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为什么紧急发文不允许公益性定向捐赠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2020年2月14日,新冠疫情依旧十分严峻,民政部紧急发布《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依法规范开展疫情防控慈善募捐等活动指引 》,明确规定:不允许捐赠人以定向捐赠的名义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这是为什么?如果违反了该规定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欢迎关注本文,智仁律师朱佳颖为您解惑。
一、什么是公益性定向捐赠?
未在法律规范中找到关于定向捐赠的明确定义。实务中通常认为,定向捐赠是指根据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为特定的对象进行捐赠和资助而实施的公益性活动。定向捐赠,也是公益性捐赠的一种形式。
法律依据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二、公益性定向捐赠有什么好处?
因定向捐赠的捐赠对象及捐赠目的非常明确,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或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组织进行“定向捐赠”, 定向捐赠的款物可以按捐赠者意愿发放给指定的单位或个人,记录在案,接受捐赠人的监督。这样更易捐赠人实现捐赠目的,确保捐赠财物全部到达指定的捐赠对象。此外,公益性的定向捐赠,无论对外捐出的是货币还是实物,在履行合法手续后,还均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政策优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8年修正)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第一条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公益性定向捐赠有何特别规定?
三、
定向捐赠比较特别的地方在于,不允许捐赠人以定向捐赠的名义向慈善组织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依法规范开展疫情防控慈善募捐等活动指引 》
(2020-02-14发布 )
第九条 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采取审核捐赠协议、查验相关证明等方式,对受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严格把关,确保来源合法、符合标准、安全有效、精准发放。不允许捐赠人以定向捐赠的名义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四、为什么不允许捐赠人以公益性定向捐赠的名义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反避税的需要。主要是防止捐赠人利用做假慈善逃税避税。实操中,税收筹划和逃税的边界很模糊,如果公司通过公益组织给利害关系人进行“定向捐赠”,把钱和物资从左口袋挪到右口袋,导致自己人捐自己人,则企业通过“定向捐赠”不仅能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也能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需要。国家民政部强调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预防不法分子通过慈善组织定向捐赠来实现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
防范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实践中,某些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公益组织给利害关系人进行“定向捐赠”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以捐赠之名行贿赂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此类“捐赠行为”在医疗购销领域尤为严重,某些医药企业看准公立医院资金匮乏的问题,打着“公益捐赠”的旗号向医院无偿提供设备供其使用,同时增加其产品在医院的销量,排挤其他经营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维护慈善捐赠的公益属性的需要。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才能让捐赠的财物真正用于法律所规定的慈善事业。捐赠本身是一种公益事业,而指定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实际上就成为“私益”行为,这和慈善的公益属性相悖。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关于印发
《社会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确认业务活动相关受益人的身份,确保受益人符合规定条件,了解受益人的声誉,依法保护受益人隐私,不得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记录所取得的捐赠人的身份信息,并尊重其保密要求。社会组织应当识别其负责人及理事的身份。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开展合作或者发生资金交易时,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相关组织或个人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修正)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国卫财务发〔2015〕77号)
第四条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公益目的;
(四)非营利性;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五、什么是判断利害关系人标准?
我国《慈善法》并未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定义。在税法领域,《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均对关联关系或关联方给出了定义。前两者的规定相对较原则,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更为细化,更具操作性。
实践中《慈善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如何界定?是否等同于税法中的关联关系?如果等同于税法中的关联关系,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判定关联关系,还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判定关联关系都存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六、向利害关系人定向捐赠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慈善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据此,慈善组织接受了定向捐赠给利害关系人的捐赠,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具体怎么改正?法律没有规定。是追回捐赠款物,还是追回(或作废)已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若能追回(或作废)已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捐赠方自然就不能税前扣除了。也就是说,会被认定为非公益性捐赠。
但实务中通常认为税务机关不能以企业违反了《慈善法》不允许其税前扣除,税务机关没有认定违反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权力,须由有权部门认定违法后,税务机关再对其进行纳税调整。在有权部门认定违法前,只要没有违反税法,应允许其按照税法规定处理。所以,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发现捐赠方和受赠方具有关联关系,可向民政部门反映,由民政部门来认定是否违反《慈善法》,等民政部门认定违法后,税务机关可对相关企业予以处罚。
如果经税务机关查实捐赠人直接以逃税为目的,指定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然后以此享受税收优惠,则会被认定为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追缴应纳税款,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