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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专刊|团建季来袭,员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作者:姜岚 发布时间:2023-05-01 16:40: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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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春光无限好,正是出游时。众多公司纷纷选择在此时组织团建活动,以增强团队的凝聚力、丰富员工日常生活。若员工在团建过程中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4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显然,劳动者在“团建活动”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团建活动”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一、“团建活动”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团建活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形式:(1)无工作内容的集体游玩活动;(2)包括一定工作内容的集体活动,譬如包括开会、业务交流及培训等。举重以明轻,下文主要围绕“无工作内容的集体游玩活动”进行讨论。

“无工作内容的集体游玩活动”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根据笔者所检索之案例,司法实践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无工作内容的集体出游活动”是是公司为了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旅游活动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员工在“无工作内容的集体游玩活动”中受伤构成工伤。

观点二:“无工作内容的集体出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游玩,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及活动,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员工在“无工作内容的集体游玩活动”中受伤不构成工伤。

【参考案例01】(2020)陕71行终827号——构成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此次旅游活动系顺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于单位集体行为,而非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费用提供者。员工在外出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的组织管理中。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其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供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因此李某某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灞桥人社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02】(2021)川34行终34号——不构成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上述规定将“工作原因”作为职工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核心要素。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案中,虽然吴道川参加赴云南西双版纳旅游是经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厂长讨论决定,属公司组织的活动,大部分费用也由公司负担,但本次旅游的目的是为了游玩,公司没有安排任何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及活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工外出”。因此,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团建活动”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情形下,职工在自由活动中受伤,是否也构成工伤?

根据笔者所检索之案例,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职工出于个人主观因素而超出团建活动安排范围,超出了用人单位组织活动时正常、合理且可预期的风险防控范围。若职工因此受伤,不构成工伤。

观点二:自由活动等均为团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员工在自由活动等过程中受伤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的情形,即使员工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故构成工伤。

【参考案例01】(2019)粤06行终713号——不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旨在增强职工之间交流和提高团队合作精神的活动,并在正常、合理开展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可予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将职工在活动过程中由于职工个人自主意愿或主观因素而超出了活动安排范围导致受伤的所有情况都囊括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内,那么显然超出了用人单位组织活动时正常、合理且可预期的风险防控范围,过分苛责用人单位组织活动时的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跳水行为不是拓球明新公司安排的。拓球明新公司在《关于2017公司年度旅游注意事项》第7点中强调了职工在旅游期间务必注意个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能按自己的想法去做一些脱离团队的危险活动。由此可见,卢明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水深仅到膝盖的海边游玩,应当认识到往水里前跃俯冲的危险性,卢明灯出于个人自主意愿而作出往水里前跃的危险行为而致受伤,该情形已经超出了拓球明新公司在组织活动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正常、合理的风险防控范围,不能认定为与用人单位组织活动相关、由于工作原因受伤。

【参考案例02】(2020)渝01行终548号——构成工伤

江北区人社局收集的珂莱蒂尔公司提交的《关于张燕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对工友傅亚琼及陈敏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9年5月16日珂莱蒂尔公司督导黄钱辉组织店铺优秀员工到璧山枫香湖儿童公园进行团建及会议,且珂莱蒂尔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亦明确本次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团队凝聚力。且督导黄钱辉有权代表公司组织活动的情形也与珂莱蒂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督导黄钱辉具有管理其辖区门店的经营与人员安排的职责相吻合。关于珂莱蒂尔公司认为活动经费由黄钱辉及门店店长承担、员工参加活动为自愿故本次活动并非单位组织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活动经费由黄钱辉及店长承担,参加活动的一般员工不需要承担费用可以印证该活动系单位组织;另只要是单位组织且鼓励大家参与的活动,并不因是否自愿而改变单位组织活动的性质,故珂莱蒂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珂莱蒂尔公司认为张燕为自行去坐儿童滑梯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自由活动本身为该次团建活动的内容之一,故张燕滑滑梯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的情形,另张燕在参加活动时即使自身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故珂莱蒂尔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张燕受伤系在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受到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工伤认定要件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