以债权额为限追究股东责任存在影响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可能性。破产企业存在部分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若仅以当前债权额为限追究其余股东责任,显然有违公平的法制理念,况且默认“认”与“缴”的终局数额不一致也与公司法出资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若该模式被广泛接受并应用到实务当中,则会影响股东实缴出资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会将破产视为逃避全面履行出资的有效途径从而更加不积极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形成不良循环。退一步来说管理人追缴和起诉的数额是管理人履职行为,管理人应为破产程序后续扫除隐患,降低管理人存在履职问题的风险,管理人依法要求破产企业股东缴足其未全面履行的出资,即使法院判决过程中考量诉讼进程与执行问题,以当前债权额为限或有限上浮作出判决,最后的判决结果也不影响对管理人的履职评价。


目前,实务过程中,浙江部分法院在管理人追缴出资之诉中,要求管理人将实际诉请金额调整至法院裁定债权额左右,对此,管理人若与法院沟通后仍被要求调整诉讼请求,管理人可以调整诉请,与此同时不放弃调整后诉请金额至应缴纳出资金额之间的权利。

四、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之对象范围

未届股东约定的出资期股权发生转让的,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该由谁承担?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向谁追究问题,目前学界尚无定论。


(一)“转让说”、“受让说”与“连带责任说”[[11]夏一婷.未届出资期的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政法大学2020:4-5.]


以蒋大兴、李建伟为代表的学者[ 赞同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有蒋大兴、杨晓蓉、刘春梅、 周伦军、刘凯湘、李建伟。]认为,应当由转让股东承担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转让说”主张出资义务是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应有义务,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处理作为公司的债权,因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12]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


以叶林,李后龙为代表的学者[ 赞同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有叶林、李后龙、刘建功、张巍。]认为,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受让说”认为在认缴制下,转让股东因为出资履行期未届满而尚未实际出资的,并不构成瑕疵出资,而未到期的出资相当于对公司未到期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就是对出资债务转移的认可。另有学者刘敏基于商事外观原则认为,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13]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J].法商研究,2019 (6).]还有观点认为若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会严重影响股权的流动性。[[14]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J].法学,2017(9).]


支持“连带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应当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对未履行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认为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认为应由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善意受让股东可向原股东进行追偿。[[15]温家佳.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从上海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案切入[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7 (3).]


“转让说”、“受让说”与“连带责任说”各自说理,目前尚未形成一种主流观点成为这一问题的通说,笔者认为基于市场经济发展、多重利益平衡等方面考虑,各学说都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采取何种路径确定追缴出资的对象范围应因案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借鉴管理人撤销权确定应承担责任对象范围


虽然“转让说”、“受让说”与“连带责任说”各自支持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但是他们均认为主观上存恶即具有恶意的一方应承担责任,若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存有恶意,双方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民事立法精神所提倡和指引的。


理论虽可指导实践,但理论毕竟不同于实践,束之高阁的理论将给实践操作带来困难。在实务中,管理人往往难以认定“恶意”存在的与否,虽然根据“连带责任说”,理论上只需证明出让方一方具备恶意,若受让方为善意的,可另寻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但即便如此,管理人区别于法院,不像法院手握基础事实的查证权和固定事实的裁判权,判断转让方一方是否存在“恶意”也需要强有力的证据加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无偿转让财产等五种损害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五种行为分别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受该条规定的启发,笔者认为,在追究破产企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可引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概念,从而强化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具言之: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日一年前,应当由受让方股东承担责任;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日一年内,则应当由出让方承担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这与管理人撤销权的原理相一致,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特别是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半年内,企业已经具备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特征出现,此时股东企业股东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进行转让存在外在动力与内在原因,违背对企业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可能性更大,主观恶意更强。

五、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股东追缴出资之案例评析

(一)企业破产后,出资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虽然根据债务人公司章程显示,破产企业四股东认缴出资的到期时间均为2048年12月31日,但破产企业已被受理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公司正常经营时缴纳出资时间的限制,股东出资义务在破产受理日时已加速到期,因此,管理人应向破产企业四股东追收未实际出资的款项,A、B、C、E作为破产企业现股东应向破产企业补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关于公司股东实缴出资行为的认定


1、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出资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具体到本案,第一、破产企业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除货币出资以外的其他出资方式,第二公司股东未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


具体而言:根据前述基本案情,除股东A个人将10万元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外,未见其余三位股东对公司银行账户的打款记录。管理人查询公司对公账户与该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成立日为同一日,亦不存在企业设立前未开设对公账户的情况。退一步来讲,即使按照破产企业股东们所述,存在股东们约定将对公司的投资款统一打至股东A个人账户的可能性,也未见公司任何一位股东向管理人提交予以佐证上述约定之书面材料,更无材料显示股东A收到其他股东的投资款后其汇入破产企业的公司银行账户。股东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故四股东所称将款项打入或统一至股东A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行为。


2、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等同于出资


股东B主张其对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10万元打款以及支付给刘某的5万元也应作为投资款,对此管理人不予认同。管理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即便公司股东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公司支付货款或其他款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货币出资的形式,不能认定为其系履行出资的行为,如若股东实际确有相关投入,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四股东实际仅股东A一人出资10万元,其余注册资本均未实际缴纳。且股东D与E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日一年前,根据工商登记外观及前文论证应由现股东E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股东A、B、C、E分别发出追缴出资的《通知函》,但四股东均未予缴纳相应的出资款。故,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推动破产程序进程,管理人考虑积极履职、依法起诉,以诉讼的方式追收破产企业四股东未实际缴纳的490万元出资。

六、结语

在实务中,每个破产案件千差万别,管理人办案过程中,也难免出现上位法难能穷尽的情况浮出,管理人既要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语境和含义下依法履职,同时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要根据各案实际情况因案制宜,学会变通,在一些明显有违法理原意的情况下打破墨守成规的惯常操作和格式思维,优化破产程序路径,让管理人切切实实成为市场清退工作的助力者和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的推动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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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培培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企业危机化解、企业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业务,在企业破产的预防与保护、企业申请破产保护咨询、破产重整、资产重组、公司并购、公司法律风险控制、公司法务管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等。


作者简介

栾伟超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企业风险防控、危机拯救、重整重组;刑事辩护;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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