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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先高后低”价格恶意收购侵害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

作者:智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点击:632

 例 索 引

 

 

2015)浙杭商终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金讼圈导读

本案是一起以“先高后低”价格恶意侵害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好在承办法官并没有拘泥于形式机械断案,而是采取“穿透式”审判思维进行实质和整体判断,维护了诚实信用及公平正义。本案论证过程也非常有借鉴意义,请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新冠”疫情及经济危机双重影响下,企业并购潮一触即发,本案所引发的思考有何实操价值?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旨

 

未告知拟对外转让股权的真实数量、价格,应当认定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程序,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犯。

 

 

一、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未告知拟对外转让股权的真实数量、价格,应当认定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程序,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犯。

三、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少量股权给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待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公司股权给原同一受让方,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四、鉴于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完毕,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让的效力,此时应赋予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股东以撤销权,以实现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银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桥XX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万国XX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xx、浙江万银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康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万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截止2013年4月26日,万国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万银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康桥公司出资266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668%;马xx出资713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1.332%。

2013年3月22日,马xx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康桥公司寄送三份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载明:马xx拟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现就股权转让事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正式通知康桥公司,望康桥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书面回复,确认是否同意以上转让事宜。届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不同意转让,应按上述价格购买,不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转让。同日,万国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康桥公司寄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书一份,告知康桥公司,因马xx拟向万银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万国公司股权事宜而由万国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本次股东会,并告知康桥公司会议时间、地点及议程。2013年4月26日,万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马xx拟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的事宜进行讨论,万国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董事、监事参加会议,会上,万国公司股东江铃公司明确放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签署万国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确认书。康桥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确认书均主张转让价格不合理,认为明显存在排除康桥公司优先购买权的嫌疑,且万银公司也系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存在恶意收购嫌疑;应在工商或司法确认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后再行判断,在合理价格情况下,康桥公司不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

同日,马xx与万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份,约定马xx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2013年5月3日,万银公司向马xx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同日,马xx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52.2万元。双方于当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2013年6月15日,马xx与万银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马xx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71.24%的股权(注:实际转让的股权为71.242%)以7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双方于当日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马xx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三份关于万国公司0.0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2.撤销马xx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万国公司71.24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3.康桥公司以马xx与万银公司达成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万国公司71.332%的股权,并变更案涉万国公司股权工商登记至康桥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马xx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三份关于万国公司0.0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撤销马xx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万国公司71.24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驳回康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29日(2015)浙杭商终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马xx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马xx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的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同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xx又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71.24%的股权以7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xx与万银公司抗辩,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分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转让和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康桥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因万银公司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该次股权转让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故康桥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审查马xx与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确认,马xx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在万银公司成为万国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数量存在显著差异。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因马xx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该两次交易均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转让时间相近,且转让标的均系马xx持有的万国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事先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总数量以及总价格应当知晓。xx在签订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虽向康桥公司告知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但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数量及价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价达30倍(与万国公司注册资本相比)的价格购买万国公司0.09%的股权,显然有违合理投资价值的表象。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康桥公司据此要求撤销马xx与万银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本案被告采取的“先高后低”价格规避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实在是过于明显简单了,结果可谓真是“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

不过,假如此类公司并购操作手法、交易结构及交易流程设计得更复杂一点呢?我们又将如何应对呢?这需要我们多思考,多推演。

“新冠”疫情及经济危机双重影响下,企业并购潮一触即发,本案所引发的思考确实具有非常现实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