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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指引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31   点击:774

编者按

智仁“办案指引”专刊致力于收集全国司法系统、行业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引,力求为律师办案提供一定的指导与帮助,成为律师办案过程的“小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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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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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指引

“为依法维护二手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服务质量,为律师提供业务操作方面的借鉴和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目录

第1条  本指引的定义及提示


1.1  本指引所称“二手房”,是相对开发商开发销售的商品房而言,是指房地产产权交易市场中产权明晰、经过一手买卖之后再行上市的房屋,包括商品房和已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


已购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职工个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所建房屋和合作建设房屋等。


1.2  本指引所称二手房买卖,是指出卖人将自己享有的商品房和已购政策性住房的所有权通过合法程序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接受该房屋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是在该买卖过程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3  本指引所称买受人,是指二手房买卖行为中通过支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交易方;本指引所称出卖人,是指二手房买卖行为中通过转移房屋所有权换取价款的交易方。


1.4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登记机关,是指房地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


1.5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服务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代理,是指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房屋买卖、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等方面的服务的经营活动。


1.6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咨询人员,是指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1.7  本指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1.8  本指引的有关内容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二手房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房屋(含港澳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初次出售的房屋,不适用本指引。


1.9  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二手房买卖合同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评判律师执业能力及过错的依据。

 

第2条  对买卖合同主体状况的审查


2.1  二手房的买受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卖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在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2.2  基于各种财产目的和利益,买受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也可以他人的名义购买,还可以设定房屋信托持有和管理房屋。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购买目的,提供优选方案供委托人参考,但是不能代替委托人决策。


2.3  律师应当注意:除了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规章外,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具体的行政措施、办事流程及规则等。这些地方性法规及各类规章对买卖主体作了一些资格限制,虽然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导致当事人所签订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必须充分注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具体行政措施的涉及面。


2.4  对于有资格限制的交易主体,律师应当提示审查相关主体的资质、许可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5  律师应提示: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未经依法征用,只能出售给本集体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只能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3条  对于权利状况的调查与审核


3.1  权属审查


3.2  共有财产审查


3.3  权利限制审查


3.4  他项权利设置审查


3.5  优先购买权审查


3.6  其他权利限制情形的审查


第4条  房屋质量的审查


4.1  律师应当提示买受人查看或调查所购二手房的质量状况。


4.2  二手房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律师应提示买受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鉴定。


4.3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律师不对房屋质量承担任何责任。

 

第5条  买卖合同文本的拟订和审查


5.1  律师应提示:二手房买卖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既可使用示范文本,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自行拟订合同条款。


自拟合同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法定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


5.2  自拟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5.3  律师应当提示:房屋的地点和四至、面积、土地使用权、房屋性质、户型、结构、配套设施、附属设施、装饰等,应在合同中叙述清楚,并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上的记载一致。


出卖方应当出示土地使用证或者提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原件。


5.4  有关街道、楼号等应当使用地名管理机构核准的名称。


5.5  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房屋的交付和验收时间、公共维修基金的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应当明确。律师应提示先行支付房款对买受人的风险,后支付房款对出卖人的风险。


如果出卖人户口所在地是所出售房屋地址的,还应当明确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的时间。


5.6  律师应提示:如委托人购买小产权房或城市居民购买农民的宅基地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应告知合同无效的后果及处理方式。


5.7  律师应提示买受人了解所购房屋是否出现过非正常影响买受人的极端事件,如火灾、严重的刑事案件等。


5.8  律师应提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装修、附属物及家具、电器等是否包括在房价款中。


5.9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详细的合同解除条款。


5.10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并告知在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后、房产证取得之前出卖的房屋仍有被查封的可能,如在此期间被查封,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11  律师应提示房屋一房两售或多售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委托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此类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


5.12  因国家实行用地性质管制和建筑工程使用管制制度,住宅用房未经小区内区分所有权人(业主)的一致同意,不能改做餐厅、歌厅等商业用途,因此律师应提示买受人注意审查房屋的使用性质。


5.13  由于税收上的考虑,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有关装饰特别是可移动的装饰物的转让可以另行签订合同。


5.14  律师应提示买受人注意:购买的房屋未经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防止出让人一房多售等非法行为的出现,应在合同中约定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和产权转移登记。


买卖双方还应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应当由出卖人结清房屋交付前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应将房地产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办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户名的变更手续。


5.15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可以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和机构。


若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应提醒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


若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准确书写仲裁机构的名称,如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不能写成“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律师还应当提示:仲裁是按照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而且是一裁终局。


5.16  律师应当及时关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的变化,并应提示委托人,在办证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应据实支付。


5.17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二手房买卖中发生或应缴纳的税费及缴纳税费的主体。税费缴纳的标准各地有一定差异,且因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时常变化,一般买方在交易时应缴纳契税、印花税,如办理贷款应缴纳与贷款有关的保险费、评估费等费用。卖方一般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费用。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购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还会发生出卖人与开发商之间办证的费用,应在合同中约定费用的承担责任人,并同时告知委托人税费标准随时可能会变更,实际费用应以登记时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规定为准。


 5.18  合同签署应以书写签名为准,但房屋登记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应加盖印章。


5.19  如果是卖方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应当附有经过公证的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是买方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也应附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6条  中介服务合同审查


6.1  律师提示:在接受二手房中介服务中,委托人注意核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以确保相关人员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具有与职业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6.2  政府制定了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的指导价。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1)  居间介绍或者代理房屋买卖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2)  居间介绍或者代理房屋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3)  居间介绍或者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6.3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注意:凡委托具有房地产经纪资格的专业公司提供代理、居间介绍等服务的,受托居间、代理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在合同中标明名称、地址、电话和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并签字盖章。


6.4  二手房买卖应当订立书面形式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当事人既可使用示范文本,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自行拟订合同条款。


6.5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3)  合同履行期限;


(4)  佣金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时间;


(5)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6.6  实践中各房地产经纪组织通常使用自行制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律师应提示不应含有以下条款:


(1)中介合同不应捆绑全权代理条款;


(2)中介合同不应含有强制缔约条款;


(3)中介合同不应含有分享违约金条款;


(4)中介机构无权收取定金。


6.7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


(1)中介机构如果受托代理销售,无权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2)中介机构现金收购或者变相收购中存在的陷阱;


(3)中介机构无权禁止和限制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和谈判,如果拒绝,律师应提示注意交易中的不实成分。

 

第7条  抵押贷款合同审查


7.1  本项审查一般仅对委托人作为买受人、需要申请购房贷款的合同。


律师应协助买受人审核有关贷款条件和文件、签署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组合贷款协议、抵押协议。


7.2  贷款银行一般均要求买受人提供公积金贷款的住房贷款置业担保公司担保和商业贷款的保险公司保险。律师应协助买受人审核有关文件,指导买受人签署担保协议、保险协议,根据有关规定核对担保费、保险费。


7.3  如果委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律师应审核:


(1)买受人购买的房屋是否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2)买受人是否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具备相关证明文件。


律师应当及时关注有关公积金贷款的限定性条件的变化,并及时提示委托人。


7.4  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期限,律师可提供参考方案,但不能替委托人决策。


7.5  若委托人购买非居住房屋,律师应提示只能申请银行商业贷款,具体贷款条件、金额、期限、利率可与具体贷款银行谈判确定。


7.6  若二手房转让存在贷款,律师应提示:


(1)  出让人已全部还清贷款并已注销抵押登记,或没有贷款抵押,购房人可直接申请贷款。


(2)  如出让人未全部还清贷款且尚有抵押登记的,购房人可采用转按揭或先全额还清贷款注销抵押登记后重新申请贷款。转按揭贷款的一般流程为:


①  出卖人取得贷款银行转让抵押房屋的同意;


②  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③  提交买卖合同及买受人贷款资料交申请银行审核;


④  申请银行同意贷款后与受让方签订借款合同;


⑤  办理房屋过户、抵押登记手续。


(3)  律师应提示借款人(房屋的买受人)办理贷款的流程及对买受人主体资格及贷款额度的限制,告知不能取得贷款或不能全额取得贷款的后果,并告知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能全额或不能取得贷款的处理方式。


(4)  律师应提示出卖人,如买受人通过贷款支付房价款应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包括配偶共同出面对银行面签相关的贷款资料。律师同时也应提示买受人,出卖人的共有人不配合办贷款对买受人所具有的风险。

 

第8条  房价款的提存、托管或监管


8.1  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律师应提示:协议中可以约定将房价款委托公证机关提存、交银行监管或托管。


8.2  若委托人选择委托律师事务所监管房价款,律师应提示买卖双方在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和产权证交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待产权转移登记完成即买方产权证出证后,再由律师事务所通知买卖双方同时领证、领款。其流程一般为:


(1)律师事务所与买卖双方签订《见证协议》。


(2)律师收取资料: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均需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产权登记的收件收据或产权证(均需原件);买卖合同(原件)。


(3)买受人房款划到律师事务所提存账户。


(4)办理产权过户或/和抵押手续。


(5)通知买卖双方领证、领款。


(6)三方办理交接、领证、领款。

 

(本指引由全国律协经济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主要执笔人:刘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