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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重点解读(下)

作者:叶宏燕 马腾 发布时间:2023-07-13 10:51:4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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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后,在深入调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务院总理李强于2023年7月3日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于2023年7月9日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根据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的总体思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本篇拟对《条例》中“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的重点内容作简要解读。

 

一、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1.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

《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范围、基金名称、投资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的条件,是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颁布施行后,再次对创投基金应符合条件进行了界定。创业投资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效促进国家服务重点领域和战略性产业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条例》对其符合条件的限制,旨在私募基金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保证准入和监管的合规化。

1)严格限定投资范围

《条例》规定“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未上市公司具有资产体量相对较小,涉及行业范围较为宽泛,可塑性、更迭性较强等特点,其创新能力较强,具有较高的成长性,足够投资人按照自身标准选定合适的投资目标。从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性监管的角度,对创业投资基金可投范围的限定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条例》没有对投资方式作出规定,即非必要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资目标企业,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债转股、对赌协议等通过创业投资基金进行投资的路径。

2)限定基金资金来源

《条例》规定“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严禁创业投资基金以被项目及将来收益能力做抵押,从银行获取融资贷款的行为。源于创业投资基金自身结构,其投资风险一般由投资者承担,因此《条例》规定通过差异化监督管理、自律管理的方式,既减少政府监管压力,也能激发经济活力。但杠杆融资属于国家严格监管的范畴,如果采取杠杆融资,其投资风险将移转给被投企业和银行承担,存在风险外溢的可能性,这与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轻量化监管的初衷背道而驰,应当予以明令禁止。

 

3)保证创业投资基金最低存续期

《条例》规定“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根据《关于进⼀步明确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有关项的通知》的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的存续期应不少于7年。

 

2.国家支持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条例》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条例》的政策目的在于引导创投基金投资成长性、创新性企业或采取长期资金投资的策略。也明确了“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管理,又对投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创投资金施以政策福利,以保证基金管理体系的高效运行。政策制定方面,《条例》规定国务院发改委和证监会协同配合,发展政策与监管手段齐头并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应及时向两机构报送创业投资基金相关信息,从而避免因职权混乱而出现的越权行为。同时,在答记者问一文中,证监会负责人表示会重点关注规范性文件的完善,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各个流程和监管作出细化规定。

 

3.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督和自律管理

因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偏向“投早投小投科技”,证监会对其采取不同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方式。第一,可以简化登记备案手续,暂且体现于《登记备案办法》中创业投资基金首次实缴出资额低于其他私募基金。第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投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基金募集、运行过程中的检查频次。第三,优化投资退出机制,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以保证基金投资的灵活性。第四,“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为后续更便利的创业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变更途径打好基础。《条例》对监督管理政策的放宽,目的是通过降低投资者投资风险,以创业投资基金为基点,助推经济发展和创业就业,增强市场韧性、弹性,促进重点科技创新领域的发展,达成维护市场稳定、持续改善民生的目的。

二、监督管理

 

1.具体职权

1)规章制定权

证监会有权“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进一步细化《条例》相关要求,完善私募基金各阶段的监督管理措施,是合法合规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落实“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必要途径。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同合作,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严厉打击私募基金投资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增长合格投资人的投资信心,通过正向反馈减少政府在监管方面的压力,完成资源的合理分配利用。

2)行政管理权

证监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通过设立对应的行政管理权,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机构的监管,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主体予以行政处罚。

3)指导、检查和监督基金业协会相关事项

证监会“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属于基金业协会的职能范围,证监会对上述两职能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有助于建立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便于整个私募基金监督检查系统有序、高效运行。

2.制定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条例》明确规定证监会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行使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查阅、复制资料,查询账户信息,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示警示函等处罚权。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根据违法的程度不同,可分别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董监高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指定机构接管等措施。《条例》较为全面的规定了证监会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的监管手段、处罚手段,表明其对维护市场稳定运行的决心,要求私募基金企业在募集运作过程中时刻秉持“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经营理念,众志成城,共同推动私募基金制度的发展、成熟。


三、法律责任

本章节共十七条,本章节意在明确违法违规行为惩处措施,主要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在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行政处罚为主,包括警告或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罚款。同时,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保持严谨、勤奋、敬业的作风,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四、附则

明确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自然人,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的准入条件。《条例》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其对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环节的细致规定能否落实,是否会补充实施细则仍有待研究。

以上内容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解读(下),至此,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重点内容的解读将告一段落,但本公众号还将持续推送更多精选、精读的原创法律文章,还请继续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