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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司法部败诉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9   点击:660

 

基本情况:贾某某2018年4月30日申请公开,“你机关2017年获取并保存的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畅通的人民监督员报名渠道和人民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司法部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第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贾某某:你提交的关于公开“你机关2017年获取并保存的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畅通的人民监督员报名渠道和人民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现对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为: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你申请公开的“2017年获取并保存的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和“人民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由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公开;你申请公开的“畅通的人民监督员报名渠道”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选任公告中公布,建议向相应机关进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司复决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

 

法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如何作出答复的规定;而该条第(二)项是行政机关针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如何作出答复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时适用上述两项规定相互矛盾,且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答复结论与上述两项规定并不相符。故被告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

 

律师评析:首先,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否则,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法律适用应当保持前后一致,该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法律适用存在相关矛盾法律条款,同时适用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且司法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与上述二款规定并不相符。再次,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机制,该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依然维持被诉告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一并予以撤销。最后,避免类似案件发生,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