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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重点解读(上)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10 15:42:3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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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后,在深入调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总理李强于2023年7月3日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于2023年7月9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根据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总体思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本篇对《条例》中“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的重点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总则

1、明确私募基金范围

《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通过从组织形式角度进行划分的方式,将原本局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的狭义私募基金范围进行拓展。根据《条例》,除“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外,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在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旗下私募基金的广义私募基金均属私募基金监管范畴。自2018年资管新规颁布以来,私募基金概念便有向广义拓展的趋势,《条例》首次在法律上肯定了私募基金相关条例和自律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张,明确了私募基金监管范围。

2、明确监管主体

相较于以往证监会、原银保监会、发改委等各自管辖相应私募基金的情况,本次条例明确将私募基金监管职权统一至证监会。一方面明确监管主体,减少各部门之间监管范围重叠,浪费行政资源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是响应资管类事务统一归口到证监会的改革趋势。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1、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

2023年,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一系列配套指引,其中详细地规定了担任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高管的条件和负面清单。本次《条例》的颁布,结合多年来基金业协会颁布的指引和窗口指导,纳入部分重要的负面清单条款。分别规定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情形。《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要求,从上位法角度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2、强调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职

《条例》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除延续了以往非强制性要求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规则,强调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依法履职。

 

三、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1、全面规范资金募集要求

本次《条例》改变了原本可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 (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 募集资金的规定,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基金销售机构的募集资金资格是否后续另行出台条例进行规定,目前尚不明确。

《条例》坚守“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明确合格投资者标准。首先,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以限制投资者人数;其次,《条例》规定多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行为限制条款,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和转让防伪;第三,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宣传推介方式的禁止范畴;最后,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上述规定落实穿透监管政策,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资金、宣传推介的限制,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2、规范投资业务活动

1)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标的范围及负面清单

可投范围包括“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并在负面清单中新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的内容。前述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在市场中的投向,明确了监管范围,降低监管成本。同时通过新增禁止性规定,减少政府隐性债务,维护政府财政安全。

2)新增投资层级的规定

本次条例新增投资层级内容,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但“创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不适用该条款。虽然关于投资层级的具体规定尚待出台,但根据本次《条例》的总体思路,其目的应当是通过规定不同私募基金投资层级的方式,划分对应的投资范围,使私募基金财产投向与其能力相匹配的项目,明确投资风险。

3)收紧投资顾问业务

本次《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但可以委托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服务,并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仅能委托“《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鉴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的规定模糊,目前尚无私募基金投资顾问规则出台,其业务范围与内容尚无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在限制收紧投资顾问业务范围的同时,也为其业务的开展留有一定的解释和创新余地。

4)加强专业化管理,规范关联交易

本次《条例》对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做了制度安排。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经验与资质,建立严格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规定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上述规定一方面对从业人员素质提出要求,提高私募基金从业准入门槛,另一方面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规定,对利益输送进行防范。

本次《条例》新增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关联交易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通过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定,投资者可根据决策程序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示信息明确交易风险,对可能影响自身利益的决策及时提出异议并通过会议的方式进行商讨解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决策作出合理解释或进行合理调整。


3、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以上内容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解读(上),后续将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关于“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还请继续关注“智仁律师”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