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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仁原创 | 从浙江省高院金融典型案例看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的金融借款属性

作者:朱佳颖 李小文 诸奇红 发布时间:2023-07-25 11:49:4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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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浙江省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九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省高院金融审判案例九”)系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引发的纠纷,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此外,刘专委在今年金融审判会议上关于委托贷款的属性发言也备受关注,笔者由此对委托贷款的定义、属性及利息规制进行了简要梳理,以供实务人员参考。

一、委托贷款的概述

(一)委托贷款的定义

委托贷款业务是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融资行为提供通道的代理业务,一方面,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帮助金融机构在隔离贷款风险的前提下增加了业务收入。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贷款通则》,其中第七条第三款对委托贷款进行了定义: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贷业务监管文件

中央层面发布的关于委贷业务监管文件主要如下:

2000年04月0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该文件现已失效),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2008年商业银行委贷业务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商业银行借助证券、信托等非银金融机构通道,不断创新委贷业务模式,绕道为目标客户进行融资,委贷业务成了增长最快的“影子银行”业务。201815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下称“委贷新规”)的出台,首次对商业银行委贷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了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限制了委托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等。同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资管新规”出台,其对通道业务的严格限制对委贷业务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委贷业务的经营主体

纵观上述监管文件,我们可以发现,《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定义虽未将贷款人限定为商业银行,但监管部门出台的委贷业务相关监管文件均围绕着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无庸置疑是委贷业务最主要的经营主体。

《委贷新规》第三十一条提到“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那么除了商业银行,还有哪些机构可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呢?省高院金融审判案例九中小额贷款公司受托发放贷款是否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呢?

有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小额贷款贷款原则上是通过自有资金开展贷业务,委托贷款业务则是将小额贷款公司变成放贷通道,和自有资金展业的基本原则背离。但实际上,现在部分省市的小额贷款公司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只不过业务门槛有具体的标准。此外,银监会监管下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也可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住房公积金项下也有政策性的委托贷款,信托公司也是委托贷款扩张的业务渠道。

二、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

(一)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贷业务的主体资格分析

依据《贷款通则》第二条,委贷业务下的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2020年12月29日,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法释〔2020〕27号)“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该份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多份文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地方金融组织。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具备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

(二)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贷业务须经地方监管机构审批

湖南、山西、贵州、无锡、厦门等省市已出台相关文件,许可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详见下表)。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来源局限性较大,不可吸收存款,委托贷款业务作为中间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不占用自有资金,以中间人身份代替客户办理收付或者其他委托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委托贷款业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贷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

地域

文件

相关条款内容摘录

山西省

《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晋金监管三〔2022〕2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是指由合格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最近一年分类评级达到A类且获得评级后至申报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前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开展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和人员、委托人范围和资质及准入条件,建立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

(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以下申请材料:

1.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附件1);

2. 股东会关于同意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3.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实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及风控措施、手续费收费标准、委托贷款业务合同草案等;

4.上一年度期初至申请日最近一期期末的经营报告;5.各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册地县(市、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原件及初审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市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县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初审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批准其从事委托贷款业务。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湖南省

《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湘金监发〔2022〕70号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以下金融业务:.....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甲类委托贷款等创新业务。权益类投资、委托贷款等业务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因开展外部融资、委托贷款等其他事项需要开设相应账户的,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厦门市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厦府规〔2021〕1号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二)办理委托贷款;

贵州省

《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黔金监发〔2020〕18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小额贷款公司(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类评级达到B类(含)以上且获得评级后至申报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前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开展部门、岗位职责分工和人员、委托人范围和资质及准入条件,建立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

(三)按照《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提出申请并获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6修订)
宁政办发〔2016〕105号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
(三)中间及创新业务。
2.办理符合条件机构投资者的委托贷款。

淄博市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做优做强的通知》淄金发〔2015〕18号

三、增加新业务品种,扩大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贷款业务为主业,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申请增加以下业务:股权投资(总投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30%);委托贷款;不良资产处置收购;金融产品代理销售(应取得相应资质)。

无锡市

《无锡市小额贷款公司奖优限劣管理办法》锡金融办〔2013〕54号

第十六条中间业务

委托贷款业务为表内核算的表外业务,开办本业务须逐笔经省金融办批准。各级别小贷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上限分别为:AAA级为资本净额200%;AA级为资本净额150%;A级为资本净额100%;BBB级为资本净额50%;BB级及其以下级别不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

南京市

《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宁金融办地〔2013〕22号

第二十五条申请委托贷款的小贷公司须无重大违规经营情况,历年评级在A级以上

广东省

《贯彻落实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意见》粤金〔2012〕6号

二、 适度放宽业务经营范围

对规范经营1年以上、各项监管指标优良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适度放宽业务经营范围,如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理财等咨询业务,以及资产转让回购、票据贴现、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一般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笔者暂未在公开渠道找到浙江省内出台的许可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文件,但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情况一直存在,也能检索到公开案例支持小贷公司作为受托人的维权主张。

(三)小额贷款公司委贷业务呈现的特点

一方面,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缺乏规范指引。小额贷款公司委贷业务缺乏上位法依据,仅可参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此外,仅有省市级别的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部分省市甚至连公开的规范性文件也检索不到。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贷业务可能缺乏规范性,比如对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未进行合规审查,未严格执行有关委托贷款的期限、利率等规定等。

另一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而言,其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也面临较多困难。目前,各省市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尚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提出申请,经相关金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在政策随时可能变化的情况下,正式提出申请的小额贷款公司为数不多。且部分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办理委托贷款须逐笔经省金融办批准,大大拉长了贷款审批时间,无疑会降低资金需求方的贷款意愿,为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增加难度。

三、委托贷款的金融借款属性

从外观来看,委托贷款合同有金融机构参与从监管主体来看,委托贷款业务受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管制,因此委托贷款具有金融借款的性质,浙高院金融审判案例九亦是将委贷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但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对贷款资金来源、委托人出借频次以及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等因素的考量常将委托贷款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处理。

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发现既有判决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贷合同,也有判决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但总体而言认定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例数量更多。此外,很大一部分案例虽未直接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但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兼具或更具民间借贷的特点,从而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中提及“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

在上述金融审判会议后,未来法院对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可能会出现重大转向,不再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而是认可委托贷款的金融属性,将其与金融借款合同作相同处理。

四、小额贷款公司委贷合同效力

一般而言,若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成立、依法开展委贷业务,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该委托贷款合同即为合法有效。

就委贷业务而言,可能导致委托贷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影响因素包括贷款人从事委贷业务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委托人的身份属性、委托资金的来源、借款用途是否符合金融监管要求等。

具体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贷业务,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尚在试点阶段,大多须经相关金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依法设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否依据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逐笔进行审批可能是影响委贷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若小额公司开展委贷业务未经过相应的业务许可审批,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其从事的委托业务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相应的委贷合同则可能会因扰乱金融秩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委托贷款的利率规制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与借款人自主协商贷款实际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有关规定本细则所称实际利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包含财务咨询等有关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载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问题是,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是什么呢?国家利率的规定和司法部门的利率规定一样么?

(一)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问题

此处,笔者认为需要厘清“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之前的年化24%,还是现在的同期四倍LPR,都已有上限规定。经笔者检索发现,很多司法判决哪怕认定委托贷款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仍判决为年化24%,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款还高。那么民间资金是否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通道套取更高的贷款利率比如目前的利率差为24%减去14.2%,即9.8%)?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但该意见提出24%的上限是基于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24%。我们不能通过这个意见得出“金融借款利率可以是民间借款利率上限”的结论。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法释〔2020〕27号),该批复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中,最高院再次明确了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四倍LPR的利率上限,是因为债权人/出借人的性质不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约束的对象中本身就不能包括金融机构及其金融借款,所以我们也不能通过该批复得出金融借款适用原24%利率上限”的结论。

(二)金融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同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11384号民事判决书就载明“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法〔2019〕254号)也提出“至于金融借款用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本条没有作出规定。但因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借款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目前不得超过4倍LPR。至于目前仍有金融借款判决达到上限24%的,是对司法精神的偏差理解,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